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可以免责
2014-05-15 14:55: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奎浩
要旨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免责。
案情
被告赵洪岩驾驶货车与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0310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将赵洪岩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5万元。
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洪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洪岩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青岛城阳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5万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部分,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已向被告赵洪岩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停运损失4.8万元由被告赵洪岩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应尊重并保护保险人的营利性,以营造保险业的诚信环境为导向,站在更高的角度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能在个案中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宜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远大于保险费,也有必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设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理赔条件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保证事项等内容,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降低承保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其面临不确定的赔付成本,同时也增加道德风险及诈保的几率,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其确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在商业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条款的情形,滥用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即是表现之一。而对投保人而言,通过投保聚集社会资金,降低个体车辆运营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该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
再次,为了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免责。
案情
被告赵洪岩驾驶货车与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0310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将赵洪岩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5万元。
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洪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洪岩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青岛城阳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5万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部分,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已向被告赵洪岩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停运损失4.8万元由被告赵洪岩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应尊重并保护保险人的营利性,以营造保险业的诚信环境为导向,站在更高的角度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能在个案中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宜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远大于保险费,也有必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设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理赔条件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保证事项等内容,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降低承保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因此,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认定为法定无效条款,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其面临不确定的赔付成本,同时也增加道德风险及诈保的几率,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其确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在商业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条款的情形,滥用免赔率、免赔额的条款即是表现之一。而对投保人而言,通过投保聚集社会资金,降低个体车辆运营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该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
再次,为了兼顾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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