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赔交通肇事被害人残疾赔偿金
2013-04-11 08:54: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安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的规定,即附带民事赔偿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但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该条款规定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就本案来说,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

  [案情]

  2012年8月24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梁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湘12E0030号变型拖拉机装载一车木材由会同县驶往怀化市。当天20时40分许,当被告人梁华驾车行径G209线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路段发现驾驶的拖拉机电路出现问题,于是准备掉头到路边一修理店修车,当其正在马路中间倒车时,与彭春生驾驶的湘NT01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NT01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彭春生、乘车人孙平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春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165.8元,同时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即原告人彭春生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春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华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16元。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2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梁华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孙平、彭春生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梁华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梁华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孙平、彭春生的医疗费(即医疗费1万元,因本案被害人彭春生有过错,综合考虑二被害人各获赔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即110000元,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仅为41456.8元,则被告人只承担41456.8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梁华负主要责任,原告人彭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人孙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人孙平、彭春生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梁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彭春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原告人孙平、彭春生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原告人孙平要求被告人梁华赔偿交通费、原告人彭春生要求被告人梁华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因均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孙平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即原告人彭春生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梁华应赔偿原告人孙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948.65元[(98588.02元-5000元-41456.8元)×70%+5000元+41456.8元],应赔偿原告人彭春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597.07元[(35852.9 6元-5000元)×70%+5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平经济损失82948.65元;三、被告人梁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春生经济损失26597.0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平、彭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 规定,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只能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就不得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就本案来说,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赔偿,本案判决被告人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害人除物质损失外,残疾赔偿金也应按主次责任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梁华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孙平、彭春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虽然只规定了因被告人的犯罪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才予以赔偿,但由于我国在部门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作了特别规定,即要求机动车辆进行强制保险,以充分保护救济第三者的利益,而正因为有了强制保险作为第三方对第三者的救济和保护,所以最高法院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故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本案被告人梁华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被害人无法从第三方即保险公司获得权益救济,则被告人就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人孙平、彭春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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