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4-05-12 10:30: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令崧
【案情】
2009年11月4日,原告韦某、卢某夫妇的大女儿即被告韦某某的妻子在公司工作时死亡,经被告韦某某与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赔付各种费用共计370 000元给被告。2009年11月10日,被告给了8 000元给二原告,并告知原告已领到赔款370 000元。
原告认为上述370 000元包括了二原告的扶养费38 050元,被告两小孩的扶养费22 83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309 120元。被告韦某某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扶养二原告。被告占有二原告应得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把韦某某作为被告,两小孩作为第三人告向法庭,请求判决被告韦某某返还两原告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共计人民币161 698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2009年11月4日,妻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幸被钢管轧中死亡。在与公司协商赔偿过程中,按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计算,妻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6 000元,丧葬补助金为11 541元,两个儿子的抚恤金为74 785.68元,三项共计432 326.68元,考虑到诉讼成本,最后经双方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赔偿370 000元,该笔赔偿款未包括二原告的抚恤金,因此,两原告请求退回他们所谓应得的38 050元“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二原告三年多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及财产关系。原告女儿(被告妻子)因工伤事故死亡,双方对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产生分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应与被告及第三人一样,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因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的起诉理由充分,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以原告知道被告已领到赔偿款的时间起算,应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该笔赔偿款的时间起算。而因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韦某支付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 469.33元[(370 000-11 541-74 785.68)÷5×2]给二原告韦某、卢某,扣除已付8 000元,应支付105 46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即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被告作为配偶,第三人作为子女,三方应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差值确定后按5人份均等分割。
2、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虽然一早就告知原告已领到赔偿款,但诉讼时效不应以此作为时间起算点,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此时起原告已向其主张分割该赔偿款,而其又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分割,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并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4日,原告韦某、卢某夫妇的大女儿即被告韦某某的妻子在公司工作时死亡,经被告韦某某与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赔付各种费用共计370 000元给被告。2009年11月10日,被告给了8 000元给二原告,并告知原告已领到赔款370 000元。
原告认为上述370 000元包括了二原告的扶养费38 050元,被告两小孩的扶养费22 83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309 120元。被告韦某某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扶养二原告。被告占有二原告应得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把韦某某作为被告,两小孩作为第三人告向法庭,请求判决被告韦某某返还两原告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共计人民币161 698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2009年11月4日,妻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幸被钢管轧中死亡。在与公司协商赔偿过程中,按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计算,妻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6 000元,丧葬补助金为11 541元,两个儿子的抚恤金为74 785.68元,三项共计432 326.68元,考虑到诉讼成本,最后经双方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赔偿370 000元,该笔赔偿款未包括二原告的抚恤金,因此,两原告请求退回他们所谓应得的38 050元“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二原告三年多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及财产关系。原告女儿(被告妻子)因工伤事故死亡,双方对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产生分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应与被告及第三人一样,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因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的起诉理由充分,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以原告知道被告已领到赔偿款的时间起算,应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该笔赔偿款的时间起算。而因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韦某支付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 469.33元[(370 000-11 541-74 785.68)÷5×2]给二原告韦某、卢某,扣除已付8 000元,应支付105 46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即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被告作为配偶,第三人作为子女,三方应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差值确定后按5人份均等分割。
2、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虽然一早就告知原告已领到赔偿款,但诉讼时效不应以此作为时间起算点,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此时起原告已向其主张分割该赔偿款,而其又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分割,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并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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