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已取保候审 法院是否需重新办理
——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7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3-11-20 15:30: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庆和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的,在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大多数法院都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一般都是对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才予以决定取保候审或逮捕。但也有不少法院受案后即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到底是采用两机关已有的强制措施,还是一律重新办理?从修改前后的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新的司法解释“需要”是何含义?检察、公安已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法院仅仅是重新继续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及原强制措施期限已到的例外),实质也就是变更期限,有多大现实意义?由于各自理解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亟待加以规范。
二、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三、理解与适用
根据98年司法解释,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一律应当予以重新办理,意味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自然终止。但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能得到有效的执行,绝大多数法院还是沿用了公安、检察的强制措施手续。检察机关诉讼规则中也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已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是多数检察机关一般也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从理论上分析,两院的该条的规定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用于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一项活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拘传、逮捕一样,是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适用的不同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且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如果检察院、法院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了同一强制措施。如果按此法类推,那么对于所有案件法院也都要对被告人重新办理拘留、逮捕等手续。这样做只会增加司法成本,显然是多余的。
另外,如果法院要重新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也就意味着被告人要在上次取保候审并未期满的情况下重新交纳保证金或重新提供保证人担保。这样做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不管是哪个部门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所以这种做法只能让人感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完全是各行其是,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威信。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对此进行了修改,但是在理解上更容易造成歧义。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一律重新给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根据一般经验,该条既然作了修改,是否可以理解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期限已到,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两机关强制措施不当的,可以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仍在期限之内则无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如果仍然按照98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虽然新的解释中明确对于采用保证金保证的不需要再缴纳保证金,但实际操作手续很繁琐,法院决定被告人缴纳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是要先退还保证金,然后再由被告人予以缴纳,重复劳动的结果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鉴于本条文存在歧义,宜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已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改变强制措施。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的,在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大多数法院都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一般都是对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才予以决定取保候审或逮捕。但也有不少法院受案后即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到底是采用两机关已有的强制措施,还是一律重新办理?从修改前后的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新的司法解释“需要”是何含义?检察、公安已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法院仅仅是重新继续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及原强制措施期限已到的例外),实质也就是变更期限,有多大现实意义?由于各自理解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亟待加以规范。
二、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三、理解与适用
根据98年司法解释,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一律应当予以重新办理,意味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自然终止。但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能得到有效的执行,绝大多数法院还是沿用了公安、检察的强制措施手续。检察机关诉讼规则中也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已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是多数检察机关一般也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从理论上分析,两院的该条的规定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用于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一项活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拘传、逮捕一样,是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适用的不同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且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如果检察院、法院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了同一强制措施。如果按此法类推,那么对于所有案件法院也都要对被告人重新办理拘留、逮捕等手续。这样做只会增加司法成本,显然是多余的。
另外,如果法院要重新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也就意味着被告人要在上次取保候审并未期满的情况下重新交纳保证金或重新提供保证人担保。这样做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不管是哪个部门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所以这种做法只能让人感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完全是各行其是,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威信。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对此进行了修改,但是在理解上更容易造成歧义。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一律重新给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根据一般经验,该条既然作了修改,是否可以理解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期限已到,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两机关强制措施不当的,可以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仍在期限之内则无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如果仍然按照98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虽然新的解释中明确对于采用保证金保证的不需要再缴纳保证金,但实际操作手续很繁琐,法院决定被告人缴纳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是要先退还保证金,然后再由被告人予以缴纳,重复劳动的结果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鉴于本条文存在歧义,宜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已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改变强制措施。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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