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视角
2014-01-29 09:20: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成军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指标。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设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初步构建起了证人权利体系,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谨就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提出设想。
一、现有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出庭作证的范围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目击犯罪情况所提供的证言有异议;二是存在异议的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对第一个要件,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中目击犯罪情况所提供的证言不存在异议的,并不多见,符合这一要件的案件的数量不在少数。对第二个要件,所谓“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在实践操作中,所涉范围有可能涵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等。”从而使符合这一要件的案件的数量也没有明显减少。而第三个要件,是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缩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以最终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这无疑又成为一个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对拒不出庭未设置相应的惩戒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出庭作证,但侦查人员拒不出庭却未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这很难理解为是对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所有应当出庭证人的惩戒措施。从该法对证人与侦查人员的称谓以及文字表述的习惯和技术来看,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对证人和侦查人员是分别进行制度设计的。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一般证人,也非侦查人员。从司法经验看,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侦查机关并不乐于或者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退一步说,即使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戒措施适用于侦查人员,如果该侦查人员所在单位不予配合,该惩戒性规定也只能是徒具形式。
(三)保障措施、方式、程序未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就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提供了五项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明确规定给予补助,从而为证人出庭作证又提供了相应的物质保障。然而,以上两条规定并非是直接针对侦查人员而言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保障措施等并未作出规定。作为特殊证人,侦查人员的权利保障制度设计显然应当有别于一般证人,例如,在一定时期内不安排从事对外活动或者进行工作岗位交换,并不得降低各方面的待遇;只要在法庭上如实作证,且作证所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即使作证在客观上产生了不利于控方或者有利于辩方的结果,所在单位也不得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任职上、经济上的不公正待遇,否则,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因此,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利保障的设计上,还应当对侦查人员的权利申请、权利审批、实施方案以及申诉救济等相关环节作出具体规定,以真正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四)原有的安排和做法并未同时转变。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表明,侦查、起诉、审判被划分成三个相互独立的阶段,审判虽然是最后一个阶段,但由于目前许多地方仍然实行由公安局长担任当地政法委领导的职位安排,审判显然不是最关键、最核心的阶段,由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与现行的司法管理领导体制相悖,也不合情理、常理。在法院内部相当一部分人看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但会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而且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也意义不大。
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之完善路径
(一)确立“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当前,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阶段论模式”,使得三个机关的工作被划分成了不同的“责任区”,造成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突出、权威不明显。要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必须加强庭审功能意识,明确法庭审理并非只是法官审理被告人,而是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审三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确立“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凸显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控制、协调作用。
(二)明确出庭范围。在刑事审判中,每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都要出庭作证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行不通;相反,每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均不出庭作证,便又回到了原来的老路上,也更不为人所接受。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设计上,必须慎重考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与不出庭作证案件数量的合理比例,正确处理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较多地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设定在“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上,有扩大法院自由裁量权之嫌。在当下国情下,对司法权还是应当多些客观判断标准,而少些主观自由裁量成分。
(三)设定出庭责任。为了保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义务还必须要与责任相挂钩,才能使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态势持之以恒。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设定拒不出庭以及出庭后作证不实的相应责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面临着有义务无责任的境况,导致在实践运行中,很有可能成为一个摆设。为了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真正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制度,必须为此设立相应的出庭作证责任,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义务与责任相对应。
(四)明确保障措施。一个法治国家如果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一方面会使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到现实的威胁,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证人因惧怕打击、报复,而作出虚假陈述,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使侦查人员能够毫无顾虑地出庭,并且能够在法庭上如实作证,应当设立有关对侦查人员的具体经济补偿措施,对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对因出庭作证而有可能受到工资待遇下降、职务晋升旁落、休假时间扣减的防范处置机制,对因保障措施不力而提起申诉的权利救济机制,必要时,为特别保护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还应当设立姓名、住所、工作岗位变更的保密安排机制,以解除侦查人员的后顾之忧。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一、现有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出庭作证的范围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目击犯罪情况所提供的证言有异议;二是存在异议的侦查人员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对第一个要件,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中目击犯罪情况所提供的证言不存在异议的,并不多见,符合这一要件的案件的数量不在少数。对第二个要件,所谓“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在实践操作中,所涉范围有可能涵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等。”从而使符合这一要件的案件的数量也没有明显减少。而第三个要件,是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缩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以最终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这无疑又成为一个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对拒不出庭未设置相应的惩戒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出庭作证,但侦查人员拒不出庭却未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这很难理解为是对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所有应当出庭证人的惩戒措施。从该法对证人与侦查人员的称谓以及文字表述的习惯和技术来看,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对证人和侦查人员是分别进行制度设计的。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一般证人,也非侦查人员。从司法经验看,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侦查机关并不乐于或者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退一步说,即使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戒措施适用于侦查人员,如果该侦查人员所在单位不予配合,该惩戒性规定也只能是徒具形式。
(三)保障措施、方式、程序未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就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提供了五项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明确规定给予补助,从而为证人出庭作证又提供了相应的物质保障。然而,以上两条规定并非是直接针对侦查人员而言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保障措施等并未作出规定。作为特殊证人,侦查人员的权利保障制度设计显然应当有别于一般证人,例如,在一定时期内不安排从事对外活动或者进行工作岗位交换,并不得降低各方面的待遇;只要在法庭上如实作证,且作证所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即使作证在客观上产生了不利于控方或者有利于辩方的结果,所在单位也不得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任职上、经济上的不公正待遇,否则,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因此,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权利保障的设计上,还应当对侦查人员的权利申请、权利审批、实施方案以及申诉救济等相关环节作出具体规定,以真正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四)原有的安排和做法并未同时转变。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表明,侦查、起诉、审判被划分成三个相互独立的阶段,审判虽然是最后一个阶段,但由于目前许多地方仍然实行由公安局长担任当地政法委领导的职位安排,审判显然不是最关键、最核心的阶段,由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与现行的司法管理领导体制相悖,也不合情理、常理。在法院内部相当一部分人看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但会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而且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也意义不大。
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之完善路径
(一)确立“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当前,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阶段论模式”,使得三个机关的工作被划分成了不同的“责任区”,造成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突出、权威不明显。要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必须加强庭审功能意识,明确法庭审理并非只是法官审理被告人,而是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审三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要确立“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凸显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控制、协调作用。
(二)明确出庭范围。在刑事审判中,每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都要出庭作证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行不通;相反,每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均不出庭作证,便又回到了原来的老路上,也更不为人所接受。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设计上,必须慎重考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与不出庭作证案件数量的合理比例,正确处理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较多地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设定在“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上,有扩大法院自由裁量权之嫌。在当下国情下,对司法权还是应当多些客观判断标准,而少些主观自由裁量成分。
(三)设定出庭责任。为了保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义务还必须要与责任相挂钩,才能使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态势持之以恒。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设定拒不出庭以及出庭后作证不实的相应责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面临着有义务无责任的境况,导致在实践运行中,很有可能成为一个摆设。为了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真正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制度,必须为此设立相应的出庭作证责任,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义务与责任相对应。
(四)明确保障措施。一个法治国家如果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一方面会使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到现实的威胁,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证人因惧怕打击、报复,而作出虚假陈述,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使侦查人员能够毫无顾虑地出庭,并且能够在法庭上如实作证,应当设立有关对侦查人员的具体经济补偿措施,对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对因出庭作证而有可能受到工资待遇下降、职务晋升旁落、休假时间扣减的防范处置机制,对因保障措施不力而提起申诉的权利救济机制,必要时,为特别保护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还应当设立姓名、住所、工作岗位变更的保密安排机制,以解除侦查人员的后顾之忧。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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