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邮寄送达的困境及探究
2014-06-17 15:45: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璠璠
  一、民事邮寄送达的价值和现行法律规定

  送达是法院一个重要的诉讼行为,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可能直接产生诉讼程序的开始或消灭。一个诉讼体系中,缺乏了有效的送达行为,诉讼程序的启动就无法进行,一个存在瑕疵或不能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行为,不仅可能产生程序违法的后果,也将大大降低诉讼的效率。如果所有的送达行为都需要直接送达来完成,特别是在遥远的异地直接送达,可能产生大量费用,直接增加诉讼的成本,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邮寄送达可以利用国家邮政系统的寄送网络,轻易代为完成审判机关将要使用大量司法资源的送达行为,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明确了邮寄方式是我国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目前民事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1、邮寄送达效率不高

  由于当事人提供被送达人的地址不具体、不明确导致邮寄送达退回率较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时因送达地址不详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是否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的的关键就是受送达人是否有过错。受送达人的过错通常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提供的地址错误、不明确 。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地址为前提。《规定》第三条要求当事人起诉或答辩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许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二、个别案件当事人由于疏忽提供的地址没有明确的区域、没有具体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使用的是俗名、老地名,使得邮寄送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三、个别原告为了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保证胜诉,在起诉之初故意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被告地址,信件因此被退回。然后,法院还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被告的准确地址,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2、邮寄的回执填写失范

  在实践中,《规定》要求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号码,但是由于法院在直接送达时亦无权强制要求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提供身份证明,因此,规定邮递人员在邮寄送达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并填写号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不能保证邮件总是收件人本人签收。而不是本人签收的情况,邮件签收栏中往往仅填写一个名字,但未注明代收关系,也没有显示证件号码。导致法院后期还要做确认工作,也有可能造成送达的瑕疵。

  3、邮寄送达中拒收现象比较突出

  当事人恶意逃避或代收人拒绝接收 。具体表现为:一是少数被告因存在逃避执行心理,想方设法逃避接收法律文书,或者故意离开一段时间或者由邻居谎称其已搬离送达地址。二是对代收人要求较严,一部分人拒绝代收,使邮件被退回。

  4、邮政回执多为复印件,其送达证明方式上存在瑕疵

  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由于是借助邮政机关的力量送达,全国的邮政法院专递还并未达到较为完善的网络和统一做法,导致有些地方的邮局不能把邮政回执返回法院,或者仅提供邮政回执复印件,甚至有的只能通过互联网查询,使得法院获取的送达信息不完整,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

  三、民事邮寄送达的规范和完善

  1、必要的实质审查

  如何判断邮寄送达已经生效成为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在充分考察邮寄送达效率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个可能与效率发生冲突的问题,即如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诉权,防止在效率的旗帜下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每一个邮寄送达行为,都是邮政机关的投递人员独立完成的,呈现在审判机关面前的往往是交递的凭证,诉讼文书是否送到收送的人手中,签收人是否法定的签收人员,单凭形式识别送达回执无法判断送达,导致可能存在的瑕疵等情形。

  因此,法院需要有条件地对邮寄送达的送达行为做出适度的实质审查,不仅必要,也有助于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审查送达回执等方式加以审查。

  2、立法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邮寄人员未经法律授权没有公信力,老百姓普遍认为只有法官和书记员才是送达的主体,于是就出现了受送达人对邮寄送达工作的排斥、怀疑和不理解等情况,强硬拒签却无法惩处。从比较的角度看,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美国的邮寄送达(service by mail)是用挂号或其它保险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自交邮之时为送达完成。日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遵循大陆法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一些合理的诉讼制度,送达通常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法院书记官也可亲自送达。邮寄送达由书记官以挂号信方式向规定场所发送,一经发送即视为送达。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日期为发出邮件的次日。台湾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邮政机关是执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各国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就是将邮寄送达的技术同送达的司法性有机地融人诉讼程序之中。因此我们也可以在立法上做相应的完善:明确地赋予从事邮寄送达的邮寄人员以送达人的地位,增加邮寄送达的公信力;在立法上对适用邮寄送达作出简便易行的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作。

  3、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是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的,被执行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或者恶意拒不接受邮件,这应当认为已经送达。如果被执行人的地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而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被执行人对不能送达并不存在过错。被执行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则不能认定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不能承担送达不能的责任。

  因此,首先要明确原告的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有提供被告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即当事人起诉时原告须给出被告准确的且人民法院查证后确定可以送达的地址,否则以受送达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其次要明确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规定由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错误而产生的重复送达费用,须由当事人承担。关于送达费用,如果是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则可以督促其核对送达地址的准确性,力求送达一次成功,由此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4、规范邮寄送达的的签收标准

  一是签收内容要填写完整。二是规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能简单地由其家属代收,要考虑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法律程序。三是提醒收件人核对邮件内容。

  5、建立受送达人恶意拒收法律文书的惩罚机制

  在邮寄送达当中,对恶意拒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多次教育后不改进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6、加强与邮政机关的沟通和交流

  法院要与邮政机关就邮寄送达问题加强联系,统一对邮寄送达中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法和做法,进一步规范邮寄员的送达行为,提高邮寄送达信息的反馈效率,提高送达准确性和退件及时性,以便法院和当事人及时了解涉及送达方面的信息。

  民事邮寄送达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合法送达方式,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上,结合我国司法状况,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优势和价值,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送达制度,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作者单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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