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混资无法区分时债权债务应如何认定
2014-01-21 15:03: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海媚
【案情】
原三江公司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晓能(化名),姚晓能也是该两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陈晓杰(化名)在两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的业务收入大部分系汇入被告姚晓能的个人账户,两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无法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就以现金借款、预售宅基地或商铺等各种方式进行融资,两次向原告陈晓杰借款1176000元。后因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两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分别立下承诺书给原告陈晓杰,承诺书载明共欠陈晓杰本金122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后陆续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陈晓杰,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借原告陈晓杰66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余下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以及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被告分别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不成立,或应由姚晓能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另一方面,认为三被告仅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姚小志辩称其只是七星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出资,其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依法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被告姚晓能辩称,其已不是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对上述两公司已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有关上述两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应由公司承担义务。七被告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分歧】
1、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额是多少?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多少?
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由谁承担偿还义务?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三江公司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晓能,姚晓能也是该两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两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晓成、曹大师、刘晓英、姚晓志、姚晓能分别作为两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额,故应当对被告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七星公司、龚晓成、三江公司、曹大师、刘晓英提出如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应该由姚晓能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汇入姚晓能的个人账户,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系姚晓能个人使用。经法院核查,原告借给被告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的款项虽系汇入姚晓能的个人账户,但上述两公司的开支也有部分是从姚晓能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本案债务均有被告七星公司出具收据证实,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姚晓能将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故法院对被告七星公司、龚晓成、三江公司、曹大师、刘晓英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七星公司订立的预购商铺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至今并未取得出售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和预售许可证明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手续,而原告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公司当时连用地手续都没有,根本没有商铺出售,而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导致合同无效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实际预付购商铺款为每间17.6万元,订立预购商铺合同时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七星公司应当返还所取得原告的财产17.6万元,并赔偿其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支付被告所欠回购商铺款22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预购商铺款17.6万元,即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3月17日,七星公司支付原告陈晓杰商铺回购款10万元,尚欠7.6万元,即应从该日起以欠款本金7.6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2日支付清原告陈晓杰商铺回购款76000元,利息即计算至该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故法院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晓杰欠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晓杰预购商铺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款本金17.6万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以欠款本金7.6万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由原告陈晓杰负担5184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三江公司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晓能(化名),姚晓能也是该两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陈晓杰(化名)在两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的业务收入大部分系汇入被告姚晓能的个人账户,两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无法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就以现金借款、预售宅基地或商铺等各种方式进行融资,两次向原告陈晓杰借款1176000元。后因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两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分别立下承诺书给原告陈晓杰,承诺书载明共欠陈晓杰本金122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后陆续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陈晓杰,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借原告陈晓杰66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份,余下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以及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被告分别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不成立,或应由姚晓能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另一方面,认为三被告仅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姚小志辩称其只是七星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出资,其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依法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被告姚晓能辩称,其已不是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对上述两公司已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有关上述两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应由公司承担义务。七被告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分歧】
1、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额是多少?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多少?
2、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由谁承担偿还义务?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三江公司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姚晓能,姚晓能也是该两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两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已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晓成、曹大师、刘晓英、姚晓志、姚晓能分别作为两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额,故应当对被告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七星公司、龚晓成、三江公司、曹大师、刘晓英提出如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应该由姚晓能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因为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汇入姚晓能的个人账户,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系姚晓能个人使用。经法院核查,原告借给被告三江公司与七星公司的款项虽系汇入姚晓能的个人账户,但上述两公司的开支也有部分是从姚晓能的个人账户支付,且本案债务均有被告七星公司出具收据证实,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姚晓能将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故法院对被告七星公司、龚晓成、三江公司、曹大师、刘晓英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七星公司订立的预购商铺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至今并未取得出售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和预售许可证明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手续,而原告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公司当时连用地手续都没有,根本没有商铺出售,而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导致合同无效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实际预付购商铺款为每间17.6万元,订立预购商铺合同时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被告七星公司应当返还所取得原告的财产17.6万元,并赔偿其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支付被告所欠回购商铺款22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预购商铺款17.6万元,即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3月17日,七星公司支付原告陈晓杰商铺回购款10万元,尚欠7.6万元,即应从该日起以欠款本金7.6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2日支付清原告陈晓杰商铺回购款76000元,利息即计算至该日止。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故法院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晓杰欠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陈晓杰预购商铺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款本金17.6万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以欠款本金7.6万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被告三江公司和七星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由原告陈晓杰负担5184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