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4-05-22 11:13: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茅
  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市场交易中的双方对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权问题也愈加重视,购买方希望能尽早获得购买物的所有权,从而放心的使用、收益货物,而出售方则对货款的支付较为关注。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所有权保留条款应运而生,在买卖合同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院工作人员,通过阅读及亲自审理的一些案件,发现该条款同样蕴含了大量的法律风险。笔者借此谈一些自己的感受和想法。

  既然涉及到所有权保留问题,我们不得不审视一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基础问题。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最早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亦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原则上都规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实际内容又有所区分,甚至有相对模糊、矛盾的地方,值得我们进一步加以分析、定位。

  首先,上述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买卖合同,其具体的操作仍然很模糊,尤其是所有权保留的适用条件、以及所有权保留的救济途径等缺乏相对应的操作细则加以约束,仍需要立法方面的进一步规范。

  其次,我们不妨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约定的附条件保留条款,对于什么样的条件未作限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规定的是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的,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似乎都是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才有效。这里法律上的细微差别,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两种规定综合在一起,即约定买方违约或符合限制性条件,均可以导致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

  再者,在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登记在卖方名下,这样就会导致货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分离,买受人对于货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并不代表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地位,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买受人如何救济,则成为该类合同中值得关注的地方。例如出现出卖方又将货物二次卖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买受人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如果该善意第三人向原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则原买受人在法律上则必须返还标的物,原买受人受损的权益只能向出卖方主张,对于该风险对于原买受人来说就非常之大,对出卖人来说就可能获得双份利益,不利于市场的公平运行。笔者认为,对于此情况,不妨设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这样可以较好的约束上面情况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护对标的物实际权属不知真相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货款付清前,所有权由卖方保留”的买卖合同,如何界定卖受人是否完成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出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及处置问题?则是另外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未付款达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买受人在上述情况下违约,出卖人享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这种情况一般通过民间方式较不易实现;第二种是解除合同。如果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只要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如买受方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出卖人就可以将合同标的物取回(该取回权跟合同解除权紧密相联)。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颁布的《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三)中第三十六条却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了出卖人的二次出售权。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冲突,一是付款比例存在不一致;二是救济途径不一致。笔者认为,除了付款比例应统一外,救济方式应以《合同法》规定的方法为妥。理由是:

  1、所有权保留条款依然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在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被告依然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依然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单独设立所谓的取回权,却对合同的效力不加处理,出卖方的取回标的物就缺乏法理基础。

  2、出卖方直接行使取回权,并享有二次出售权,等于直接剥夺了买受人的抗辩权,尤其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导致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另外赋予出卖方的单方二次出售权,排除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二次出售价款的发言权,破坏了合同相对严肃性。即使其中约定了回赎期,但却以出卖人指定的期限或双方约定的期限(第二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见)为准”,明显驳夺了买受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空间,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

  3、司法解释规定了出卖人二次出售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外,不足部分仍要买受人清偿。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有使买受人重复赔偿之嫌。因为标的物被出卖人出售后,如出卖人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差和标的物使用费。按照上述规定,则买受人的赔偿款会明显超出出卖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却只得看审理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了,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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