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负有证明保险事故性质的举证责任
2014-05-26 08:55: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崔小兰
【案情】
2011年10月,陈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小陈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好利年年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59年10月31日止,保费为每年99510元,缴费期限为10年。2012年3月某日凌晨2时许,家人发现陈某人事不省,遂拨打120求救,至医院不久即被宣布临床死亡。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往体检:无心跳,无呼吸,昏迷”、 “初步印象:猝死”。次日,小陈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派员前往查看,发现陈某死亡原因不明,当即向小陈送达尸检通知一份,小陈在该份尸检通知上签名但拒绝尸检。2012年4月,小陈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豁免续期保险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续期保险费并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小陈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豁免续期保险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陈某系“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遂要求驳回小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小陈的诉讼请求。案涉保险条款明确“意外伤害”必须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四个要素,本案中,陈某“猝死”确系突发的、非本意的,结合急诊病历中“往体健”的记载,可以推断其亦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条件,如保险公司不服,需举证证明陈某“猝死”死于疾病;被告保险公司虽送达了尸检通知书,但对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表述模糊,故小陈未同意对陈某尸检致使陈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小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原因直接影响对保险事故性质的定性,原告小陈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当负有证明保险事故性质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理应配合保险公司对陈某进行尸检以便查明陈某死亡原因,因小陈拒绝尸检致使陈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小陈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小陈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豁免保费才签收该尸检通知书,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猝死”一般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
通说认为,“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来貌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在很短时间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世界卫生组织(WHO)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而多数学者主张为1小时。许多疾病、剧烈运动、过度疲劳以及某些药物等都可以造成猝死,其中多数是心源性猝死。
意外伤害是指事先没有预料到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事先没有预料”是指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等,这些伤害应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故。而“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是指:人预见到的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可以采取措施,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在心源性“猝死”中,缺少外在的“致害物”这一要素。所以,“猝死”并不当然构成意外伤害。
二、原告小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从临床实践来看,“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自身疾病爆发还包括其他病理性或非病理性的意外,关于“猝死”的死亡原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才能查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投保人陈某“猝死”,显然与证明陈某遭受“意外伤害”相距甚远,没有完成举证任务;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以通过补强的方法进行弥补。就本案而言,小陈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对陈某尸体进行检验的办法来确定“猝死”的直接原因,但当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向小陈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小陈以“按照当地风俗死者为大,停放之后不允许再动”为由拒绝尸检,丧失了对自身证据进行补强的机会。只能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再次,小陈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并未告知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是免于豁免续期保险费,该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保险公司向小陈送达尸检通知时已经提示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小陈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知道,如果陈某的“猝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则完全没有必要通知尸检,在这样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告知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对其不利的而不可能是有利的。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明确告知、解释的义务,小陈应承担拒绝尸检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应驳回原告小陈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1年10月,陈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小陈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好利年年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59年10月31日止,保费为每年99510元,缴费期限为10年。2012年3月某日凌晨2时许,家人发现陈某人事不省,遂拨打120求救,至医院不久即被宣布临床死亡。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往体检:无心跳,无呼吸,昏迷”、 “初步印象:猝死”。次日,小陈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派员前往查看,发现陈某死亡原因不明,当即向小陈送达尸检通知一份,小陈在该份尸检通知上签名但拒绝尸检。2012年4月,小陈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豁免续期保险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续期保险费并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小陈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豁免续期保险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陈某系“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遂要求驳回小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小陈的诉讼请求。案涉保险条款明确“意外伤害”必须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四个要素,本案中,陈某“猝死”确系突发的、非本意的,结合急诊病历中“往体健”的记载,可以推断其亦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条件,如保险公司不服,需举证证明陈某“猝死”死于疾病;被告保险公司虽送达了尸检通知书,但对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表述模糊,故小陈未同意对陈某尸检致使陈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小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原因直接影响对保险事故性质的定性,原告小陈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当负有证明保险事故性质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理应配合保险公司对陈某进行尸检以便查明陈某死亡原因,因小陈拒绝尸检致使陈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小陈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小陈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豁免保费才签收该尸检通知书,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猝死”一般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
通说认为,“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来貌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在很短时间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世界卫生组织(WHO)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而多数学者主张为1小时。许多疾病、剧烈运动、过度疲劳以及某些药物等都可以造成猝死,其中多数是心源性猝死。
意外伤害是指事先没有预料到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事先没有预料”是指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等,这些伤害应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故。而“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是指:人预见到的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可以采取措施,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在心源性“猝死”中,缺少外在的“致害物”这一要素。所以,“猝死”并不当然构成意外伤害。
二、原告小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从临床实践来看,“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自身疾病爆发还包括其他病理性或非病理性的意外,关于“猝死”的死亡原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才能查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投保人陈某“猝死”,显然与证明陈某遭受“意外伤害”相距甚远,没有完成举证任务;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以通过补强的方法进行弥补。就本案而言,小陈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对陈某尸体进行检验的办法来确定“猝死”的直接原因,但当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向小陈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小陈以“按照当地风俗死者为大,停放之后不允许再动”为由拒绝尸检,丧失了对自身证据进行补强的机会。只能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再次,小陈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并未告知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是免于豁免续期保险费,该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保险公司向小陈送达尸检通知时已经提示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小陈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知道,如果陈某的“猝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则完全没有必要通知尸检,在这样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告知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对其不利的而不可能是有利的。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明确告知、解释的义务,小陈应承担拒绝尸检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应驳回原告小陈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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