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批判
2013-10-31 14:53: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化成
虽然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10月通过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将经营者采取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权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但在当前的日常生活中,依然可以经常遇到经营者在促销时发放的宣传彩页上的活动规则中,往往最后一句表述为“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就活动的某一条规则发生争议时,商家往往根据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来说明消费者对活动规则的“误解”。
其实保留解释权的情形不仅在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就是在立法领域亦经常出现。如上文提到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该办法的第十五条就规定了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该办法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的权利,却又明文排除了其它组织、个人对该办法的解释权。这种规定正当性与否,值得进一步探讨。其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确定自己或者其下属机构为其所制定文件的解释者这一现象明显存在于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中,尤其在部门规章,以及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中广泛存在。
一、保留最终解释权反映的解释论问题
最终解释权并非法律概念,只是人们对规则的制定者排除他人解释规则这一现象的统称。最终解释权强调的是,当就规则的理解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规则制定者的理解、解释为准。该现象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表现为,在规范性文件结尾处规定“该办法、文件、规定等由本机关负责解释”或者规定由制定机关的常设机关、下属机构负责解释。该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即是立法者认为其对于自己制定的法律、办法等,能比其他组织、个人有着更好的认识和理解。当如古谚云,“当局者迷,旁观者清”,有时认识自己比认识他人更困难。只有立法者清楚立法原意,实质是在解释法律时坚持主观解释态度。
二、最终解释权与法治理念的冲突
其实立法原意是什么,并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i]。以我国制定法律为例,我国当前法律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全国人大的立法是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法律草案修改稿,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是法律委员会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修改稿,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此两种立法模式均采用的整体表决的方式,与逐条审查、表决相比,无疑逐条审查更能体现人大代表的意志。投赞成票的代表完全存在不认同、不同意某一条款或者某些法律条款的情形,但由于人大代表无法单独就其中不同意、不认同的条款提出反对意见,出于对大部分法律条款的认同,而投了赞成票。在该情形下,很难言明组成立法机关的每位人大代表的真实想法是什么,那么“立法原意”从何而知。再者,出于立法效率的考虑,半数人大代表的同意即可以通过法律的做法并不能体现投反对票、放弃票人大代表的原意、意志,如果存在立法原意,是不是需要在统计投票时,将投同意票的人大代表记下,以方便事后询问立法原意。
由法律制定机关的下属机关、常设机构解释法律,其实也可能存在违背法治要求的情形,毕竟常设机构作出解释的人数要远少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人数,民主程度不够。更为重要的是常设机构作出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远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严格,往往缺少制定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时的公开、公众参与、征求意见、论证等程序。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可以解释法律,但对于其他的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来说,由其常设机构、下属机构解释规范性文件在该点上存在的问题却是显而易见的。
认为立法原意应当从法律草案起草人处寻找、确认,亦不恰当。因为表决通过的法律案,与最初起草的法律草案相比,几经变更,二者已有很大不同。由此,也就难讲通过的法律案体现了法律草案起草人的意志。
以全国人大委员会领导或者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领导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其下属机构领导的讲话、个人理解作为立法原意,更不可取。其个人意见充其量可以作为解释法律时的参考资料。以法律解释为例,某领导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近3000余名人大代表的意见、意志,更有甚者,如果该领导同志如果在表决法律时投的是反对票呢?以个人讲话或者个人理解作为立法机关的意志或者立法原意,更多体现的是人治思维,而非法治思维。
退一步讲,即便真的存在立法原意,其体现的也是立法当时人民群众的意志而非适用法律发生争议需要解释时人民群众的意志。用过去的认识和观点看待、解释当前飞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亦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例如现行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是1997年全国人大立法确认的,对于该罪罪状表述的“传播”,如果依当时立法者意志,立法者不会想到通过“网络”这一媒介传递、散播淫秽物品是否构成此罪等问题。但在今天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网络无疑是重要的传播手段。不能以当时的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网络是淫秽物品的重要传播途径,而否认通过网络散播淫秽物品构成改罪。因此,用前人的认识和意志来解释、认定当前的事实,缺乏备正当性。
此外,保留最终解释权易带来不公正。《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之所以处罚经营者采取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行为,主要系因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与经营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消费者自然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否则有违自愿交易原则,也就没有公正可言。在法律、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后,作为规范对象的当事人,亦应当享有对法律、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解释的权利,排除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体现的是专制,而非民主。准许当事人解释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还有特殊的现实需要。因为在部门规章及更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表决、通过等程序往往都是一家机关在其内部完成的。更甚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赋予自身职权的情况也大有存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自身可能就是将来可能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此类情况下,却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权,明显有违公平。
三、小结
追求立法原意或者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与法的安定性这一特征也是相冲突的。只有法律具有安定性,才会有秩序,人们才能准确地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去解释法律则很可能使法秩序不复存在。其实,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以后,就已经脱离了立法者。法律文本的含义并不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转移。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本身并不是其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的证明,解释结论是否合理与解释主体并无必然联系。无论由谁解释法律等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坚持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例如,即使是立法解释也不能将男人解释为女人。解释方法是否恰当,理由是否充分是判断解释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以同案同判、司法统一为理由,希望每个法律条款都有明确的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其实,“同案同判”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如同世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世上也不会有相同的两起案件。不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对类似案件相似判决的追求本身没有错,但此追求不是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存在的正当理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对象都是抽象的法律文本,而非对某一具体案件作出的具体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本身也难免抽象。司法者适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仍存在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过程,即对解释的再解释。其次,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滞后性也是其自身难以解决的,司法者不会等到有立法解释或者是司法解释时才审理案件,其实对于法律争议的处理,大部分的案件是在没有立法解释或者是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审理的,对于此类案件,司法者不会在审理案件前,去寻找所谓的“立法原意”,司法者只需要将法律规范与活生生的案件事实相对应,在有充足的理由,充分论证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就可以了。只是将现实发生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的过程,是一个颇为技术的过程。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二版,第27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实保留解释权的情形不仅在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就是在立法领域亦经常出现。如上文提到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该办法的第十五条就规定了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该办法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的权利,却又明文排除了其它组织、个人对该办法的解释权。这种规定正当性与否,值得进一步探讨。其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确定自己或者其下属机构为其所制定文件的解释者这一现象明显存在于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中,尤其在部门规章,以及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中广泛存在。
一、保留最终解释权反映的解释论问题
最终解释权并非法律概念,只是人们对规则的制定者排除他人解释规则这一现象的统称。最终解释权强调的是,当就规则的理解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规则制定者的理解、解释为准。该现象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表现为,在规范性文件结尾处规定“该办法、文件、规定等由本机关负责解释”或者规定由制定机关的常设机关、下属机构负责解释。该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即是立法者认为其对于自己制定的法律、办法等,能比其他组织、个人有着更好的认识和理解。当如古谚云,“当局者迷,旁观者清”,有时认识自己比认识他人更困难。只有立法者清楚立法原意,实质是在解释法律时坚持主观解释态度。
二、最终解释权与法治理念的冲突
其实立法原意是什么,并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i]。以我国制定法律为例,我国当前法律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全国人大的立法是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法律草案修改稿,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是法律委员会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修改稿,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此两种立法模式均采用的整体表决的方式,与逐条审查、表决相比,无疑逐条审查更能体现人大代表的意志。投赞成票的代表完全存在不认同、不同意某一条款或者某些法律条款的情形,但由于人大代表无法单独就其中不同意、不认同的条款提出反对意见,出于对大部分法律条款的认同,而投了赞成票。在该情形下,很难言明组成立法机关的每位人大代表的真实想法是什么,那么“立法原意”从何而知。再者,出于立法效率的考虑,半数人大代表的同意即可以通过法律的做法并不能体现投反对票、放弃票人大代表的原意、意志,如果存在立法原意,是不是需要在统计投票时,将投同意票的人大代表记下,以方便事后询问立法原意。
由法律制定机关的下属机关、常设机构解释法律,其实也可能存在违背法治要求的情形,毕竟常设机构作出解释的人数要远少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人数,民主程度不够。更为重要的是常设机构作出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远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严格,往往缺少制定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时的公开、公众参与、征求意见、论证等程序。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可以解释法律,但对于其他的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来说,由其常设机构、下属机构解释规范性文件在该点上存在的问题却是显而易见的。
认为立法原意应当从法律草案起草人处寻找、确认,亦不恰当。因为表决通过的法律案,与最初起草的法律草案相比,几经变更,二者已有很大不同。由此,也就难讲通过的法律案体现了法律草案起草人的意志。
以全国人大委员会领导或者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领导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其下属机构领导的讲话、个人理解作为立法原意,更不可取。其个人意见充其量可以作为解释法律时的参考资料。以法律解释为例,某领导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近3000余名人大代表的意见、意志,更有甚者,如果该领导同志如果在表决法律时投的是反对票呢?以个人讲话或者个人理解作为立法机关的意志或者立法原意,更多体现的是人治思维,而非法治思维。
退一步讲,即便真的存在立法原意,其体现的也是立法当时人民群众的意志而非适用法律发生争议需要解释时人民群众的意志。用过去的认识和观点看待、解释当前飞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亦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例如现行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是1997年全国人大立法确认的,对于该罪罪状表述的“传播”,如果依当时立法者意志,立法者不会想到通过“网络”这一媒介传递、散播淫秽物品是否构成此罪等问题。但在今天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网络无疑是重要的传播手段。不能以当时的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网络是淫秽物品的重要传播途径,而否认通过网络散播淫秽物品构成改罪。因此,用前人的认识和意志来解释、认定当前的事实,缺乏备正当性。
此外,保留最终解释权易带来不公正。《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之所以处罚经营者采取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权的行为,主要系因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与经营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消费者自然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否则有违自愿交易原则,也就没有公正可言。在法律、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后,作为规范对象的当事人,亦应当享有对法律、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解释的权利,排除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体现的是专制,而非民主。准许当事人解释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还有特殊的现实需要。因为在部门规章及更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表决、通过等程序往往都是一家机关在其内部完成的。更甚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赋予自身职权的情况也大有存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自身可能就是将来可能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此类情况下,却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权,明显有违公平。
三、小结
追求立法原意或者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与法的安定性这一特征也是相冲突的。只有法律具有安定性,才会有秩序,人们才能准确地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去解释法律则很可能使法秩序不复存在。其实,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以后,就已经脱离了立法者。法律文本的含义并不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转移。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本身并不是其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的证明,解释结论是否合理与解释主体并无必然联系。无论由谁解释法律等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坚持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例如,即使是立法解释也不能将男人解释为女人。解释方法是否恰当,理由是否充分是判断解释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以同案同判、司法统一为理由,希望每个法律条款都有明确的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其实,“同案同判”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如同世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世上也不会有相同的两起案件。不同案件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对类似案件相似判决的追求本身没有错,但此追求不是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存在的正当理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对象都是抽象的法律文本,而非对某一具体案件作出的具体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本身也难免抽象。司法者适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仍存在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过程,即对解释的再解释。其次,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滞后性也是其自身难以解决的,司法者不会等到有立法解释或者是司法解释时才审理案件,其实对于法律争议的处理,大部分的案件是在没有立法解释或者是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审理的,对于此类案件,司法者不会在审理案件前,去寻找所谓的“立法原意”,司法者只需要将法律规范与活生生的案件事实相对应,在有充足的理由,充分论证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就可以了。只是将现实发生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的过程,是一个颇为技术的过程。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二版,第27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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