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
2014-06-10 10:09: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雷春荣 左功雄
【案情】
张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邓某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某的借款400000元。邓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提出要冻结并扣划邓某的住房公积金。经查,邓某有一套一百三十平米的住房,住房条件充裕,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120000元。
【分歧】
对该款能否扣划,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一项政策性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扣划;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积金既然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充裕的条件下,将其闲置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债务,更能发挥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应,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被执行人的生活水平也不会因此而降低,所以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扣划。
【评析】
目前法律对可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强制扣划了,也有的法院不予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客观事实上分析,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从法律上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是其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何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制和排斥人民法院对公积金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免于执行的财产;从社会效果上看,当被执行人的住房条件充裕不需要使用公积金时,该财产就无法发挥作用,与其闲置在此,不如用来清偿债务,对各方都有利无害,反倒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且不违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因此依法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利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张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邓某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某的借款400000元。邓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提出要冻结并扣划邓某的住房公积金。经查,邓某有一套一百三十平米的住房,住房条件充裕,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120000元。
【分歧】
对该款能否扣划,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一项政策性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扣划;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积金既然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充裕的条件下,将其闲置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债务,更能发挥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应,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被执行人的生活水平也不会因此而降低,所以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扣划。
【评析】
目前法律对可否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强制扣划了,也有的法院不予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客观事实上分析,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从法律上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是其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何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限制和排斥人民法院对公积金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免于执行的财产;从社会效果上看,当被执行人的住房条件充裕不需要使用公积金时,该财产就无法发挥作用,与其闲置在此,不如用来清偿债务,对各方都有利无害,反倒能发挥其社会效用,且不违反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因此依法将住房公积金纳入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有利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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