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
2014-05-07 10:01: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海媚
【案情】
原告贵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校园内的学生公寓楼工程,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工程建设的义务,并于2009年8月31日对该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经工程结算评审,该学生公寓楼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212502.09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尚欠工程款1032502.0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违约金44250元(总工程款2212502.09元乘以2%)以及欠工程款利息258889.3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4250元及及利息25888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支付。因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160天,自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但原告却拖至2009年8月31日才竣工验收,超期414天,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结算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91597.58元。另外,被答辨认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其经济损失951000元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拖延竣工验收工期过错在先,故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分歧】
1、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系原告或被告过错所致?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应否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08年1月12日开工,2008年7月12日竣工,总天数160天,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延迟竣工时间414天,扣除经双方签字确认属于被告的原因以及天气异常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221天,属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193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付款清单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2502.09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32502.09元计算不当,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应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即19369元。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即2010年9月1日至14日)退还50%的保修金即9684.5元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4天内(即2011年9月1日至14日)退还余下的保修金9684.5元给承包人。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96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以后以应退还保修金19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所欠工程款额1032502.09元减去质量保修金19369元等于1013133.0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4250元,因原告又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计算方法,但不能同时请求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赔偿损失,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额比约定违约金44250元大,故法院只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故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91597.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10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贵港市某高中支付原告贵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9684.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19369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13133.0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校园内的学生公寓楼工程,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工程建设的义务,并于2009年8月31日对该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经工程结算评审,该学生公寓楼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212502.09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尚欠工程款1032502.0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违约金44250元(总工程款2212502.09元乘以2%)以及欠工程款利息258889.3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4250元及及利息258889.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支付。因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160天,自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但原告却拖至2009年8月31日才竣工验收,超期414天,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日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结算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91597.58元。另外,被答辨认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其经济损失951000元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拖延竣工验收工期过错在先,故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分歧】
1、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系原告或被告过错所致?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应否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08年1月12日开工,2008年7月12日竣工,总天数160天,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延迟竣工时间414天,扣除经双方签字确认属于被告的原因以及天气异常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221天,属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193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付款清单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2502.09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32502.09元计算不当,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即应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即19369元。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即2010年9月1日至14日)退还50%的保修金即9684.5元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4天内(即2011年9月1日至14日)退还余下的保修金9684.5元给承包人。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96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以后以应退还保修金19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所欠工程款额1032502.09元减去质量保修金19369元等于1013133.0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4250元,因原告又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计算方法,但不能同时请求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赔偿损失,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即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额比约定违约金44250元大,故法院只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故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91597.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10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贵港市某高中支付原告贵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9684.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应退还保修金19369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13133.09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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