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惨剧看交警执法中应如何处理交通事故
2014-01-21 11:07: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佑良
【案情】
李某驾驶大货车夜间在公路上行驶,因车辆尾灯故障不亮而被交警拦下。在交警示意下,李某将车停于路边,一名交警在李某大货车后放置报警灯以防后车追尾。经交警询问后命令李某将车开至下一加油站处置,警车将紧随大货车以保证安全。李某遂上车,在其还未有启动大货车之前,一名警察将报警灯拿走,恰在这时,一辆小车撞上大货车导致小车司机当场死亡。该案应如何处理?
【分歧】
该案在处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小车司机的死亡是由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的,交警设置警示灯是为了阻断事故的发生,是正当执法行为,故本案应当由李某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李某不构成犯罪。交通警察介入后采取了保护措施,李某有理由相信会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交警要求将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后,李某是执行交警的指令,对于小车与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是无法预见的,故李某对小车司机的死亡无过错,无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属于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交警在执勤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驾驶的货车因尾灯故障不亮被交警示意停车时,李某将货车停在路边以接受处理,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行为,人与车已经受交警执法行为的控制,故第一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司机行车必须确保安全,交警执法更要确保安全。交警发现李某货车尾灯故障一时无法排除时,便命令李某将车辆开到前方加油站去,当李某还未启动货车离开时,交警就将先行设置的警示灯拿走,在客观上制造了危险程度更大的状态,因为车辆停下来没有尾灯,比车辆行驶中没有尾灯更容易发生追尾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该规定明确了货车夜间在路上行驶时,必须开启后位灯以保证安全。李某正是因为货车尾灯故障没有灯光,存在发生追尾的可能性才被交警拦下的。现在,交警执法中指挥货车前行,因货车没有尾灯照明,交警对此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确保安全防止发生追尾事故,必须先让货车离开之后,才能撤除警示灯并且尽快跟上货车,让警车的尾灯承担货车尾灯的警示作用。然而执勤交警在货车未离开之前就先行撤除警示灯,人为地制造了危险程度更大的状态,此时更容易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是能够预见的,故认为是意外事件的第二种意见也不符合事实。
这起事故发生在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1、就犯罪客体而言,交警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具有防止在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执勤交警却因为有疏失而没有尽到保证安全的职责和义务,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客观上已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就主观方面而言,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李某货车尚未离开就先行撤除警示灯,可能导致追尾事故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3、就客观方面而言,本案执法交警明知李某的货车尾灯故障没有灯光,需要放置警示灯以提醒后面的车辆注意安全。当决定让货车开往前方的加油站进行处置时,理应尽到注意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必须先让货车离开之后,才能撤除警示灯,以确保安全。然而交警在货车尚未启动离开就先行撤除警示灯,致使停止的货车没有尾灯照明警示,一辆后面来的小车因为没有看到警示灯而与停止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小车司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执勤交警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4、就犯罪主体而言,本案中的执勤交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情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主体的要求。总之,本案交警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驾驶大货车夜间在公路上行驶,因车辆尾灯故障不亮而被交警拦下。在交警示意下,李某将车停于路边,一名交警在李某大货车后放置报警灯以防后车追尾。经交警询问后命令李某将车开至下一加油站处置,警车将紧随大货车以保证安全。李某遂上车,在其还未有启动大货车之前,一名警察将报警灯拿走,恰在这时,一辆小车撞上大货车导致小车司机当场死亡。该案应如何处理?
【分歧】
该案在处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小车司机的死亡是由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的,交警设置警示灯是为了阻断事故的发生,是正当执法行为,故本案应当由李某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李某不构成犯罪。交通警察介入后采取了保护措施,李某有理由相信会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交警要求将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后,李某是执行交警的指令,对于小车与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是无法预见的,故李某对小车司机的死亡无过错,无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属于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交警在执勤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驾驶的货车因尾灯故障不亮被交警示意停车时,李某将货车停在路边以接受处理,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行为,人与车已经受交警执法行为的控制,故第一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司机行车必须确保安全,交警执法更要确保安全。交警发现李某货车尾灯故障一时无法排除时,便命令李某将车辆开到前方加油站去,当李某还未启动货车离开时,交警就将先行设置的警示灯拿走,在客观上制造了危险程度更大的状态,因为车辆停下来没有尾灯,比车辆行驶中没有尾灯更容易发生追尾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该规定明确了货车夜间在路上行驶时,必须开启后位灯以保证安全。李某正是因为货车尾灯故障没有灯光,存在发生追尾的可能性才被交警拦下的。现在,交警执法中指挥货车前行,因货车没有尾灯照明,交警对此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确保安全防止发生追尾事故,必须先让货车离开之后,才能撤除警示灯并且尽快跟上货车,让警车的尾灯承担货车尾灯的警示作用。然而执勤交警在货车未离开之前就先行撤除警示灯,人为地制造了危险程度更大的状态,此时更容易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是能够预见的,故认为是意外事件的第二种意见也不符合事实。
这起事故发生在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1、就犯罪客体而言,交警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具有防止在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执勤交警却因为有疏失而没有尽到保证安全的职责和义务,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客观上已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就主观方面而言,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李某货车尚未离开就先行撤除警示灯,可能导致追尾事故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3、就客观方面而言,本案执法交警明知李某的货车尾灯故障没有灯光,需要放置警示灯以提醒后面的车辆注意安全。当决定让货车开往前方的加油站进行处置时,理应尽到注意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必须先让货车离开之后,才能撤除警示灯,以确保安全。然而交警在货车尚未启动离开就先行撤除警示灯,致使停止的货车没有尾灯照明警示,一辆后面来的小车因为没有看到警示灯而与停止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小车司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执勤交警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4、就犯罪主体而言,本案中的执勤交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情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主体的要求。总之,本案交警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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