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
2014-04-17 08:31: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孙志华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虽因历史文化传统的迥异,致使不同的法学流派在法学理论研究体系的内容构成、具体方法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法的基本价值的追求却趋于融合,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甚至效率,逐渐沉淀为法的基本价值属性。

  作为反映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刑事诉讼制度,因其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权利的保障等问题,涉及社会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往往引发全社会的格外关注。去年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源于自1997年以来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积累,究其实质,问题的核心在于诉讼价值的选择以及相应的具体运行制度安排。

  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均衡角度出发,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一系列抑制侦查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规范,试图在刑事案件启动的源头——侦查阶段,从规范形式上初步平衡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以确保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出于发现案件真相、追求打击犯罪效率的考虑,立法者赋予了侦查机关一定的优势地位。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获得专业援助方面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次,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即否定了沉默权,与公民不得自证有罪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最后,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出于发现案件真相、及时侦破案件、防止串供等考虑,可以派员在场。

  反观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所引发的一些错案、冤案,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个别办案人员围绕绩效考核与评价指挥棒片面追求破案率的结果,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支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价值选择上存在瑕疵。

  在以追求实体真实、准确打击犯罪作为首要价值目标的指导下,办案人员在潜意识中往往会形成一种只要是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理念。刑讯逼供等各种非法强制措施,长期以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痼疾,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也就不足为怪了。

  针对1997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从司法价值理念、具体制度设计、司法人员素质等方方面面进行反思与检视。去年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聚焦于两点:一是在顶层设计上,从原有制度设计中的形式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并重实质上偏重于实体公正的价值选择,逐步导向在追求实体真实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当性的价值;二是通过可操作的程序制度设计,将对侦查权不当行使的限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等价值目标,变成具体细致的程序操作规范,确保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对等的客观化。

  从修改的具体内容看:在司法价值目标选择上,在总则部分将尊重与保障人权首次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针对限制侦查权可能不当使用,明确了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应有的饮食与休息的时间,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时的法定告知义务以及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程序,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与控告的范围、主体、程序等;在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援助等;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进了国际刑事司法中普遍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法则,清楚完整地界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的上述改革,意在强化程序正义的价值,违反正当程序获得的所谓实体真实,在公平、正义价值的评判上应当属于负值判断。同时,通过具体操作规范的建立,确保立法者亟盼的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价值均衡目标,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地,并逐步推动整个司法绩效评价体系完成从价值理念到具体实务规范的重塑。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让社会看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取得的成果。

  众所周知,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保特定社会治理体系中司法正义的实现。然而如何以法治的方式实现正义,正义的标准与实现的具体效果是什么?在东西方文明演进的过程中,似乎长期以来都是一个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产生哲学纠结的问题。

  乌尔比安、西塞罗认为正义就是个人得其所应得;亚里士多德则将正义定义为人人平等;洛克、卢梭等则认为正义的核心价值在于自由。至于通过特定的治理规则实现社会正义的效果,东西方的先哲们似乎表现出一种超越时空的异曲同工之妙——中国儒家倡导“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法治作为一种有效的社会治理方式,其具体制度设计的背后实质是在表达关于司法正义的价值选择。罗尔斯提供的三种正义类型——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法律制度体系中逐步演化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的司法价值目标。

  实体正义更加注重结果评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在诠释一种应然的价值利益;程序正义则主要关注过程评价,主要体现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与合规性。司法裁判的过程,其实是主体试图使用有限的证据还原已经逝去了的“历史事件”的全貌,无论从“人不可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哲学角度,还是从时间流逝不可逆的物理学角度,我们都无法全面、真实地确定所有的案件事实。对于事后的观察者而言,可能相对合理的选择,或者说现实中可以实现的正义与公平,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规范的程序,利用有限的证据链,去排除事件发生、演化逻辑中的合理怀疑,从而最大程度地接近实体正义。

  (作者单位:法律出版社)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