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
2014-02-24 14:14: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居义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还是物质损失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给付了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否还需另外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持精神赔偿观点者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如梁慧星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一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的赔偿,值得注意”。“ 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梁慧星教授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影响颇大,笔者对梁教授也倍加推崇。但对该观点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物质损失的赔偿。理由是: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继承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司法精神,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案件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在逻辑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
其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四,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由犯罪而导致的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精神上的抚慰主要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存在经济上的赔偿问题。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上讲,造成被害人残疾、死亡的,给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将此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性赔偿,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笔者认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依据和理由更为充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确定标准时一般应重点考虑:(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能机械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再按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要求被告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持精神赔偿观点者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如梁慧星在《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一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的赔偿,值得注意”。“ 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梁慧星教授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影响颇大,笔者对梁教授也倍加推崇。但对该观点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物质损失的赔偿。理由是: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继承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司法精神,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案件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在逻辑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
其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四,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由犯罪而导致的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精神上的抚慰主要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存在经济上的赔偿问题。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上讲,造成被害人残疾、死亡的,给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将此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性赔偿,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笔者认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依据和理由更为充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确定标准时一般应重点考虑:(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能机械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再按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要求被告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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