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际赔付还是以所代表债权参与基金分配
2014-01-15 09:32:1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邓金刚
[案情]
A公司将一批价值500万元、总重量为500吨的货物交给B公司承运。B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货物委托C海运公司运输。C海运公司所属D轮运输上述货物,以及E公司所有的价值100万元、总重量为100吨的货物,从甲港至乙港途中沉没。船载货物也发生了全损。B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A公司货物损失150万元,A公司声明将货物的权利转让给B公司。在D轮发生事故后,C公司在某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100万元。E公司和B公司都申请了债权登记,其中B公司申请债权登记的数额为500万元。B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其150万元的同时,要求确认其有权以500万元的金额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分歧]
针对上述案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赔付金额而不是以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理由是:其一,有权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已发生的损失。B公司的实际损失只有150万元,其只有权以该实际损失来参与基金的分配。其二,B公司既已主张C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50万元,就无权再主张以其代表的债权500万元来参与基金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B公司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理由是:其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根据这一定义,B公司所享有的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是500万元,尽管其获得该债权的对价只是150万元。其二,允许B公司以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分配,与B公司要求C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情况下支付其150万元,并不矛盾,二项请求之间是协调的。
[评析]
上述争议是围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而产生的,因此应结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目的,相关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反向结果的角度来进行考量和判断。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目的来说。海损事故的责任人设立基金后,既可以一方面保障其财产不受海损事故债权人的保全,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又可以确保海损事故的债权人能够从该基金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在责任限额的前提下,既确保基金设立责任人的财产不被保全或者解除保全,又能确保海损债权人能够得到法律规定的赔偿。因此与海损事故有关的债权都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参与基金的分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意图。而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应是海损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数额。B公司尽管是以150万元为代价获得了500万元海损债权,但海损直接导致的损失是500万元。因此上述案件中的B公司,有权以其所代表的货损金额500万元参与基金的分配。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相关规定来说。海损债权最终获得基金的分配还需要经过债权登记、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等程序。上述案件中,B公司以500万元的债权申请了债权登记,并获得了准许,其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经过审理确认B公司所代表的海损债权确实是500万元,就应确认B公司有权以其所代表的海损债权500万元参与基金的分配。
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事权利人有权在不侵犯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权利。B公司在C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下,只向其主张B公司实际支出的对价成本150万元,而不是向其主张其有权主张的500万元,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一种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体现。如果因此而认为,B公司放弃了以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则必然导致一方面既否定了B公司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另一方面还断章取义剥夺了B公司没有放弃的权利,即在C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下,B公司主张按500万元债权参与分配的权利。B公司根据C公司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不同情况下,提出不同的主张,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依法不能被剥夺。因此,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出发,B公司有权按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的分配。
从反向结果角度进行判断。如果只允许B公司以15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分配,在假定债权人只有上述B公司和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只能分得60万元,而E公司可以分得40万元。而如果允许B公司按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的分配,则B公司可以分得约83万元,E公司只能分得约17万元。两种不同的分配方式,导致E公司可分得的数额差距达23万元之多。如按前述第一种方式分配,E公司势必强烈感受到意外之财。因此产生的一个法律示范效应是,今后类似B公司情形的当事人,必然以其所代表的债权的数额,而不是以其解决纠纷的代价(成本)来起诉下一手的责任人,由此加重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下一手责任人的负担,不符合法律鼓励的善意和诚实信用以及纠纷化解的原则。况且,E公司多分得的23万元,难以寻找到合法的根据,也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因为B公司并没有放弃以500万元的债权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应确认B公司有权以所代表的债权数额500万元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A公司将一批价值500万元、总重量为500吨的货物交给B公司承运。B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货物委托C海运公司运输。C海运公司所属D轮运输上述货物,以及E公司所有的价值100万元、总重量为100吨的货物,从甲港至乙港途中沉没。船载货物也发生了全损。B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A公司货物损失150万元,A公司声明将货物的权利转让给B公司。在D轮发生事故后,C公司在某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100万元。E公司和B公司都申请了债权登记,其中B公司申请债权登记的数额为500万元。B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其150万元的同时,要求确认其有权以500万元的金额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分歧]
针对上述案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赔付金额而不是以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理由是:其一,有权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已发生的损失。B公司的实际损失只有150万元,其只有权以该实际损失来参与基金的分配。其二,B公司既已主张C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50万元,就无权再主张以其代表的债权500万元来参与基金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B公司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理由是:其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根据这一定义,B公司所享有的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是500万元,尽管其获得该债权的对价只是150万元。其二,允许B公司以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分配,与B公司要求C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情况下支付其150万元,并不矛盾,二项请求之间是协调的。
[评析]
上述争议是围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而产生的,因此应结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目的,相关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反向结果的角度来进行考量和判断。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目的来说。海损事故的责任人设立基金后,既可以一方面保障其财产不受海损事故债权人的保全,保证企业正常的经营;又可以确保海损事故的债权人能够从该基金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也就是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在责任限额的前提下,既确保基金设立责任人的财产不被保全或者解除保全,又能确保海损债权人能够得到法律规定的赔偿。因此与海损事故有关的债权都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参与基金的分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意图。而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应是海损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数额。B公司尽管是以150万元为代价获得了500万元海损债权,但海损直接导致的损失是500万元。因此上述案件中的B公司,有权以其所代表的货损金额500万元参与基金的分配。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相关规定来说。海损债权最终获得基金的分配还需要经过债权登记、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等程序。上述案件中,B公司以500万元的债权申请了债权登记,并获得了准许,其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经过审理确认B公司所代表的海损债权确实是500万元,就应确认B公司有权以其所代表的海损债权500万元参与基金的分配。
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事权利人有权在不侵犯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权利。B公司在C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下,只向其主张B公司实际支出的对价成本150万元,而不是向其主张其有权主张的500万元,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是一种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体现。如果因此而认为,B公司放弃了以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则必然导致一方面既否定了B公司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另一方面还断章取义剥夺了B公司没有放弃的权利,即在C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下,B公司主张按500万元债权参与分配的权利。B公司根据C公司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不同情况下,提出不同的主张,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依法不能被剥夺。因此,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出发,B公司有权按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的分配。
从反向结果角度进行判断。如果只允许B公司以15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分配,在假定债权人只有上述B公司和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只能分得60万元,而E公司可以分得40万元。而如果允许B公司按500万元债权参与基金的分配,则B公司可以分得约83万元,E公司只能分得约17万元。两种不同的分配方式,导致E公司可分得的数额差距达23万元之多。如按前述第一种方式分配,E公司势必强烈感受到意外之财。因此产生的一个法律示范效应是,今后类似B公司情形的当事人,必然以其所代表的债权的数额,而不是以其解决纠纷的代价(成本)来起诉下一手的责任人,由此加重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下一手责任人的负担,不符合法律鼓励的善意和诚实信用以及纠纷化解的原则。况且,E公司多分得的23万元,难以寻找到合法的根据,也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因为B公司并没有放弃以500万元的债权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应确认B公司有权以所代表的债权数额500万元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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