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2014-04-04 15:12: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章龑
【案情】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凌鹏因非法收购四株香樟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日被告人凌鹏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凌鹏因惧怕受法律制裁外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凌鹏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中,凌朋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认定为自首。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凌鹏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逃跑行为违反的仅是取保候审的规定,并且被告人凌鹏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凌鹏是在强制措施采取期间逃跑,本是已经归案的被告人,后续的投案自首行为是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弥补,不具备投案的时间条件,并且《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如认定为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脱管的其他被告人按照常规情节量刑,逃跑后又归案的被告人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无异于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易造成“量刑怪圈”。因此被告人凌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并未将区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时是否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亦没有规定犯罪分子逃跑时所处的诉讼阶段,因此,被告人凌鹏逃跑后的投案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指的是投案后逃跑并没有再次主动归案的情形,并非表明投案后逃跑的行为都一概不认定为自首。因此,该案认定被告人凌鹏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2、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同时自首的被告人与被抓获的被告人有着较大区别,自首的被告人是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人身危险性较被抓获的被告人较小。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为,势必造成投案后逃跑但又具有再次归案意愿的犯罪分子,不会再主动投案,这无疑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相悖。试问法院对被告人凌鹏再次投案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继而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鹏还会再投案吗?显然,不认定自首情节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审判及法律资源的节约。
3、需要提出的是,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首的被告人适用自首的规定时,应与严格意义上的自首相区别,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相对减小亦可不从轻、减轻处罚,故不会产生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怪圈”。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凌鹏因非法收购四株香樟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日被告人凌鹏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凌鹏因惧怕受法律制裁外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凌鹏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中,凌朋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认定为自首。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凌鹏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逃跑行为违反的仅是取保候审的规定,并且被告人凌鹏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凌鹏是在强制措施采取期间逃跑,本是已经归案的被告人,后续的投案自首行为是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弥补,不具备投案的时间条件,并且《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如认定为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脱管的其他被告人按照常规情节量刑,逃跑后又归案的被告人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无异于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易造成“量刑怪圈”。因此被告人凌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并未将区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时是否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亦没有规定犯罪分子逃跑时所处的诉讼阶段,因此,被告人凌鹏逃跑后的投案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指的是投案后逃跑并没有再次主动归案的情形,并非表明投案后逃跑的行为都一概不认定为自首。因此,该案认定被告人凌鹏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2、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同时自首的被告人与被抓获的被告人有着较大区别,自首的被告人是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人身危险性较被抓获的被告人较小。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为,势必造成投案后逃跑但又具有再次归案意愿的犯罪分子,不会再主动投案,这无疑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相悖。试问法院对被告人凌鹏再次投案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继而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鹏还会再投案吗?显然,不认定自首情节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审判及法律资源的节约。
3、需要提出的是,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首的被告人适用自首的规定时,应与严格意义上的自首相区别,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相对减小亦可不从轻、减轻处罚,故不会产生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怪圈”。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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