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坠楼身亡原因不明 谁对此负举证责任
2014-04-29 08:5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龙金
【要旨】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如被保险人的死因属于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公正裁判。
【案情】
被保险人李强生前系贺州市某管理处干部,2013年2月26日,该管理处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全残收益补偿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每人的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保险条款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为: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李强属于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受益人为本人。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贺州市锦秀园酒店旁民宅有人坠楼,民警赶赴事发现场调查确认,李强当天上午9时许从其自建房坠楼身亡,排除人为致害,属意外或其他非刑事案件。同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李强于2013年5月30日10时许死亡。2013年5月31日,死者李强尸体在贺州市殡仪馆火化。之后,李强的法定继承人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A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李强坠楼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李强坠楼属于自杀。
【分歧】
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公安机关只是排除为非刑事案件,是自杀还是意外,该事实真伪不明,因此,举证责任的分担将直接影响到对不利裁判结果的承受,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的原因应由原告(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承受不利裁判结果,将会间接地助长保险金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危害保险行业有序发展,最终损害其他诚实保险参与者的利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强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强的生活习性等各方面比较了解,而且李强在自家楼房坠楼,相对于被告(保险人),原告(请求权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因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再综合各方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已经尽其所能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虽然原告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保险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显然要远远高于原告,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已成事实,保险人如认为李强坠楼身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且,本案李强并非单独投保,是其单位为其购买保险,可以排除蓄意骗保的可能。因此,应由被告对李强坠楼身亡属于“非意外(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已成事实,但是对于坠楼身亡的具体原因,因为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公安机关经调查只排除人为致害,属于意外或者其他非刑事事件。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请求权人申请理赔时提供理赔材料的要求,即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被保险人李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依照其自身条件已经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一方面,保险契约的本质是分担各种社会风险,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如果还要负责调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此举显然违背保险契约的本质,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保险人如认为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系自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意外”应理解为保险合同缔结时保险事故为客观不确定性或者主观不可预测性,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意外事故已发生的事实,而被告只提供事故发生地的楼房情况相片、对李强家属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而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要远远大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参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李强坠楼身亡属于自杀。
第三,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角度出发,一般社会善良人不会希望自身受到伤害及由此产生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贺州市某管理处为其单位李强等七十二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非李强本人单独投保,而且受害人家属对于李强已经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事实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该管理处告知其已为李强投保人身意外险后才知晓,因此,本案排除蓄意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
综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再综合各方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此确定不利裁判结果的承受。
本案处理结果:判决A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如被保险人的死因属于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公正裁判。
【案情】
被保险人李强生前系贺州市某管理处干部,2013年2月26日,该管理处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全残收益补偿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每人的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保险条款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为: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李强属于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受益人为本人。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贺州市锦秀园酒店旁民宅有人坠楼,民警赶赴事发现场调查确认,李强当天上午9时许从其自建房坠楼身亡,排除人为致害,属意外或其他非刑事案件。同日,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李强于2013年5月30日10时许死亡。2013年5月31日,死者李强尸体在贺州市殡仪馆火化。之后,李强的法定继承人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A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李强坠楼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李强坠楼属于自杀。
【分歧】
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公安机关只是排除为非刑事案件,是自杀还是意外,该事实真伪不明,因此,举证责任的分担将直接影响到对不利裁判结果的承受,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的原因应由原告(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承受不利裁判结果,将会间接地助长保险金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危害保险行业有序发展,最终损害其他诚实保险参与者的利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强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强的生活习性等各方面比较了解,而且李强在自家楼房坠楼,相对于被告(保险人),原告(请求权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因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再综合各方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已经尽其所能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虽然原告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保险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显然要远远高于原告,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已成事实,保险人如认为李强坠楼身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且,本案李强并非单独投保,是其单位为其购买保险,可以排除蓄意骗保的可能。因此,应由被告对李强坠楼身亡属于“非意外(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已成事实,但是对于坠楼身亡的具体原因,因为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公安机关经调查只排除人为致害,属于意外或者其他非刑事事件。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请求权人申请理赔时提供理赔材料的要求,即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被保险人李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依照其自身条件已经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一方面,保险契约的本质是分担各种社会风险,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如果还要负责调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此举显然违背保险契约的本质,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保险人如认为被保险人李强坠楼身亡系自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意外”应理解为保险合同缔结时保险事故为客观不确定性或者主观不可预测性,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意外事故已发生的事实,而被告只提供事故发生地的楼房情况相片、对李强家属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而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要远远大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参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李强坠楼身亡属于自杀。
第三,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角度出发,一般社会善良人不会希望自身受到伤害及由此产生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贺州市某管理处为其单位李强等七十二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非李强本人单独投保,而且受害人家属对于李强已经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事实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该管理处告知其已为李强投保人身意外险后才知晓,因此,本案排除蓄意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
综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再综合各方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此确定不利裁判结果的承受。
本案处理结果:判决A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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