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应如何确定
2014-02-26 15:31: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会
  【要旨】

  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对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的伤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

  【案情】

  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卫某驾驶渝BG0180号中型自卸式货车沿319国道行驶,行至319国道2182KM+909路段时,将时年二周岁的敖某刮倒,致使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卫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卫某之妻李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参投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敖某的右小腿因在事故中伤势过重,膝关节以下被截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敖某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叁百天左右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陆十天左右,皮瓣修复或植皮术需后续医疗费贰万元左右,小腿假肢一具贰万伍仟元,十八岁以前为二至三年更换一次,十八岁以后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直至终身计算。

  原告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175.28元。原告在诉讼中对敖某伤后残疾器具费用一项主张为: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单价及更换年限,计算至原告敖某年满七十周岁时止,为540000元。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20年计算使用年限。

  【分歧】

  本案对原告敖某伤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残疾导致的损失,应当运用与残疾赔偿金同样的方法计算,即计算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师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仍需要辅助器具的,权利人可根据需要再行向侵权人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补偿的对象是权利人现有利益的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均寿命减去权利人实际年龄计算其使用年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发布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适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餐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

  【评析】

  对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并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但对于费用计算的年限如何确定,并未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

  第二,残疾辅助用具费的性质有别于残疾赔偿金,不应笼统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通过劳动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的赔偿,针对的是预期的获得性利益,为“消极损害”。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则是遭受残疾的受害人为了修复其受损的肢体、器官功能,达到弥补其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性损失,为“积极损害”。残疾者的预期劳动收入可能因为其自身劳动能力的自然减退和社会就业等不可归责于致害人的原因而减少,甚至不能获得,因此,采取抽象的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具有合理性。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生具有必然性,除残疾者生命消亡外,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可能消灭,应将其定性为残疾者及其家庭的实际损失。因此,摒弃实际的支出数额而简单采用抽象的20年计算不符合法律的救济功能。

  第三,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现代法治的精神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在于对受损害的权利给予严格、完整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敖某年仅二周岁,若20年标准计算,本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在其二十二周岁即告终止。此时,敖某的生命自然消亡的可能性很小,若按照20年的标准予以确定,敖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并未能得以完全填补,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按照平均寿命计算该项费用既考虑了各地人口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也考虑了个体的生理发展规律,同时也体现了社会文化同情弱者的道德追求。

  第四,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解释》第三十二条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作出了规定,该条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若按照二十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敖某二十二周岁时可再向被告方主张五至十年。若此时的侵权人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注销等原因而不复存在,将导致敖某余下部分损失无处救济的局面。相反,在按照70年的平均寿命年限计算的情况下,则可以将本条规定理解为:对于超过七十周岁仍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以五至十年为限确认其剩余计赔年限。这一理解是符合客观规律和实体公正的。

  此外,在适用平均寿命确认计赔年限的时候,还应该确认残疾者的返还义务。若残疾者在年满七十周岁前便死亡的,对于未实际发生但侵权人已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残疾者一方返还给侵权人。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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