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之于证据认证的客观性效用
2014-06-19 08:48: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学亮
  【案情】

  张某诉称,自己经营了一家建筑材料门市部,2012年夏天,其按照某工地负责人许某的口头要求,多次派人向某工地运送建筑材料,送货数量和价格由工地收料员王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现由于许某拒绝支付下余材料款,故持销售清单19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某给付建筑材料款7万余元。许某辩称,其虽然是工地负责人,但是,王某并非其委托的收货人员,其与张某的买卖每次都及时结算,没有书面合同,张某曾经出具过4份收条,可以证明双方货款两清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申请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自己是某工地所在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许某经常不在工地,许某曾经口头委托他代为接收建筑材料,张某所送的建筑材料已经悉数用于许某的工地上。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张某提交的19份销售清单存在时间先后顺序与清单印刷单号顺序不一致现象,责令张某提交存根联备查,张某未能提交。另,许某提交的张某书写的收条上并无未付材料款具体数额或者尚有部分材料款未结算的记载。

  【分歧】

  关于原告张某提交的19份销售清单的效力是否应当得到法院采信?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许某口头委托的收料员有代表许某签字确认收到建筑材料数量、价款的权利,许某提供收条也表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张某据以主张的销售清单的效力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张某已经收取的价款应当从总材料款中扣减,对于余额部分则判决许某向张某给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证人王某陈述其代为许某接收建筑材料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冒然采信,销售清单充其量证明王某收到张某建筑材料的事实。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许某之间曾就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款达成一致,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无法予以认定。另外,如果张某所诉属实,那么,在其债权数额较快增加的情况下,竟不让债务人许某出具欠条,反而为债务人出具收条,并且收条上没有任何关于尚余建筑材料款未结算的记载,显然,张某所诉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应当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认证问题关乎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乎基于其上的法律适用,关乎个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民事诉讼证据认证方面坚持一定的标准,是使得民事裁判说理部分具有“批判可能性”和“讨论可能性”的必要条件,也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必经途径。

  1、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之于民事诉讼证据认证的客观性效用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论述认识事物的客观性问题时,讲道:我们欲获得事物的客观性可以通过两个角度观察,一是通过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二是自认识结果观察。前者,需要认识主体道德修养精深,尽可能将其自身客体化,压抑偏见,摒弃私见,犹若身陷泥淖者,自提其发,而期自泥淖中脱困也。后者,认识之客观性既系认识结果之真理性,也可以说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需用两种方法可以获致:其一,逻辑分析的方法。只须以同样推论之前提为出发点,依据相同的推论规则,无论何人于何时何地为之,均可获致相同的结论,例如数学、几何学、逻辑学等形式科学,均属此类学问。其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所谓“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无非就社会现象或法律现象观察某种经验命题所得,透过归纳方法,归纳成一般性之命题,称为“假设”。然后再通过演绎的方法,将此一般性的命题导出各种命题,并与经验事实一一验证,若符合,即属正确命题,若不符合,则予以修正,经过不断的观察、修正,以认识经验命题恰如其实的方法。

  通说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决定了证据效力,也决定了法院对证据取舍的标准。证据进入法官视野首先必须解决其客观性或曰真实性的问题,然而,何谓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说,在证据真实性的判定方面有无一个可以公开进行讨论或者批判的标准?通过该标准界定的证据可以面对公众的质疑?可以在一致的讨论前提下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前述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对此大有裨益。也就是说,通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是经过生活经验可以反复验证的事实,并且,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充分印证,不能把所谓的个案的特殊情况确定为法律事实。或者说,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能够通过对一些特殊情形的合理否定,使人们达到对于客观事物普遍认知的统一。在这样的讨论前提下,法官可以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解释事物真相的多种可能性进行取舍。

  2、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不应违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当前,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简略,且由于统一证据法的立法空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对证据的认证的自由裁量权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通过自由心证确认的证据,不应违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这一过程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得到充分展现,这不仅仅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也是裁判因之具备客观性的前提条件,更是司法公正性的一个重要量度。

  本案张某诉称其与许某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书面合同佐证,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是仅有证人王某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虽然,销售清单上有数量、单价、价款的记载,但是,结合许某举证张某4次给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法院不能轻易认定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参考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笔者试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第一,通常情况下,如果涉及大额买卖关系,长期从事交易的市场主体多会采取格式合同等书面形式或者遵循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张某诉请判令许某支付数万元已属数额巨大的建筑材料款,并无书面合同印证,其提交的销售清单,除非其中数张销售清单能与其向许某出具的收条在时间、价款方面恰好吻合,尚有证实双方之间曾经存在交易习惯的可能,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承办法官分别对照了所有销售清单的时间以及所载价款均无与4张收条恰好对应的情形,加之,张某诉称王某代为许某接收涉案大宗建筑材料的事实亦无证据支持。现张某欲以签收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来佐证前述事实,证据效力较为薄弱。

  第二,通常情况下,销售清单的印刷单号顺序应当与发生交易的时间先后顺序相符,否则,无法排除蓄意造假的可能。本案中,法官注意到这种情形,要求张某庭审后5日内提交票据存根联以待进一步核实,逾期后,张某并未提交,也未做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因此,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张某提交的销售清单存在较多疑点。

  第三,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享有和保护必然抱有着一定的警惕戒备之心,债权人在债务人债务迅速增加,己方债权有陷于履行不能状态之虞时,债权人会通过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出具还款承诺等等形式,降低影响己方债权实现的可能风险。本案中,张某虽然持有多份销售清单,从证据的或然性方面来讲,可能事实上他的确曾向许某工地上送货很多,许某仅仅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但是,从生活经验出发,我们可以观察到大部分民众的行为方式并非如此。分析许某向法庭出具的张某书写的4份收条的内容,从时间方面来看,均处在销售清单所载时间的区间之内,也就是说,张某在19次送货的期间内至少4次见到许某,而张某竟没有让许某亲自签字确认哪怕是1张销售清单;或者说,张某在能够与许某见面时,张某竟没有与许某达成哪怕仅仅是价格明确或者数额明确的最简单的一份买卖合同。从价款方面来讲,许某每次支付的价款仅占销售清单载明的此前所欠价款的较少份额,也就是说,张某在每次收到许某支付较少货款的时候,在许某不能给出任何书面承诺的情况下,仍然较为积极地继续供货,并无视所欠价款越来越为巨大的不利情形的发生!并且,不让债务人出具欠条或者还款计划,反而为债务人出具收条,这显然与一个具有经商谋利意识并具有保护自己财产警戒之心的人的通常做法不相符合。因此,张某本人亲自向许某出具的4份收条恰恰从生活经验方面否定了张某提交法庭的19份销售清单的真实性。

  综上,张某要求许某承担债务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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