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
2014-04-08 15:12: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俊斌 谢荣成
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社会利益结构深度调整,加之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推进,民众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从觉醒走向迫切伸张,特别是三大诉讼法的日益修改完善,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的形式涌入法院,法院被推向了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前沿。基层法院在法官青黄不接、法官断层严重、案多人少的不利局面下,忠实履行定纷止争的职责,筑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广大基层法官发扬“五加二”、“白加黑”的精神,敢于担当社会矛盾纠纷的裁判者、公平正义的守护神的角色,为社会和谐稳定承担了过重过多的责任。然而基层法官的付出与回报不相等同,法官受到的误解和无端指责越来越多,法官被谩骂、侮辱、恐吓精神受伤害事件时有发生,法官受殴打、伤害、刺杀,甚至流血牺牲的事件在媒体上也时有披露。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中无论在认识、法律顶层设计、打击处理等方面都存在着先天不足。笔者拟从法官人身权益保障的成因提出分析,并对完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提出设想。
一、法官人身权益受侵害多发的原因
(一)法官是矛盾纠纷调处的主角身份,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
矛盾纠纷调处引入主体的多样性,让更多的基层组织、村组干部、村调解能手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不仅有利于矛盾纠纷在亲情与邻里和谐的氛围中得以解决,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双方更好的履行协议,尽快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缝合双方感情的裂隙。通过引入多元性化解机制,其实就是用过滤的方式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村组、乡镇,极少部分法律关系复杂、基层调解组织调处不易的案件进入法院,淡化法院调处的主体角色。但由于现阶段我国对调解工作特别是基层调解组织框架的构建不重视,没有真正达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境地,个别地方仍旧是处理矛盾纠纷法官挑大梁,法官被推向矛盾纠纷的中心。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是基层调解组织人员少、待遇低,无法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居)委会委员的工资由乡镇财政从转移支付中负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村(居)两委换届中都要求交叉任职,党支部委员与村(居)委会委员交叉任职,以大大减少吃财政饭的人员。以笔者所在的县城为例,1000人以下的村拿财政工资的村干部为4人;1000人至2000人的村拿财政工资的村干部5人;2000人以上的村拿财政工资的村干部为6人。村干部的工资为平均500元左右,其工资标准为略高于低保人员待遇大大低于城镇最低工资水平。肩负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多项工作的村干部,在待遇低、事务多的情况下奢求其过多参与调解或组织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是不现实的。二是盲目相信法院。部分当事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法律水平、处事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为使自己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还得进法院门,何不早进法院,致使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
(二)民众法律意识欠缺对审判活动的客观性和风险认识不足,造成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不可避免
审判活动是对证据的质证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是明是非、定责任,强力平衡利益的法律实施活动,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性、程序性、逻辑性的特点,通过法庭充分举证质证,法官运用法律规定进行渭泾分明的裁决,其结果必然是一方满意,一方不满意,甚至双方皆不满意。诉讼的双方都抱着胜券在握的心态参与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对法官怀有较高的期望,但审判活动是重事实和证据的过程,审判规律是依证据说话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因一方举证不力被否定,甚至双方均被否定。此时,自认为很有理的当事人因诉求没有满足,对法官的感情就会从期望转为失望,如果法官案后释法不到位,就会从失望进而产生怨恨。特别是在因当事人的原因使法官作出的判决与案件事实有出入或当事人对公正的理解与法官作出的公正判决有认识上的差异时,当事人往往把败诉的责任推向法官,认为是法官有失公允,再加之一些另有用心的人挑唆,必然陡然产生迁怒的心理。当事人想当然地把希望寄托于法官“包青天”式的明察秋毫上,认为法院无所不能。一旦审判结果与当事人预期的不一致,往往会迁怒于法院和法官。于是,法官轻则被投诉、辱骂,重则人身受到攻击甚至生命受到威胁。
(三)法官无职业化保障,法官无权威
一是我国法官总体待遇普通低,这是理论界、实务界都已认可的现实存在。《世界司法独立宣言》明确指出:“法官的薪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职务、责任相适应”。世界各国法官的待遇体系主要有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以法官的等级为主要的参照标准,如德国法官采取独立于行政公务员的工资表,其工资相当于行政公务员工资的两倍。另一种是采取先确定法官职务再和行政公务员相对应的形式,如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与首相的年薪一样。我国法官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级别工资、职务工资、津补贴。其中职务工资与按行政职务的标准领取,级别工资与法官的工作年限挂钩。其工资标准与行政单位其他公务员并无二样体现不出法官职业地位特点。基层法院是正科级单位,造成基层法院法官晋升机会不多、时间不快,级别不高,其经济待遇无法与其担负的职责相匹配。二是法官等级的评定无法体现法官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群众对法官权威的敬仰。我国的法官等级的评定标准出台了两次:第一次从1997年12月12日开始,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把全国的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其法官等级的评定完全凭行政级别和“胡子”的多少和颜色来评定法官级别,不仅不能体现法官的职业特点,也不能增强法官的自豪感和群众的认可度。法官等级的评定是法官个人身份与地位的象征,也是其学识水平、法律素养、逻辑推理等多项职能的标签,法官等级越高,其渊博的法学理论、优异的裁判水平会受到社会的认可和敬仰。第二次是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的(中组发[2011]18号)《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其评定标准也没有真正以业务能力为依据,而是更注重上下法院的区别,基层法院除院长可评高四级法官外,其他所有法官不能评为高四级法官或以上等级,这与中央规定的人员往基层走、待遇往基层倾斜相违背,全国法院90%的法官在基层,90%的案件在基层审理,评法官等级时把基层设定为最低,不能使群众和广大法官信服,也不利于调动占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积极。众所周知,中高级法院的法官并没有从没有完全按中央的下政策从基层选拔,也就是说基层法院有些能力素质强的法官并没有被选进中高级法院,谁也不敢保证中高级法院的法官个个比基层法院的法官水平高,依该规定划分法官等级,必然会引起社会有识之土的反感。依上述两种规定评定法官等级,不利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培养,无法树法官的权威。
(四)法官的控告权和保障措施流入形式,对侵犯法官人身权益的行为打击不力
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一种救济的权利。使法官维权有了形式上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必需的配套规定,从而使法官的该权利形同虚设,维权也就从谈起。对法官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或司法拘留,但都是较轻微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侮辱或故意伤害行为,才可按侮辱罪或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进行制裁,但对以上两种行为危害后果标准的认定上,法官与普通公民并无二样,没有考虑法官职业和法官中立位置易受伤害的特殊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惩戒以能够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不再纠缠法官为处理标准,久而久之,会形成法院是“软”行政机关的印象,伤害法官不会付出代价的观点。对法官的威胁、恐吓因为我国没有貌视法庭罪,按照我国现有刑法对于该行为不能归罪。威胁、恐吓其实是一种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用口头或者文字的形式,将其犯罪意图表露出来的外部行为。犯意表示仅仅是一种犯罪意思的流露,不具有犯罪构成的内容,不是犯罪行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不能对没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但当行为人的犯意转为犯罪构成时,保护措施欠缺的法官很有可能受到侵害。正是法官保护链条的不完整和功能错位,针对法官的暴力事件直线上升,仅2013年上半年,法院系统发生的暴力抗法、伤害、威胁、要挟法官事件呈直线上升。
二、法官人身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法官具有公民权和案件裁判权的双重身份,普通人眼中那个公平正义的化身、手拿法槌身披法袍的法官,正常的合法权益遭到如此的侵害,法官为维护他人的权益恪守法律、维护公正,法官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已成为当前司法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的人身权益进行保护。
(一)建立设计合理、运转有效的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减轻法官的压力。
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还无法参与重大政治、经济和文化政策,更不会出现国外法院裁决重大政治事件(如总统选举)的案例,法院职能的发挥还没有完全脱离地方党委政府的依赖,也时刻离不开地方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特别是我国转型期的社会矛盾冲突频繁、复杂、激烈,许多矛盾更是前所未有赋予法院一切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权是不现实的。利用行政手段灵活的策略、便捷多样的途径和基层调解组织人员多、分布广、调处易的特点,建立网格化矛盾调处机制,按照“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枫桥经验对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减少法院的案件受理数。同时对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进行修改,修改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调解协议拥有强制执行权,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增强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积极性。
(二)将貌视法庭、侮辱法官等行为列入刑法的打击范畴
法院和法官是法律的象征,尊重法院和法官即是尊重司法。法庭,是庄重、肃穆、神圣不可侵犯的。通过修改刑法把不听从法官指令等藐视法庭、侮辱法官的行为纳入刑事惩罚,如是直接藐视法庭行为,即在法官眼皮底下实施的,法官可当即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以保持法庭的严肃性和法官的权威性。同时,对法官的控告权作出明确规定,对控告的对象、控告提起的时间、作出处理的期限以及救济权利等方面提供法律依据。
(三)隆升法官的政治、经济地位,树法官权威,为法官提供全方位的安全保障
一是提升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借法官职业化改革之东风,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度,出台科学的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可借鉴《台湾法官法〉〉的经验,完全改变按照法院级别确定法官职级和职数的做法,不再为法院设法官等级和职级,而是在各级法院工作的所有法官以年资和考核成绩为基本依据确定法官等级和工资标准,对法官实行独立其他公务员的薪酬体系,住房保障、医疗保健等福利制度及退休待遇政策,与薪级直接挂钩,而不与行政级别挂钩。法官晋升等级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以及一定的任职年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晋升。同时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等进行全面考核。设立新的“法官评定委员会”,其成员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对法官等级进行评定。法官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降低其法官等级。通过提升法官的形象,增强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把法官打造成德沃金笔下的赫拉克勒斯一样全智全能、一身正气、执法如山、清廉如水,令人仰慕和尊敬,像中国神话中的神一样,对于神谁敢不尊敬?伤害、威胁、要挟法官,不怕遭天谴?二是对法官的办公区、居住地等场所和人身进行全方位保护。法官的人身保护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一切的制度优越性,构建公安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共同参加的联动机制。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公诸于众,以儆效尤。对于严重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事件,人民法院及时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等有关部门汇报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法官认为因在涉黑涉恶、暴力恐怖案件审理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法官及其近亲,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有关部门应法官的申请调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城市工作。
(四)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与案后释法两措并举,减少法官的对力面
利用对干部普法取得的好经验,开展广泛的群众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法治意识,教育群众对法律敬仰,对生效裁判的忠实维护和履行,正确理解法律适用规律,以积极的心态看待官司的输赢,为法官审理案件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法院要进一步开展案后释法活动,组织审判业务专家、庭室负责人等采取走进当事人家中,进行案后法律讲解、案件事实认定释明活动,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抚慰败诉人受伤的心灵,让当事人尽快从怨恨走向平静直到理解,减少当事人及家属对法官的不满,解开“法结”的同时解开“心结”。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一、法官人身权益受侵害多发的原因
(一)法官是矛盾纠纷调处的主角身份,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
矛盾纠纷调处引入主体的多样性,让更多的基层组织、村组干部、村调解能手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不仅有利于矛盾纠纷在亲情与邻里和谐的氛围中得以解决,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双方更好的履行协议,尽快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缝合双方感情的裂隙。通过引入多元性化解机制,其实就是用过滤的方式把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村组、乡镇,极少部分法律关系复杂、基层调解组织调处不易的案件进入法院,淡化法院调处的主体角色。但由于现阶段我国对调解工作特别是基层调解组织框架的构建不重视,没有真正达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境地,个别地方仍旧是处理矛盾纠纷法官挑大梁,法官被推向矛盾纠纷的中心。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是基层调解组织人员少、待遇低,无法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居)委会委员的工资由乡镇财政从转移支付中负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村(居)两委换届中都要求交叉任职,党支部委员与村(居)委会委员交叉任职,以大大减少吃财政饭的人员。以笔者所在的县城为例,1000人以下的村拿财政工资的村干部为4人;1000人至2000人的村拿财政工资的村干部5人;2000人以上的村拿财政工资的村干部为6人。村干部的工资为平均500元左右,其工资标准为略高于低保人员待遇大大低于城镇最低工资水平。肩负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多项工作的村干部,在待遇低、事务多的情况下奢求其过多参与调解或组织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是不现实的。二是盲目相信法院。部分当事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法律水平、处事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为使自己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还得进法院门,何不早进法院,致使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
(二)民众法律意识欠缺对审判活动的客观性和风险认识不足,造成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不可避免
审判活动是对证据的质证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是明是非、定责任,强力平衡利益的法律实施活动,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性、程序性、逻辑性的特点,通过法庭充分举证质证,法官运用法律规定进行渭泾分明的裁决,其结果必然是一方满意,一方不满意,甚至双方皆不满意。诉讼的双方都抱着胜券在握的心态参与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对法官怀有较高的期望,但审判活动是重事实和证据的过程,审判规律是依证据说话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因一方举证不力被否定,甚至双方均被否定。此时,自认为很有理的当事人因诉求没有满足,对法官的感情就会从期望转为失望,如果法官案后释法不到位,就会从失望进而产生怨恨。特别是在因当事人的原因使法官作出的判决与案件事实有出入或当事人对公正的理解与法官作出的公正判决有认识上的差异时,当事人往往把败诉的责任推向法官,认为是法官有失公允,再加之一些另有用心的人挑唆,必然陡然产生迁怒的心理。当事人想当然地把希望寄托于法官“包青天”式的明察秋毫上,认为法院无所不能。一旦审判结果与当事人预期的不一致,往往会迁怒于法院和法官。于是,法官轻则被投诉、辱骂,重则人身受到攻击甚至生命受到威胁。
(三)法官无职业化保障,法官无权威
一是我国法官总体待遇普通低,这是理论界、实务界都已认可的现实存在。《世界司法独立宣言》明确指出:“法官的薪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职务、责任相适应”。世界各国法官的待遇体系主要有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以法官的等级为主要的参照标准,如德国法官采取独立于行政公务员的工资表,其工资相当于行政公务员工资的两倍。另一种是采取先确定法官职务再和行政公务员相对应的形式,如英国高等法院大法官与首相的年薪一样。我国法官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级别工资、职务工资、津补贴。其中职务工资与按行政职务的标准领取,级别工资与法官的工作年限挂钩。其工资标准与行政单位其他公务员并无二样体现不出法官职业地位特点。基层法院是正科级单位,造成基层法院法官晋升机会不多、时间不快,级别不高,其经济待遇无法与其担负的职责相匹配。二是法官等级的评定无法体现法官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群众对法官权威的敬仰。我国的法官等级的评定标准出台了两次:第一次从1997年12月12日开始,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把全国的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其法官等级的评定完全凭行政级别和“胡子”的多少和颜色来评定法官级别,不仅不能体现法官的职业特点,也不能增强法官的自豪感和群众的认可度。法官等级的评定是法官个人身份与地位的象征,也是其学识水平、法律素养、逻辑推理等多项职能的标签,法官等级越高,其渊博的法学理论、优异的裁判水平会受到社会的认可和敬仰。第二次是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的(中组发[2011]18号)《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其评定标准也没有真正以业务能力为依据,而是更注重上下法院的区别,基层法院除院长可评高四级法官外,其他所有法官不能评为高四级法官或以上等级,这与中央规定的人员往基层走、待遇往基层倾斜相违背,全国法院90%的法官在基层,90%的案件在基层审理,评法官等级时把基层设定为最低,不能使群众和广大法官信服,也不利于调动占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积极。众所周知,中高级法院的法官并没有从没有完全按中央的下政策从基层选拔,也就是说基层法院有些能力素质强的法官并没有被选进中高级法院,谁也不敢保证中高级法院的法官个个比基层法院的法官水平高,依该规定划分法官等级,必然会引起社会有识之土的反感。依上述两种规定评定法官等级,不利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培养,无法树法官的权威。
(四)法官的控告权和保障措施流入形式,对侵犯法官人身权益的行为打击不力
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一种救济的权利。使法官维权有了形式上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必需的配套规定,从而使法官的该权利形同虚设,维权也就从谈起。对法官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或司法拘留,但都是较轻微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侮辱或故意伤害行为,才可按侮辱罪或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进行制裁,但对以上两种行为危害后果标准的认定上,法官与普通公民并无二样,没有考虑法官职业和法官中立位置易受伤害的特殊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惩戒以能够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或者当事人不再纠缠法官为处理标准,久而久之,会形成法院是“软”行政机关的印象,伤害法官不会付出代价的观点。对法官的威胁、恐吓因为我国没有貌视法庭罪,按照我国现有刑法对于该行为不能归罪。威胁、恐吓其实是一种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用口头或者文字的形式,将其犯罪意图表露出来的外部行为。犯意表示仅仅是一种犯罪意思的流露,不具有犯罪构成的内容,不是犯罪行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不能对没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但当行为人的犯意转为犯罪构成时,保护措施欠缺的法官很有可能受到侵害。正是法官保护链条的不完整和功能错位,针对法官的暴力事件直线上升,仅2013年上半年,法院系统发生的暴力抗法、伤害、威胁、要挟法官事件呈直线上升。
二、法官人身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法官具有公民权和案件裁判权的双重身份,普通人眼中那个公平正义的化身、手拿法槌身披法袍的法官,正常的合法权益遭到如此的侵害,法官为维护他人的权益恪守法律、维护公正,法官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已成为当前司法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的人身权益进行保护。
(一)建立设计合理、运转有效的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减轻法官的压力。
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还无法参与重大政治、经济和文化政策,更不会出现国外法院裁决重大政治事件(如总统选举)的案例,法院职能的发挥还没有完全脱离地方党委政府的依赖,也时刻离不开地方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特别是我国转型期的社会矛盾冲突频繁、复杂、激烈,许多矛盾更是前所未有赋予法院一切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权是不现实的。利用行政手段灵活的策略、便捷多样的途径和基层调解组织人员多、分布广、调处易的特点,建立网格化矛盾调处机制,按照“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枫桥经验对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减少法院的案件受理数。同时对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进行修改,修改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调解协议拥有强制执行权,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增强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积极性。
(二)将貌视法庭、侮辱法官等行为列入刑法的打击范畴
法院和法官是法律的象征,尊重法院和法官即是尊重司法。法庭,是庄重、肃穆、神圣不可侵犯的。通过修改刑法把不听从法官指令等藐视法庭、侮辱法官的行为纳入刑事惩罚,如是直接藐视法庭行为,即在法官眼皮底下实施的,法官可当即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以保持法庭的严肃性和法官的权威性。同时,对法官的控告权作出明确规定,对控告的对象、控告提起的时间、作出处理的期限以及救济权利等方面提供法律依据。
(三)隆升法官的政治、经济地位,树法官权威,为法官提供全方位的安全保障
一是提升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借法官职业化改革之东风,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度,出台科学的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可借鉴《台湾法官法〉〉的经验,完全改变按照法院级别确定法官职级和职数的做法,不再为法院设法官等级和职级,而是在各级法院工作的所有法官以年资和考核成绩为基本依据确定法官等级和工资标准,对法官实行独立其他公务员的薪酬体系,住房保障、医疗保健等福利制度及退休待遇政策,与薪级直接挂钩,而不与行政级别挂钩。法官晋升等级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审判业务能力以及一定的任职年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晋升。同时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等进行全面考核。设立新的“法官评定委员会”,其成员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对法官等级进行评定。法官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降低其法官等级。通过提升法官的形象,增强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任,把法官打造成德沃金笔下的赫拉克勒斯一样全智全能、一身正气、执法如山、清廉如水,令人仰慕和尊敬,像中国神话中的神一样,对于神谁敢不尊敬?伤害、威胁、要挟法官,不怕遭天谴?二是对法官的办公区、居住地等场所和人身进行全方位保护。法官的人身保护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一切的制度优越性,构建公安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共同参加的联动机制。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公诸于众,以儆效尤。对于严重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事件,人民法院及时向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等有关部门汇报依法严肃查处,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法官认为因在涉黑涉恶、暴力恐怖案件审理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法官及其近亲,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有关部门应法官的申请调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城市工作。
(四)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与案后释法两措并举,减少法官的对力面
利用对干部普法取得的好经验,开展广泛的群众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法治意识,教育群众对法律敬仰,对生效裁判的忠实维护和履行,正确理解法律适用规律,以积极的心态看待官司的输赢,为法官审理案件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法院要进一步开展案后释法活动,组织审判业务专家、庭室负责人等采取走进当事人家中,进行案后法律讲解、案件事实认定释明活动,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抚慰败诉人受伤的心灵,让当事人尽快从怨恨走向平静直到理解,减少当事人及家属对法官的不满,解开“法结”的同时解开“心结”。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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