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逃跑途中摔伤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2014-05-15 11:05: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培培
【案情】
2012年4月5日,原告费某在被告日照某超市内,先后两次将自选物品放进背包后,直接走出收银台。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形迹可疑后,将其拦住带入办公室。经盘问,原告承认其选取物品后未交钱。
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到派出所处理还是现场处理,原告要求现场处理,被告工作人员遂要求原告去收银台交款。原告从办公室出来后,径直穿过大厅往超市东门走去,被告工作人员遂进行追赶。原告在奔跑中从东门门口的台阶上摔下,导致头部摔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4413.6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费某将日照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的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毛某称,原告往门外跑,他在后面追,这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了对原告主动进行攻击的人身损害行为。原告本身偷了东西就害怕,加上被告工作人员的这种主动追击、拦截,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追赶,是制止违法行为、抓获违法行为人的职责所在,况且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摔伤过程记不清楚,说明原告并没有指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导致其受伤;原告偷窃后被发现又准备逃跑时的心理恐惧可想而知,因此完全有理由让人相信是原告由于自己的恐惧心理而不慎摔伤。原告的盗窃行为导致自己的损害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实施了人身损害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事实及侵权行为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到被告某超市购物,故意不付钱款即打算离开超市,可见原告主观上有盗窃商品的故意,客观上有盗窃商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盗窃。
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形迹可疑后将其叫到办公室内询问,在原告认可其盗窃行为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带原告到收银台交款。被告工作人员的该种处理方式是正当的,也是恰当的。
第三,原告在盗窃商品被发现并被要求交款时,仍然不积极配合交款,甚至企图逃跑。在原告逃跑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击,此系被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系正当行为。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追击、拦截,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也不能明确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何种不正当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某要求被告某超市赔偿医疗费24 413.6元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12年4月5日,原告费某在被告日照某超市内,先后两次将自选物品放进背包后,直接走出收银台。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形迹可疑后,将其拦住带入办公室。经盘问,原告承认其选取物品后未交钱。
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到派出所处理还是现场处理,原告要求现场处理,被告工作人员遂要求原告去收银台交款。原告从办公室出来后,径直穿过大厅往超市东门走去,被告工作人员遂进行追赶。原告在奔跑中从东门门口的台阶上摔下,导致头部摔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4413.6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费某将日照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的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毛某称,原告往门外跑,他在后面追,这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了对原告主动进行攻击的人身损害行为。原告本身偷了东西就害怕,加上被告工作人员的这种主动追击、拦截,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追赶,是制止违法行为、抓获违法行为人的职责所在,况且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摔伤过程记不清楚,说明原告并没有指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导致其受伤;原告偷窃后被发现又准备逃跑时的心理恐惧可想而知,因此完全有理由让人相信是原告由于自己的恐惧心理而不慎摔伤。原告的盗窃行为导致自己的损害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实施了人身损害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事实及侵权行为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到被告某超市购物,故意不付钱款即打算离开超市,可见原告主观上有盗窃商品的故意,客观上有盗窃商品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盗窃。
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形迹可疑后将其叫到办公室内询问,在原告认可其盗窃行为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带原告到收银台交款。被告工作人员的该种处理方式是正当的,也是恰当的。
第三,原告在盗窃商品被发现并被要求交款时,仍然不积极配合交款,甚至企图逃跑。在原告逃跑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击,此系被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系正当行为。
第四,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追击、拦截,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也不能明确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何种不正当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某要求被告某超市赔偿医疗费24 413.6元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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