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案件错案多发的原因及对策
2014-02-24 14:58: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居义
经济犯罪案件虽然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属于刑事案件的一种类型,但由于经济成分的多元化,经济主体的复杂化与经济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手段的狡猾、隐蔽等特点,使这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上诉申诉、更审改判、再审现象时常发生,高于其它刑事案件的几倍甚至十几倍,出现了“三多”现象。“三多”现象不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不可避免地出现冤假错案。因此,调查和分析“三多”现象发生的原因,探索防止“三多”现象的措施,对保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三多”现象发生的原因
1、上诉、申诉多的原因。经济犯罪案件上诉、申诉多的原因可以概括以下五种情况
①被告人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解理由未被采纳,试图通过上诉向二审法院重申。这种情况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即当事人与法官在对案件的认识上存有差异,谁是谁非,需天平再衡。
②被告人在一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或基本供认。判决后,认为量刑过重或未被判缓,在二审阶段又推翻原供词或提出新证据,抱着侥幸的心理寻找转机。
③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对法律了解不够,有的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分辨,判决后暂时服判,事后通过“明人”指点,进而申诉。
④一审判决后,表面服判,过后又贿赂、串通证人制造伪证,企图推翻原判。
⑤一审审理不细,存有漏洞,重视有罪的一面,轻视无罪、罪轻的证据,加之当事人有的不知如何举证,从何辩解,有的为争取好态度委曲求全,事后申诉,这种现象比例较高,再审改判率也较大。
2、更审改判的原因
更审改判的原因概括地讲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所致。与其它刑事案件并无差异。但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又使他具有自身的特点。就事实和证据而言,一般经济犯罪的主体大都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文化程度较高,作案时或不留痕迹或事后毁证灭迹,留下的不可变证据少,同时这类主体社会交往广泛,关系复杂,往往就同一事实,正反两方面证据都有,仅凭审判人员主观判断,有时难免失误,造成错案。对于定性,经济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普通刑事案件只要熟悉刑事法律,按犯罪的四个要件对号入座,就能做到定性准确。而经济犯罪案件还必须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者综合考虑,一旦生搬硬套,就有可能把案件搞错。
3、再审的原因
笔者通过调查分析认为,属于再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检察机关的原因。经济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有些案件由于侦查方法不得当,使证人对所询问的内容产生误解,作了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法院审理时,单纯依“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诉讼原则,忽视被告人的辩解,草率下判,真相大白后,不得不再审改判。
二是当事人知法程度的提高。在一审时,被告人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自己也不清楚,对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没有及时调取,在服刑期间或以后逐渐认识,继而提出新证据,使原判发生再审。
三是当事人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事后唆使证人改变原证词或制造其它假证,混淆是非,意在翻案。
二、防止“三多”的对策
经济犯罪案件的“三多”现象早已引起法律实务界的重视,不少法律工作者撰文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见解。笔者认为,要防止“三多”,必须把住三关,三关即事实证据关、定性关、漏洞关。
1、事实证据关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案件事实往往复杂,证据也比较混乱,同时对这类案件处理质的要求也比较高。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掌握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就可以定案,而经济犯罪案件必须做到四脚落地。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要做到事实清楚,必须在证据上下工夫。事实和证据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 ,经济犯罪的特点之一,就是间接证据居多,直接证据较少,有的甚至没有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依靠或主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但在具体运用上必须从严掌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把握间接证据的连续性和完备性,要有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不能中断的证据锁链,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脱漏都不行。其次要把握间接证据的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必须互相一致,而不允许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若有矛盾就必须求得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下判。再次是把握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必须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以确定这个结论是唯一的,无可辩驳的事实。在现实中,经常遇到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证据都有,难辨真伪的情况,遇有这种情况,决不能草率下判,要本着疑案从宽,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2、定性关
定性关,具体地讲是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规定了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但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单纯依靠四个要件定案还是不够的,因为四个要件概括性较强,规定的比较笼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审时度势,不但要把事实和犯罪要件相对照,而且要与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经济形势相衡量,只有这样才能把错案降到最低限度。如果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不明确,要从“三个有利于”出发,正确适用法律。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已成为我国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如果在实践中把“三个有利于”作为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尺度,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评价,综合分析,就能够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3、漏洞关
笔者认为,把住漏洞关要着重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①对于被告人的辩解,特别是与本案其它证据不相吻合的辩解,都要引起重视,一定要查清查实,不能简单地认为狡辩。否则即使被告人不上诉,日后也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小波浪翻了大船。
②坚持证人出庭的原则。虽然《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仅凭书面证言定案,这样就出现了不少证人事后翻证的情况,他们有的以侦查人员逼证诱证为借口,有的以对问话误解为理由进行翻证,使案件出现反复。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庭上进行质证,法庭就能掌握证人作证的全面情况,堵塞证人将来可能翻证的漏洞。
③深究赃款去向,查明有无因公支出的款物。有些经济犯罪案件,从表面上看被告人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帐目、虚报冒领、套取现金的证据是充分的,但款物干什么用了,侦查机关既没问到,当事人也没辩解。类似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轻易下判,一定要查清公款的去向,是个人侵吞还是为单位支出。有的行为人套出公款后又因公花掉,只是这种支出行为“公”的方面不甚明显,被告人由于不懂法,当时认罪过后上访申诉。也有的当事人抓住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调查不细的漏洞,事后制造假证,企图翻案。因此,一定要查清赃款去向,清除隐患。
④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指定辩护人。诉讼制度的改革,使公诉机关的职责和法院的审判方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公诉机关主要承担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责任,不再全面向法庭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不再移送全部卷宗。审判人员了解案情的机会主要局限于庭审阶段,对于被告人由于经济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很可能出现偏听“一面”之词,不利于公正审理案件。对此,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要尽量为其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以弥补辩方不利的不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一、“三多”现象发生的原因
1、上诉、申诉多的原因。经济犯罪案件上诉、申诉多的原因可以概括以下五种情况
①被告人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解理由未被采纳,试图通过上诉向二审法院重申。这种情况反映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即当事人与法官在对案件的认识上存有差异,谁是谁非,需天平再衡。
②被告人在一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或基本供认。判决后,认为量刑过重或未被判缓,在二审阶段又推翻原供词或提出新证据,抱着侥幸的心理寻找转机。
③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对法律了解不够,有的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分辨,判决后暂时服判,事后通过“明人”指点,进而申诉。
④一审判决后,表面服判,过后又贿赂、串通证人制造伪证,企图推翻原判。
⑤一审审理不细,存有漏洞,重视有罪的一面,轻视无罪、罪轻的证据,加之当事人有的不知如何举证,从何辩解,有的为争取好态度委曲求全,事后申诉,这种现象比例较高,再审改判率也较大。
2、更审改判的原因
更审改判的原因概括地讲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所致。与其它刑事案件并无差异。但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又使他具有自身的特点。就事实和证据而言,一般经济犯罪的主体大都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文化程度较高,作案时或不留痕迹或事后毁证灭迹,留下的不可变证据少,同时这类主体社会交往广泛,关系复杂,往往就同一事实,正反两方面证据都有,仅凭审判人员主观判断,有时难免失误,造成错案。对于定性,经济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普通刑事案件只要熟悉刑事法律,按犯罪的四个要件对号入座,就能做到定性准确。而经济犯罪案件还必须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者综合考虑,一旦生搬硬套,就有可能把案件搞错。
3、再审的原因
笔者通过调查分析认为,属于再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检察机关的原因。经济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有些案件由于侦查方法不得当,使证人对所询问的内容产生误解,作了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法院审理时,单纯依“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诉讼原则,忽视被告人的辩解,草率下判,真相大白后,不得不再审改判。
二是当事人知法程度的提高。在一审时,被告人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自己也不清楚,对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没有及时调取,在服刑期间或以后逐渐认识,继而提出新证据,使原判发生再审。
三是当事人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事后唆使证人改变原证词或制造其它假证,混淆是非,意在翻案。
二、防止“三多”的对策
经济犯罪案件的“三多”现象早已引起法律实务界的重视,不少法律工作者撰文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见解。笔者认为,要防止“三多”,必须把住三关,三关即事实证据关、定性关、漏洞关。
1、事实证据关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案件事实往往复杂,证据也比较混乱,同时对这类案件处理质的要求也比较高。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掌握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就可以定案,而经济犯罪案件必须做到四脚落地。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要做到事实清楚,必须在证据上下工夫。事实和证据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 ,经济犯罪的特点之一,就是间接证据居多,直接证据较少,有的甚至没有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依靠或主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但在具体运用上必须从严掌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把握间接证据的连续性和完备性,要有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不能中断的证据锁链,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脱漏都不行。其次要把握间接证据的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必须互相一致,而不允许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若有矛盾就必须求得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下判。再次是把握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必须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以确定这个结论是唯一的,无可辩驳的事实。在现实中,经常遇到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证据都有,难辨真伪的情况,遇有这种情况,决不能草率下判,要本着疑案从宽,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2、定性关
定性关,具体地讲是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规定了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但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单纯依靠四个要件定案还是不够的,因为四个要件概括性较强,规定的比较笼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审时度势,不但要把事实和犯罪要件相对照,而且要与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经济形势相衡量,只有这样才能把错案降到最低限度。如果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不明确,要从“三个有利于”出发,正确适用法律。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已成为我国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如果在实践中把“三个有利于”作为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尺度,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评价,综合分析,就能够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3、漏洞关
笔者认为,把住漏洞关要着重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①对于被告人的辩解,特别是与本案其它证据不相吻合的辩解,都要引起重视,一定要查清查实,不能简单地认为狡辩。否则即使被告人不上诉,日后也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小波浪翻了大船。
②坚持证人出庭的原则。虽然《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仅凭书面证言定案,这样就出现了不少证人事后翻证的情况,他们有的以侦查人员逼证诱证为借口,有的以对问话误解为理由进行翻证,使案件出现反复。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庭上进行质证,法庭就能掌握证人作证的全面情况,堵塞证人将来可能翻证的漏洞。
③深究赃款去向,查明有无因公支出的款物。有些经济犯罪案件,从表面上看被告人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帐目、虚报冒领、套取现金的证据是充分的,但款物干什么用了,侦查机关既没问到,当事人也没辩解。类似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轻易下判,一定要查清公款的去向,是个人侵吞还是为单位支出。有的行为人套出公款后又因公花掉,只是这种支出行为“公”的方面不甚明显,被告人由于不懂法,当时认罪过后上访申诉。也有的当事人抓住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调查不细的漏洞,事后制造假证,企图翻案。因此,一定要查清赃款去向,清除隐患。
④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指定辩护人。诉讼制度的改革,使公诉机关的职责和法院的审判方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公诉机关主要承担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责任,不再全面向法庭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不再移送全部卷宗。审判人员了解案情的机会主要局限于庭审阶段,对于被告人由于经济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很可能出现偏听“一面”之词,不利于公正审理案件。对此,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要尽量为其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以弥补辩方不利的不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