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之外的“精神抚慰金”之性质
2014-04-02 09:18: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马玉树
  案情

  2009年,陈某醉驾撞死李某。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向李某父母、妻子及儿子支付了民事赔偿款45万元(其中,李某父母分得10万元,李某妻子及儿子分得35万元)。相关刑事判决确认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之一。李某妻子等签字确认,不再向陈某要求赔偿。2011年,陈某因病申请保外就医,但担心刺激李某父母情绪,多次托人向李某父母说情,进一步请求谅解。经多人说情,李某父母在情感上原谅了陈某。陈某为表示感激,抚慰李某父母,委托代理人与李某父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案涉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陈某因病需办理保外就医,为了抚慰李某亲属,自愿支付精神抚慰金50万元表示感谢李某亲属的谅解,并将至李某坟前忏悔谢罪。案涉协议书签字后,陈某代理人将50万元交付李某父母。之后,陈某代理人也与李某妻子签订了类似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向李某妻子支付了25万元。2012年,李某妻子及儿子以李某父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案涉50万元是陈某再次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李某妻子及儿子作为李某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应分得案涉50万元中的25万元。诉讼过程中,陈某代理人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案涉协议书有一句话表述不准确,即补偿李某亲属50万元,应为补偿李某父母50万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案涉5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陈某因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才支付的,是对李某亲属精神损害的再次赔偿,李某妻子及儿子理所当然可参与对该款项的分配;但也有人认为,案涉50万元虽名为“精神抚慰金”,但其实不是法定的侵权赔偿,而是陈某在侵权赔偿外自愿支付的款项,是一种合同赠与,因此,陈某将钱给谁就应归谁所有。

  综观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陈某向李某父母、妻子及儿子赔偿45万元后,因担心保外就医刺激李某亲属情绪,以“精神抚慰金”的名义再次支付5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是对精神损害的“再次赔偿”还是合同赠与;第二,案涉50万元应归谁所有。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问题密切相关,因为案涉50万元的性质将决定其权利归属的确定依据:如果是对精神损害的“再次赔偿”,案涉50万元显然就是侵权赔偿款,就应依照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权属;如果是合同赠与,则应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鉴于此,本文将重点探讨案涉50万元的性质。

  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一般而言,合同之债属意定之债,侵权之债(我国现行法律将其直接称为“侵权责任”)属法定之债,二者存在根本区别,赔偿的内容与范围也存在很多不同。因此,审判实务中,正确区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确定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对于案件审理意义重大。

  通常情况下,精神抚慰金(或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称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的一个重要赔偿项目,应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的内容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而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则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赔偿权利人有多人时,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权利人间进行分配。

  但是,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使用“精神抚慰金”这一称谓不尽规范,可能会出现名实不符的情况,对此,法院需谨慎判断,切不可简单地以名论实。具体到本案,陈某侵害了李某的生命权,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法定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法《解释》等规定,当无疑义。但陈某在被审判期间,经与李某近亲属协商,已向李某父母、妻子及儿子等赔偿了经济损失45万元。该4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在数额上虽系陈某与李某近亲属协商确定,但其性质则属法定的侵权赔偿,是《解释》中规定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总额。陈某赔偿完该45万元后,其侵权之债即履行完毕。正是因为陈某已积极履行完侵权之债,李某妻子等才会签字确认不再向陈某要求赔偿,相关刑事判决也才会以此作为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而在陈某侵权之债履行完毕之后,李某父母、妻子及儿子等近亲属均无权再向陈某主张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任何赔偿,不存在对精神损害“再次赔偿”的问题,否则无异于是认为陈某的侵权之债永远履行不完,李某近亲属可以随时要求陈某再次乃至再再次赔偿,这明显于法不通。

  因此,因病办理保外就医的陈某,为表达悔罪之意,进一步安抚李某父母,与李某父母签订案涉协议书,以“精神抚慰金”的名义无偿给付的50万元,不是侵权责任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而属于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其性质是合同赠与。只因陈某合同赠与的动机是抚慰李某父母,寻求进一步的谅解,才将案涉50万元称为“精神抚慰金”。这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本案的关键。

  既然案涉50万元是赠与款,就不应将其视为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在近亲属间进行分配,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权利归属。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一旦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若无法定的无效原因,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动产)或变更登记(不动产)至受赠人名下时,赠与物即归受赠人所有。案涉协议书虽然曾笼统地将受赠人表述为亲属(在法律上,亲属并无确定的外延,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均包括在内,范围过于广泛),但综合考虑陈某代理人是与李某父母签署的案涉协议并将案涉50万元交付给李某父母,陈某代理人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陈某代理人另与李某妻子签订的类似协议并支付了25万元等情况,应认定案涉协议书确定的受赠人就是李某父母,案涉50万元应归李某父母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分配。

  (作者单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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