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时一氧化碳中毒 餐馆应担责
2013-10-30 15:33: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晓东 赵成军
  案情

  2011年1月11日晚,原告刘某参加婚宴在被告处经营的心连心家常菜馆用餐,该餐馆人员应原告等人的要求在就餐的房间内放置燃烧的木炭用于取暖,当就餐至7时许,原告等多人发生一氧化碳中毒,随即被送到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原告的误工、交通等其它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他各项损失计998.75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用木炭取暖不是被告餐饮服务的范围,被告是在原告的请求下,给其准备的木炭取暖,并同时建议原告要注意安全,将门窗打开一部分,便于通风换气,但是原告忽视了安全,将门窗紧闭,用餐时间长、人员多,致使发生涉案事件。

  分歧

  对于本案中因一氧化碳致中毒事故的发生,究竟谁应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用木炭取暖可能带来的危险性,但是其未听取被告的建议,因此应自行承担事故带来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是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不当行为进行了建议,但是事故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且被告并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保障用餐人的安全,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就餐的房间放置木炭取暖,但是被告作为餐馆的负责人,应为就餐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放置木炭的时候就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开窗通风等方式,保障就餐人员的安全,但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家常菜馆,在原告就餐的房间内使用木炭取暖,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遭受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1.6元、护理费5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7天×5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74.02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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