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务工人员离婚难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2014-05-23 14:00: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剑 许磊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但自2006年12月国务院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各地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陡然从过去的“积极管辖”转向了现在的“消极管辖”,外出务工人员离婚难日益凸显。所以出现外出务工人员离婚难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诉讼费大幅度下调,导致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离婚案件尤为明显。过去,一个离婚案件虽然只收50元受理费,但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收取实际支出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加之,办案数量往往是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所以,即使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离婚案件,法院都会有受案的积极性。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取消了实际支出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一个离婚案件受理费的上下限为300元至50元。如果按下限50元收取受理费,遇到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案件还要减半收取,这样,一个离婚案件只能收费25元,连文书打印费都不够,这对一个离婚案件所需的实际费用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诉讼费大幅度下调后,部分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这对靠地方财政吃饭的法院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法院必然从过去的“来者不拒”到现在的“严格把关”。可见,办案经费没有保障是法院从“争管辖”向“推管辖”转变的潜在原因。
二是对离婚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一是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存在误解,他们总以为离婚案件只能在住所地法院起诉,结果本应该在打工地法院起诉的案件,却千里迢迢回到住所地法院起诉,有的甚至不惜为此辞去工作,结果住所地法院并无管辖权。二是法律工作者的误导。有的法律工作者对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知半解,有的凭想当然,有的法律工作者甚至张冠李戴拿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婚姻缔结地”作为管辖依据,要当事人把不该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向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认识的偏差,使当事人在打工地法院和住所地法院之间徒劳往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打工地法院之所以不受理外来务工人员离婚案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理解存在误区。
三是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三难现象”尤为突出。首先是送达难。一些当事人外出打工短则一年,多则十余年,有的数年未归。直接送达被告本人费用过高,且大多住址不详,其家属又不愿配合。邮寄送达被告又不愿提供地址。公告送达,当事人又并非下落不明。法官往往莫衷一是。其次是调解难。这类案件法院大多是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调解,这与目前上下法院之间盛行的调解之风大相径庭。一此法院已经把调解作为结案方式的首选,并且与法官的审判业绩挂钩。最后是执行难。由于这类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长期在外,且流动性大,无论住所地法院还是打工地法院在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执行上都尚无良策。即使是原告,一旦离婚的目的达到,也会因财产分割或抚养费难以执行与法院翻脸。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演变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鉴于以上原因,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往往都是敬而远之。
对于外出务工人员离婚难问题的妥善解决,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改革法院经费保障体制
斩断法院收案与收费、收费与花费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经费应从地方保障向国家保障转化,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的经费由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拨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以解决法院积极办案、公正办案的后顾之忧。
二、正确理解、严格落实、不断完善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一是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婚姻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准确把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在婚姻案件管辖中的运用。二是严格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和民诉意见第十二等规定,依法受理,不推诿搪塞。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要有书面裁定,避免一推了之,让当事人起诉无门,上诉无据。三是完善法律,建立更适合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极强、极广特征的地域管辖,变硬性的地域管辖为更为灵活的选择性地域管辖,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三、完善司法为民措施
做到在思想上为民,程序上便民,实体上护民,作风上亲民。各立案庭和基层法庭至少应选派一名精通审判业务的法官专门负责诉导、咨询,避免当事人跑冤枉路。同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事人要进行诉讼风险提前告知,以防止家庭矛盾社会化。
四、大力推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委托取证、委托调解、委托执行等措施
各地法院要把上述协助工作纳入法院年度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形成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缓解外出夫妻离婚案件因人户分离、人财分离造成的送达难、取证难、调解难、执行难等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一是诉讼费大幅度下调,导致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离婚案件尤为明显。过去,一个离婚案件虽然只收50元受理费,但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收取实际支出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加之,办案数量往往是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所以,即使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离婚案件,法院都会有受案的积极性。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后,取消了实际支出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一个离婚案件受理费的上下限为300元至50元。如果按下限50元收取受理费,遇到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案件还要减半收取,这样,一个离婚案件只能收费25元,连文书打印费都不够,这对一个离婚案件所需的实际费用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诉讼费大幅度下调后,部分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这对靠地方财政吃饭的法院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法院必然从过去的“来者不拒”到现在的“严格把关”。可见,办案经费没有保障是法院从“争管辖”向“推管辖”转变的潜在原因。
二是对离婚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一是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存在误解,他们总以为离婚案件只能在住所地法院起诉,结果本应该在打工地法院起诉的案件,却千里迢迢回到住所地法院起诉,有的甚至不惜为此辞去工作,结果住所地法院并无管辖权。二是法律工作者的误导。有的法律工作者对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知半解,有的凭想当然,有的法律工作者甚至张冠李戴拿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婚姻缔结地”作为管辖依据,要当事人把不该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向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认识的偏差,使当事人在打工地法院和住所地法院之间徒劳往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打工地法院之所以不受理外来务工人员离婚案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理解存在误区。
三是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三难现象”尤为突出。首先是送达难。一些当事人外出打工短则一年,多则十余年,有的数年未归。直接送达被告本人费用过高,且大多住址不详,其家属又不愿配合。邮寄送达被告又不愿提供地址。公告送达,当事人又并非下落不明。法官往往莫衷一是。其次是调解难。这类案件法院大多是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调解,这与目前上下法院之间盛行的调解之风大相径庭。一此法院已经把调解作为结案方式的首选,并且与法官的审判业绩挂钩。最后是执行难。由于这类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长期在外,且流动性大,无论住所地法院还是打工地法院在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执行上都尚无良策。即使是原告,一旦离婚的目的达到,也会因财产分割或抚养费难以执行与法院翻脸。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演变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鉴于以上原因,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往往都是敬而远之。
对于外出务工人员离婚难问题的妥善解决,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改革法院经费保障体制
斩断法院收案与收费、收费与花费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经费应从地方保障向国家保障转化,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的经费由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拨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以解决法院积极办案、公正办案的后顾之忧。
二、正确理解、严格落实、不断完善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一是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婚姻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准确把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在婚姻案件管辖中的运用。二是严格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和民诉意见第十二等规定,依法受理,不推诿搪塞。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要有书面裁定,避免一推了之,让当事人起诉无门,上诉无据。三是完善法律,建立更适合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极强、极广特征的地域管辖,变硬性的地域管辖为更为灵活的选择性地域管辖,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三、完善司法为民措施
做到在思想上为民,程序上便民,实体上护民,作风上亲民。各立案庭和基层法庭至少应选派一名精通审判业务的法官专门负责诉导、咨询,避免当事人跑冤枉路。同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事人要进行诉讼风险提前告知,以防止家庭矛盾社会化。
四、大力推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委托取证、委托调解、委托执行等措施
各地法院要把上述协助工作纳入法院年度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形成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缓解外出夫妻离婚案件因人户分离、人财分离造成的送达难、取证难、调解难、执行难等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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