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维修工时费用应否获赔
2014-05-14 10:24: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何丕猛
案情
2013年1月7日,孙某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限内,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吕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孙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认定,孙某的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24 303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时费7 600元。孙某车辆定损后未实际进行修理,孙某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公司已原告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偿修理工时费。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未实际进行修理,没有产生相应的工时费,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因此也就没有产生相应的税费,这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车辆定损单中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现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修理,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当扣除车辆修理的人工工时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投保人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是由谁来修理,维修工时费都是的必要的。投保人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然范围,也是“财产损失承担”的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部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所涉的问题,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进行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得财产损失得以恢复。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保险标的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应当认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意义,也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计算赔偿金额提供标准。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该损失是经被告评估认定的确定的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这些支出不仅包含更换零部件的费用,自然也包括汽车修理而应当支出的工时费。
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被告定损金额已经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也已确定。在已经确定的损失金额中,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无论投保人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是由谁来修理,这一部分费用都是的必要的。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然范围,也是“财产损失承担”的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部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
3、被告的主张影响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对出险的保险标的维修后继续使用,或者对保险标的残值进行处置变现。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人的主张,只能选择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待实际支出工时费后再向保险人进行理赔。这一抗辩也有违民法公平自愿和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实为保险机构的垄断意志,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3年1月7日,孙某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限内,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吕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孙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认定,孙某的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24 303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时费7 600元。孙某车辆定损后未实际进行修理,孙某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公司已原告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偿修理工时费。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未实际进行修理,没有产生相应的工时费,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因此也就没有产生相应的税费,这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车辆定损单中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现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修理,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当扣除车辆修理的人工工时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投保人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是由谁来修理,维修工时费都是的必要的。投保人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然范围,也是“财产损失承担”的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部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所涉的问题,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进行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得财产损失得以恢复。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保险标的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应当认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意义,也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计算赔偿金额提供标准。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该损失是经被告评估认定的确定的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这些支出不仅包含更换零部件的费用,自然也包括汽车修理而应当支出的工时费。
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被告定损金额已经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也已确定。在已经确定的损失金额中,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无论投保人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是由谁来修理,这一部分费用都是的必要的。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然范围,也是“财产损失承担”的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部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
3、被告的主张影响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对出险的保险标的维修后继续使用,或者对保险标的残值进行处置变现。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人的主张,只能选择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待实际支出工时费后再向保险人进行理赔。这一抗辩也有违民法公平自愿和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实为保险机构的垄断意志,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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