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用工资质的挂靠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4-06-03 15:29: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知平
【案情】
申请人邓某、陈某等58名农民工因被申请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工资争议一案,申请人邓某等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审查立案后,仲裁庭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邓某等58人共计260000元工资,限三日内履行完毕。裁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并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邓某等58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三人许某以挂靠形式借用自己营业执照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自己并未实际与农民工发生劳动关系,而是第三人许某实际承建的,许某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追加挂靠人许某支付工资的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和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等相关规定,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应该追加挂靠人许某为被执行人与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挂靠人许某为被执行人,只能由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依法起诉第三人许某要求赔偿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首先,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存在违规层层转包的情况,第三人许某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该案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被申请人为由,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2、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并不适用和等同于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追加。
3、从法理和诉讼程序上来看。若在执行中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等同于不经法院审理就直接认定许某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许某和其他当事人的诉权(起诉和上诉权)。同时鉴于此,我国现行法律严格限制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况如公司分立、合并,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样也是为了保障各当事人正当、平等、合法的权益。
综上分析得出,仲裁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无用工资质挂靠人许某为被执行人,只能由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邓某、陈某等58名农民工因被申请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工资争议一案,申请人邓某等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审查立案后,仲裁庭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邓某等58人共计260000元工资,限三日内履行完毕。裁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并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邓某等58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三人许某以挂靠形式借用自己营业执照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自己并未实际与农民工发生劳动关系,而是第三人许某实际承建的,许某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追加挂靠人许某支付工资的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和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等相关规定,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应该追加挂靠人许某为被执行人与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挂靠人许某为被执行人,只能由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依法起诉第三人许某要求赔偿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首先,在该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存在违规层层转包的情况,第三人许某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该案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被申请人为由,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2、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并不适用和等同于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追加。
3、从法理和诉讼程序上来看。若在执行中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等同于不经法院审理就直接认定许某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许某和其他当事人的诉权(起诉和上诉权)。同时鉴于此,我国现行法律严格限制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况如公司分立、合并,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等,这样也是为了保障各当事人正当、平等、合法的权益。
综上分析得出,仲裁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无用工资质挂靠人许某为被执行人,只能由被执行人湖南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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