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与效力
2014-05-19 14:58: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秀昌
【案情】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生育子女。同时与原告、被告覃某某共同组建家庭的还有覃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归覃某某抚养的尚未成年的兰某芝。2006年1月原、被告夫妻出资购买取得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屏风街的一块宅基地(面积67.20m2)。房屋建设前,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夫妻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再婚,甲方再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兰某柳、兰某杏、兰某岚三人均已结婚另行居住),乙方带有一女兰某芝跟随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为解决住房问题和避免建房后双方及其子女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其中的第三条约定:楼房建成后,房屋权属分为三等分,兰某某、覃某某、兰某芝各拥有一份产权;第四条约定:今后甲、乙双方均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兰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此后,原告即筹集资金建房,2009年2月办理建设房屋许可证,开始建房,房屋建成三层半,现已装修入住。后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夫妻协议书》中第三条兰某芝拥有一份产权及第四条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兰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
【审理】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经过重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对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关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共同赠与被告兰某芝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中属于原告兰某某自己名下赠与的份额(房产的六分之一)予以撤销。
2、对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共同遗嘱给被告兰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中属于原告兰某某名下份额(房产的百分之五十)遗嘱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从《夫妻财产协议》形式上看,类似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而从本案协议书中第三、第四条协议内容分析实质为兼具赠与和遗嘱双重性质。理由是: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此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归一方或双方共有,但不包括可以约定归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因此,本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部分无偿让与兰某芝,是赠与的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照此规定,夫妻双方生前均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来继承,因此,本案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的约定,则是遗嘱的性质。
关于本案的赠与和遗嘱时效效力问题,《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赠与的房屋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未过户,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原告兰某某在房屋未办理登记转移为被告兰某芝共有手续时,有权撤销赠与合同,但本案属于夫妻共同赠与的行为,故兰某某仅有权撤回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这条不适用赠与合同。第55条的行使范围限于《合同法》第54 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签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故不能依照第55条规定的时间予以限制。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只要是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就可能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因此,本案的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夫妻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是一条共同的遗嘱。因遗嘱系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均尚未死亡,该条款尚未产生效力,故原告兰某某可以撤销,但原告兰某某也仅有权撤销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因婚姻立法的完善而规范,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容易发生纠纷,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依法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才能有效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对如何把握好夫妻约定财产的合法性,笔者认为:1、必须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只能就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加以协议;3、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4、夫妻财产的约定不能处分家庭共有人的财产及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生育子女。同时与原告、被告覃某某共同组建家庭的还有覃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归覃某某抚养的尚未成年的兰某芝。2006年1月原、被告夫妻出资购买取得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屏风街的一块宅基地(面积67.20m2)。房屋建设前,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夫妻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再婚,甲方再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兰某柳、兰某杏、兰某岚三人均已结婚另行居住),乙方带有一女兰某芝跟随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为解决住房问题和避免建房后双方及其子女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其中的第三条约定:楼房建成后,房屋权属分为三等分,兰某某、覃某某、兰某芝各拥有一份产权;第四条约定:今后甲、乙双方均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兰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此后,原告即筹集资金建房,2009年2月办理建设房屋许可证,开始建房,房屋建成三层半,现已装修入住。后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夫妻协议书》中第三条兰某芝拥有一份产权及第四条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兰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
【审理】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经过重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对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关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共同赠与被告兰某芝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中属于原告兰某某自己名下赠与的份额(房产的六分之一)予以撤销。
2、对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共同遗嘱给被告兰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中属于原告兰某某名下份额(房产的百分之五十)遗嘱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从《夫妻财产协议》形式上看,类似原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而从本案协议书中第三、第四条协议内容分析实质为兼具赠与和遗嘱双重性质。理由是: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此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归一方或双方共有,但不包括可以约定归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因此,本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部分无偿让与兰某芝,是赠与的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照此规定,夫妻双方生前均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来继承,因此,本案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的约定,则是遗嘱的性质。
关于本案的赠与和遗嘱时效效力问题,《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赠与的房屋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未过户,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原告兰某某在房屋未办理登记转移为被告兰某芝共有手续时,有权撤销赠与合同,但本案属于夫妻共同赠与的行为,故兰某某仅有权撤回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这条不适用赠与合同。第55条的行使范围限于《合同法》第54 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签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故不能依照第55条规定的时间予以限制。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只要是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就可能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因此,本案的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夫妻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是一条共同的遗嘱。因遗嘱系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均尚未死亡,该条款尚未产生效力,故原告兰某某可以撤销,但原告兰某某也仅有权撤销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因婚姻立法的完善而规范,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容易发生纠纷,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依法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才能有效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对如何把握好夫妻约定财产的合法性,笔者认为:1、必须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只能就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加以协议;3、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4、夫妻财产的约定不能处分家庭共有人的财产及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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