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后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2013-05-30 09:13: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案情]
2006年10月2日,任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杨某借款96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3月23日任某去世,在任某丧事办理期间,杨某按照本地风俗上了200元礼金和花圈一个,随后一直未向任某的继承人主张还款,任某的子女三人分别继承了任某的财产。2010年9月5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任某的继承人还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自2008年3月23日任某去世,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杨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杨某明知任某已经死亡,自己的债权实现存在风险,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任某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任某死亡后其子女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即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概括承受,因本案杨某与任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债权人仍可以随时要求其子女以继承的遗产价值数额为限进行偿还,本案案情没有显示杨某向任某的子女要求何时还款,其向法院起诉之时可以视为其向任某子女的主张时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第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得以启动的本质条件。权利被侵害应当是已发生的确定的法律事实,如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没有履行,如受害人身体被侵害等。本案中杨某与任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杨某尚未要求任某或任某的子女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启动。
第二,债权实现存在风险,不是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因素。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属于概括性承受。估且不论债务人死亡是否就一定推出债权实现存在风险,即使确实存在风险,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债权确实存在风险的,《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杨某在任某死亡后,未及时向任某的女子提出还款,只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正常状况,根本不对诉讼时效产生任何影响。
第三,杨某在任某死亡后没有很快向其子女提出还款,符合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人刚一死亡,家人都处于悲痛之中,债权人即刻追债,无疑会使其家人雪上加霜,杨某作为任某的朋友,在任某死亡后暂且没有向其继承人提出偿还借款,可能是出于善良宽厚的心态。切不可以此作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同时,本案杨某与任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只有债务人在此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方才开始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2006年10月2日,任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杨某借款96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3月23日任某去世,在任某丧事办理期间,杨某按照本地风俗上了200元礼金和花圈一个,随后一直未向任某的继承人主张还款,任某的子女三人分别继承了任某的财产。2010年9月5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任某的继承人还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诉讼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自2008年3月23日任某去世,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杨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杨某明知任某已经死亡,自己的债权实现存在风险,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任某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任某死亡后其子女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即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概括承受,因本案杨某与任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债权人仍可以随时要求其子女以继承的遗产价值数额为限进行偿还,本案案情没有显示杨某向任某的子女要求何时还款,其向法院起诉之时可以视为其向任某子女的主张时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第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得以启动的本质条件。权利被侵害应当是已发生的确定的法律事实,如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没有履行,如受害人身体被侵害等。本案中杨某与任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杨某尚未要求任某或任某的子女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启动。
第二,债权实现存在风险,不是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因素。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属于概括性承受。估且不论债务人死亡是否就一定推出债权实现存在风险,即使确实存在风险,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债权确实存在风险的,《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杨某在任某死亡后,未及时向任某的女子提出还款,只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正常状况,根本不对诉讼时效产生任何影响。
第三,杨某在任某死亡后没有很快向其子女提出还款,符合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人刚一死亡,家人都处于悲痛之中,债权人即刻追债,无疑会使其家人雪上加霜,杨某作为任某的朋友,在任某死亡后暂且没有向其继承人提出偿还借款,可能是出于善良宽厚的心态。切不可以此作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同时,本案杨某与任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只有债务人在此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方才开始计算。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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