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诉法庭前准备程序的修改与完善
2014-05-30 16:00: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吕照军
  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控诉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至正式开庭审判前,由专门的审查机构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以判断起诉要件是否合法,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以及为开庭审理所作的一系列准备活动。该程序是介于审前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之间的一环,主要包括公诉审查和开庭准备两个方面。文章主要讨论庭前准备程序相关条文的修改与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多个方面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了完善,此次完善促进了控辩双方有效、积极对抗,使得辩方有效提供证据成为可能,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

  一、有关庭前准备程序条文的解读

  (一)增加庭前会议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实质上是增设了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由于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功能过于单一,难以发挥准备程序应有的价值,导致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频繁出现延期审理或程序倒流现象,阻碍了审判程序公正、有序和效率的实现。在立法中增加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可能妨碍法庭审批工作的程序问题,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

  (二)参与主体及相关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是指合议庭成员,包括依法履职的人民陪审员;相关人员是指公诉人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包含着当事人、控辩双方和法庭多角关系,由此可看出,立法是支持庭前准备程序这一说法的。根据刑诉法规定,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而此处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三)庭前准备程序的启动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182条的规定,第一,庭审准备程序应当开始于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初步作程序性审查之后,即有明确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应证据,决定开庭。第二,合议庭确定,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回避问题必然涉及合议庭成员。第三,开庭之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到位,同时应遵守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出庭通知书的时间限制。刑诉法规定,起诉书副本应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传票、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相关人员。

  二、庭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缺乏对程序的选择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的选择权,弱化了控辩双方对程序的影响。比如在审判日期的确定上,只是由审判长决定,并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但对如何确定审判日期以及确定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当事人对日期的确定是否有建议权均为明确规定。再如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开庭前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对与意见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这并不能对庭前准备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得这一程序成了法院单方面进行简单的传唤、告知、通知等事务的活动,控辩双方不能有效的参与其中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因而庭前准备程序仍不能发挥预期的作用。

  (二)适当延长“至迟开庭前”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定开庭后,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诉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其中,强调的都是“至迟”,所以,笔者认为,适用庭审准备程序的,应当适当拉长其中的时间宽幅,以保证庭审准备工作的质量。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能够促进刑事审判程序顺利进行,对于提高庭审效率也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在立法上起步较晚,实践中经验较少,加之传统的司法弊端,导致该程序在我国的运行并未真正起到本应起到的作用。因此,我们更应顺应历史潮流完善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不断向纵深化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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