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的实践与思考
——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视角的考察
2014-05-04 10:57: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锡怀
20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诉讼案件高位增长的新形势,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程序公正,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至于当事人对裁判是否明白、满意,判后效果如何,不在法官职责之内。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片面强调和过度推行却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的要求,同时还引发了涉诉信访问题,使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因此,以党的群众路线为指导方针,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已势在必行。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贯彻群众路线方面的缺失
(一)强调程序正义而淡化了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当事人主义”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这种形式上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掩盖了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客观事实。在我国,不同的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存在很大差距。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当事人听不懂法言法语,有的甚至根本不懂得什么是举证、举什么证,对裁判中法律关系的逻辑推演不理解,当他们的诉求因自身原因得不到实现时,会感到司法的不可信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直接开庭”、“走程序”,不区别具体案情和当事人情况而“一刀切”,或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不适应、对裁判结果不理解、不认可,从而衍生出案件上诉申诉率上升、法院公信力降低等问题。
(二)调查取证过于消极,弱化了公正司法的客观基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追求实体公正是审判活动必须追求的目标。“当事人主义”崇尚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收集证据,不论证据能否反映案件事实,法官只能“就米下锅”,这样有时会在事实真相不确定状态下作出判决,从而削弱司法公正的客观基础。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后,有的法官机械地执行举证时限制度,不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实际困难,把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毫不留情地拒之门外。并且,有的法官对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掌握得过于严格,在有条件通过职权调查以查明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去主动查明,致使一些本来借助法院的帮助能够获取的证据未能获得。如果当事人因此而败诉,就不能不认为法院未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
(三)强调法官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
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有权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并不真正平等。当一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连预交诉讼费用都存在困难;一方有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涉讼。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质疑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严守中立,对弱势一方不给予必要的帮助,虽然也符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程序公正的要求,却会造成放任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欺凌弱势一方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在诉讼中实现。
二、贯彻群众路线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必然选择
国自清末修律、司法制度改革以来,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抛弃,大量引进和吸收了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然而,这些接轨忽视了我国司法的人民性,更在深层次上忽视了城乡二元结构下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和现实的法律素养,从而导致法官的司法为民意识弱化,化解矛盾能力下降,涉诉信访问题日益凸显,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笔者认为,司法为民不是空洞的口号,它要求在诉讼活动中树立服务意识、解决问题的意识,主动服务、简便程序、便民利民,让当事人接受裁判,让群众感到司法的温暖。只有坚持群众路线才能真正确立人民群众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历史再次证明,以群众路线为指导方针的审判方式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
三、群众路线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运用
(一)强化“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理念
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线和基本职能,也是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作为人民法官,只有牢固树立“和为贵”的文化理念,并强化这样一种理念,才能有效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诸多弊端,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
(二)积极行使释明权,适度帮助弱势一方当事人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确保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参与权,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让当事人官司打得明明白白”。立案受理阶段,应告知当事人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承担的责任、可能的风险,正确指引当事人进行诉讼。在庭前阶段,指导当事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使其明确应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内容和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不能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不明确或不准确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补充或变更。庭审阶段,法官须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适时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如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补充陈述。在宣判阶段,应做好判后释疑工作,由承办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法官判案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法律等,消除当事人疑虑,进而达到让当事人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诉的效果。
(三)合理运用调查取证的权力
从《民事证据规定》看,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过分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既不利于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真实,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适当拓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是必要的。因为法官合理地运用调查取证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又有利于通过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公正。所以,应当允许法官为了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帮助。例如,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有一份重要的书证在某行政机关,当事人因自己无法获得而请求法院调取,这时法官就不宜以当事人原本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可以收集到这一证据为由拒绝当事人的要求。
(四)加强三方面工作
1、坚持将调解贯彻诉讼始终。积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将民事案件的调解贯穿到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全程进行调解。同时还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好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大调解体系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2、落实贴近群众的司法为民举措。法院要在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环节认真查找“打官司难”到底难在何处,要依托诉讼服务中心等平台,进一步完善便民诉讼服务、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让有理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让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得到纠正。
3、法官必须去“官气”接“地气”。人民法官的人民性决定了人民法官只有“接地气”,只有从群众语言入手,规范司法礼仪,重点解决庭审不规范、行为不文明、文书出差错等问题,才能切实将群众立场、群众观点、群众方法落实到日常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去,才能积极回应群众的司法关切,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贯彻群众路线方面的缺失
(一)强调程序正义而淡化了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当事人主义”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这种形式上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掩盖了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客观事实。在我国,不同的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存在很大差距。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当事人听不懂法言法语,有的甚至根本不懂得什么是举证、举什么证,对裁判中法律关系的逻辑推演不理解,当他们的诉求因自身原因得不到实现时,会感到司法的不可信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直接开庭”、“走程序”,不区别具体案情和当事人情况而“一刀切”,或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不适应、对裁判结果不理解、不认可,从而衍生出案件上诉申诉率上升、法院公信力降低等问题。
(二)调查取证过于消极,弱化了公正司法的客观基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追求实体公正是审判活动必须追求的目标。“当事人主义”崇尚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收集证据,不论证据能否反映案件事实,法官只能“就米下锅”,这样有时会在事实真相不确定状态下作出判决,从而削弱司法公正的客观基础。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后,有的法官机械地执行举证时限制度,不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实际困难,把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毫不留情地拒之门外。并且,有的法官对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掌握得过于严格,在有条件通过职权调查以查明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去主动查明,致使一些本来借助法院的帮助能够获取的证据未能获得。如果当事人因此而败诉,就不能不认为法院未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
(三)强调法官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
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有权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并不真正平等。当一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连预交诉讼费用都存在困难;一方有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涉讼。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质疑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严守中立,对弱势一方不给予必要的帮助,虽然也符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程序公正的要求,却会造成放任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欺凌弱势一方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在诉讼中实现。
二、贯彻群众路线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必然选择
国自清末修律、司法制度改革以来,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抛弃,大量引进和吸收了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然而,这些接轨忽视了我国司法的人民性,更在深层次上忽视了城乡二元结构下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和现实的法律素养,从而导致法官的司法为民意识弱化,化解矛盾能力下降,涉诉信访问题日益凸显,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笔者认为,司法为民不是空洞的口号,它要求在诉讼活动中树立服务意识、解决问题的意识,主动服务、简便程序、便民利民,让当事人接受裁判,让群众感到司法的温暖。只有坚持群众路线才能真正确立人民群众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历史再次证明,以群众路线为指导方针的审判方式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
三、群众路线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运用
(一)强化“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理念
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线和基本职能,也是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作为人民法官,只有牢固树立“和为贵”的文化理念,并强化这样一种理念,才能有效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诸多弊端,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
(二)积极行使释明权,适度帮助弱势一方当事人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确保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参与权,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让当事人官司打得明明白白”。立案受理阶段,应告知当事人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承担的责任、可能的风险,正确指引当事人进行诉讼。在庭前阶段,指导当事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使其明确应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内容和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不能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不明确或不准确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法官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补充或变更。庭审阶段,法官须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适时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如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补充陈述。在宣判阶段,应做好判后释疑工作,由承办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法官判案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法律等,消除当事人疑虑,进而达到让当事人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诉的效果。
(三)合理运用调查取证的权力
从《民事证据规定》看,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过分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既不利于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真实,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适当拓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是必要的。因为法官合理地运用调查取证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又有利于通过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公正。所以,应当允许法官为了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帮助。例如,在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的场合,有一份重要的书证在某行政机关,当事人因自己无法获得而请求法院调取,这时法官就不宜以当事人原本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可以收集到这一证据为由拒绝当事人的要求。
(四)加强三方面工作
1、坚持将调解贯彻诉讼始终。积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将民事案件的调解贯穿到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全程进行调解。同时还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好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大调解体系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2、落实贴近群众的司法为民举措。法院要在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各个环节认真查找“打官司难”到底难在何处,要依托诉讼服务中心等平台,进一步完善便民诉讼服务、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让有理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让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让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让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得到纠正。
3、法官必须去“官气”接“地气”。人民法官的人民性决定了人民法官只有“接地气”,只有从群众语言入手,规范司法礼仪,重点解决庭审不规范、行为不文明、文书出差错等问题,才能切实将群众立场、群众观点、群众方法落实到日常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去,才能积极回应群众的司法关切,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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