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受害人起诉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的给付
2014-02-24 16:20: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2014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刊登作者杨成元的文章《残疾赔偿金是否继续给付》(以下简称原文),原文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即逸失利益的赔偿。本案中,吉某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并且其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故不再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吉某的死亡之日。”
案情
2012年1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吉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吉某当场受伤。潼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吉某无责任。吉某伤愈出院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鉴定,吉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12年8月6日,吉某忽因肝癌死亡。吉某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以吉某已意外死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仍应支持原告(吉某的近亲属)“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或者可在按20年计算的基础上适当调整。
评析
本案原告(吉某的近亲属)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或者可在按20年计算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理由为下:
1、残疾赔偿金为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明确残疾赔偿金为被害人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只要受害人造成残疾,就有权利向侵权人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侵权责任。
2、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基准时间点是确定残疾等级之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司法实践中,伤残鉴定结论(现为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一般即认定为定残之日。此时,不仅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已然确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的基准计算因素也已确定,只看对应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可计算出具体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而规定“上一年度”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更是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有利的体现,因此时是在定残之日以后,既而前述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可以采用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新标准计算。
3、受害人起诉之后发生的意外死亡,不影响上述已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在确定残疾等级之时已基本确定,事后发生的不以受害人意志转移的事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产生溯及力。不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可得利益说”或“所得丧失说”,但对于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意外事件,司法权无法预知,亦无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意外”予以考虑。否则,司法将会无所适从。当事人亦会陷入患得患失的焦虑纠结之中。
4、《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作相应的调整亦是根据前述确定了残疾赔偿金数额后,再进行适当的调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已近10年时间,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的案例很少,调整减少的更为少数。另外,近10年的司法实践,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与赔偿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发生人身损害后,当事人已能在法院判决前对残疾赔偿金有所预见。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应坚持稳定的原则,随意变更将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如本案原文观点,对吉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之日,将会彻底打乱人们已形成的共识,进而激发出侵权人的侥幸心理,如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等,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则认为裁判不公,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情
2012年1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吉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吉某当场受伤。潼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吉某无责任。吉某伤愈出院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鉴定,吉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12年8月6日,吉某忽因肝癌死亡。吉某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以吉某已意外死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仍应支持原告(吉某的近亲属)“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或者可在按20年计算的基础上适当调整。
评析
本案原告(吉某的近亲属)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或者可在按20年计算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理由为下:
1、残疾赔偿金为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明确残疾赔偿金为被害人造成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只要受害人造成残疾,就有权利向侵权人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侵权责任。
2、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基准时间点是确定残疾等级之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司法实践中,伤残鉴定结论(现为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一般即认定为定残之日。此时,不仅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已然确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的基准计算因素也已确定,只看对应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可计算出具体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而规定“上一年度”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更是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有利的体现,因此时是在定残之日以后,既而前述的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可以采用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新标准计算。
3、受害人起诉之后发生的意外死亡,不影响上述已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在确定残疾等级之时已基本确定,事后发生的不以受害人意志转移的事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产生溯及力。不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可得利益说”或“所得丧失说”,但对于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意外事件,司法权无法预知,亦无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意外”予以考虑。否则,司法将会无所适从。当事人亦会陷入患得患失的焦虑纠结之中。
4、《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作相应的调整亦是根据前述确定了残疾赔偿金数额后,再进行适当的调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已近10年时间,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的案例很少,调整减少的更为少数。另外,近10年的司法实践,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与赔偿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发生人身损害后,当事人已能在法院判决前对残疾赔偿金有所预见。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应坚持稳定的原则,随意变更将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如本案原文观点,对吉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之日,将会彻底打乱人们已形成的共识,进而激发出侵权人的侥幸心理,如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等,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则认为裁判不公,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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