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的可能性
2014-01-09 14:32: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伟伟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创设了刑法禁止令制度,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同时可以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其假释条件和要求与宣告缓刑有类似之处,是否假释犯也存在刑法禁止令适用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删减,其中新增设的刑法禁止令制度,引起了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同时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与此同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将禁止令纳入《刑法》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符合当前刑罚轻缓化的潮流趋势。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禁止令的适用现仅限于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此本文重点在于探讨假释犯对于刑法禁止令适用的可能性。
在现代刑罚制度中,假释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其是当代刑罚宽缓化的体现,“假释是人犯自改过机关释放后而仍受当局约束的办法,他是被放回到社会去,但同时仍受严密监视,以便考察他是否可以住在自由社会里毋需监视。” 假释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能够快速的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不因监禁刑而与社会脱节。我国《刑罚修正案(八)》对假释的条件进行了相应修改,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同时对假释犯进行社区矫正,但本文认为对假释犯仅靠社区矫正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必须辅以其他管束措施,那么刑法禁止令就成为一个不二的选择。
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的可能性:
一、符合刑罚的目的
纵观刑罚史,有关刑罚目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类:
1、报复—惩罚论
报复—惩罚论是刑罚目的最为原始的观点论断,发端于原始蒙昧时期,其表现为“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观念,在人类文明的今天,这种报复—惩罚论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
2、预防论
这是由近代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明确提出的,其主张刑罚的目的不再于报复、惩罚犯罪,而在与预防犯罪。刑罚目的预防论主张靠威慑来阻止犯罪,从心理上使犯罪分子不敢再犯或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犯。其外化形式必然是重刑主义,这与现代的轻刑主义相悖。
3、社会防卫论
其倡导者是李斯特,该论断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惩罚犯罪分子,刑罚具有改造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同时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对危害社会进行防卫。因此,主张对刑罚的目的不是处罚人,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适应社会的要求。这一学说符合当代刑罚发展的潮流趋势,是刑罚日益轻缓化的必然结果。
4、折衷论
折衷论即认为刑罚既有报复—惩罚目的,又有预防目的,还有社会防卫的目的。
通过上述对刑法目的的阐述,我们不难发现,社会防卫论符合当下刑罚的发展趋势,也为大多数学者和专家所接受。对于假释犯而言,是将其放在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而不用实施监禁,因此,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可以使犯罪人在正常的社会中得到矫正,接受教育改造,防止其危害社会,又能使其快速的融入社会。这与刑罚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
二、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假释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次犯罪危险的,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变更制度。由此可见,能够假释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这说明:相对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言,能够假释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其对社会发生危害性的机会和可能性相比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就更大。如果对假释犯仅仅只进行社会矫正,难以保证其不会再致社会危害,同时对于其矫正的社区而言也是一种不稳定的因素,这就给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更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并不是所谓的“犯罪标签” 理论的衍生,因为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并不是为了标明其特殊的犯罪身份,而是为了减少其社会危害性,帮助其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三、符合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我国改革开放已经30余年,在3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无论是经济还是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也引起犯罪的多样化,因此在实施刑罚时,也就不能应循守旧过于呆板。依据社会控制理论,从根本上讲,人都是自私的,是否实施犯罪的决定是人们通过权衡潜在的利益和可能的风险而精心作出的。因为人具有动物的本性,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人人都有犯罪的自然倾向。当把文明的外衣拿掉,人人都会犯罪。而大多数人之所以没有犯罪,是因为有外在的社会控制机制将其抑制,这些外在社会控制是诸如学校、家庭、社会等社会力量。 中国现在正处于大变革的转型时期,如果对假释犯不实行刑法禁止令,将其放任自流的话,社会的控制力就会被削弱,各种社会控制机制将发挥不了作用,这些假释犯再犯罪的可能性更大,特别是一些常习犯,同时还容易导致交叉感染,疏离社会,这与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互背离的。如果对假释犯可以使用禁止令,限制假释犯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依据罪犯本身的犯罪心理和犯罪特点,将其与特定的易诱发犯罪的环境相隔离,那么对假释犯的矫正将会起到极大的积极作用,使假释犯远离犯罪。
四、符合管理和监管的需要
我国对假释犯实施社区矫正,将其放在社区中,由当地的司法所,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机关负责矫正,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社区矫正过于笼统,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加之基层单位本身任务重,容易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并不能从根本生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从价值层面分析,禁止令的价值正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督,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对假释犯适用禁止令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充分发挥禁止令的价值性作用,而不仅仅局限于管制和宣告缓刑。
结语
综上所述,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是具有可行性,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促进假释犯进行教育矫正,早日融入社会,同时可以有效地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禁止令的作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的多样化特征,要求我们在实施刑法和相关的辅助管理措施时也必须与时俱进。相信,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将是大势所趋,符合我国当下的基本国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删减,其中新增设的刑法禁止令制度,引起了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同时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与此同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将禁止令纳入《刑法》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符合当前刑罚轻缓化的潮流趋势。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禁止令的适用现仅限于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此本文重点在于探讨假释犯对于刑法禁止令适用的可能性。
在现代刑罚制度中,假释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其是当代刑罚宽缓化的体现,“假释是人犯自改过机关释放后而仍受当局约束的办法,他是被放回到社会去,但同时仍受严密监视,以便考察他是否可以住在自由社会里毋需监视。” 假释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能够快速的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不因监禁刑而与社会脱节。我国《刑罚修正案(八)》对假释的条件进行了相应修改,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同时对假释犯进行社区矫正,但本文认为对假释犯仅靠社区矫正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必须辅以其他管束措施,那么刑法禁止令就成为一个不二的选择。
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的可能性:
一、符合刑罚的目的
纵观刑罚史,有关刑罚目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类:
1、报复—惩罚论
报复—惩罚论是刑罚目的最为原始的观点论断,发端于原始蒙昧时期,其表现为“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观念,在人类文明的今天,这种报复—惩罚论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
2、预防论
这是由近代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明确提出的,其主张刑罚的目的不再于报复、惩罚犯罪,而在与预防犯罪。刑罚目的预防论主张靠威慑来阻止犯罪,从心理上使犯罪分子不敢再犯或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犯。其外化形式必然是重刑主义,这与现代的轻刑主义相悖。
3、社会防卫论
其倡导者是李斯特,该论断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惩罚犯罪分子,刑罚具有改造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同时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对危害社会进行防卫。因此,主张对刑罚的目的不是处罚人,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适应社会的要求。这一学说符合当代刑罚发展的潮流趋势,是刑罚日益轻缓化的必然结果。
4、折衷论
折衷论即认为刑罚既有报复—惩罚目的,又有预防目的,还有社会防卫的目的。
通过上述对刑法目的的阐述,我们不难发现,社会防卫论符合当下刑罚的发展趋势,也为大多数学者和专家所接受。对于假释犯而言,是将其放在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而不用实施监禁,因此,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可以使犯罪人在正常的社会中得到矫正,接受教育改造,防止其危害社会,又能使其快速的融入社会。这与刑罚的目的是不谋而合的。
二、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假释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次犯罪危险的,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变更制度。由此可见,能够假释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这说明:相对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言,能够假释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其对社会发生危害性的机会和可能性相比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就更大。如果对假释犯仅仅只进行社会矫正,难以保证其不会再致社会危害,同时对于其矫正的社区而言也是一种不稳定的因素,这就给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更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并不是所谓的“犯罪标签” 理论的衍生,因为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并不是为了标明其特殊的犯罪身份,而是为了减少其社会危害性,帮助其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三、符合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我国改革开放已经30余年,在3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无论是经济还是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也引起犯罪的多样化,因此在实施刑罚时,也就不能应循守旧过于呆板。依据社会控制理论,从根本上讲,人都是自私的,是否实施犯罪的决定是人们通过权衡潜在的利益和可能的风险而精心作出的。因为人具有动物的本性,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人人都有犯罪的自然倾向。当把文明的外衣拿掉,人人都会犯罪。而大多数人之所以没有犯罪,是因为有外在的社会控制机制将其抑制,这些外在社会控制是诸如学校、家庭、社会等社会力量。 中国现在正处于大变革的转型时期,如果对假释犯不实行刑法禁止令,将其放任自流的话,社会的控制力就会被削弱,各种社会控制机制将发挥不了作用,这些假释犯再犯罪的可能性更大,特别是一些常习犯,同时还容易导致交叉感染,疏离社会,这与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互背离的。如果对假释犯可以使用禁止令,限制假释犯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依据罪犯本身的犯罪心理和犯罪特点,将其与特定的易诱发犯罪的环境相隔离,那么对假释犯的矫正将会起到极大的积极作用,使假释犯远离犯罪。
四、符合管理和监管的需要
我国对假释犯实施社区矫正,将其放在社区中,由当地的司法所,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机关负责矫正,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社区矫正过于笼统,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加之基层单位本身任务重,容易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并不能从根本生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从价值层面分析,禁止令的价值正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督,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对假释犯适用禁止令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充分发挥禁止令的价值性作用,而不仅仅局限于管制和宣告缓刑。
结语
综上所述,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是具有可行性,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促进假释犯进行教育矫正,早日融入社会,同时可以有效地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禁止令的作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的多样化特征,要求我们在实施刑法和相关的辅助管理措施时也必须与时俱进。相信,对假释犯适用刑法禁止令将是大势所趋,符合我国当下的基本国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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