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能否适用推定原则确定父子血亲关系
2014-01-09 10:58: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光华
[案情]
2003年12月,曾有婚史已离婚的原告刘潇冰经人介绍与有妇之夫的被告陈洪明相识恋爱,2004年年初,原告刘潇冰开始与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制衣厂务工及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原告刘潇冰以“岑城镇某州二组陈洪明、刘潇冰”的名义向岑溪市岑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缴交社会抚养费1500元。2005年11月27日,原告刘潇冰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生产儿子原告刘小强。原告刘小强自出生后是由原告刘潇冰抚养。2009年2月19日,原告刘潇冰与香港籍的袁姓男人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刘小强改姓名为袁小强。现刘小强(袁小强)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养贤学校读小学二年级。2013年5月29日,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刘小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刘潇冰起草有关涉及刘小强(袁小强)出生及抚养内容的“抚养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的亲人转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此“抚养协议书”后拒绝回应。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13年9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原告刘潇冰诉称:2002年,因被告之妹称被告夫妻婚后多年未生育已离婚,而介绍被告与原告(刘潇冰)相识,被告并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工作单位与原告一起工作。约半年后,被告带原告回垌尾村老家按风俗习惯,由其家人向原告娘家下聘礼结婚。当原告怀有被告陈家的骨肉要求与被告领结婚证时发现被告并没有真正离婚,被告的妻子从不露面,被告在事发后对原告一直不理睬,从原告怀孕7个月起便不明下落,致使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而生活穷困和声誉损伤,原告才认识到这是被告为达到要小孩目的的一个骗局。在小孩(原告刘小强)出生后八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受尽社会上、经济上种种痛苦,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无耻行为,恳请法院主持公道。请求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生育之子刘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并由被告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刘潇冰。被告辩称:原告刘潇冰与被告同居之前亦曾与他人同居,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程序违法,此证据来源违法而不具有证明力,且现原告刘潇冰已与他人结婚,被告也从未见过刘小强,法院应按举证责任判断刘小强与被告是否相似,原告(刘潇冰)进行诉讼实为讹诈被告。原告称其抚养刘小强长达8年,说明其具有抚养能力。并且原告未向被告告知生育了刘小强,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抚养权,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刘小强抚养费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广西区的标准,以后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也只是每月84.6元,原告要求以后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被告愿根据原告此条件调换,由被告进行抚养刘小强。为洗清被告不白之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虽否认其是原告刘小强的生父,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必为此作亲子鉴定。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小强与被告陈洪明是否存在血亲关系?
[审理]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身为有妇之夫,却与原告刘潇冰恋爱及同居生活,有悖社会道德和法律之约束。在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刘小强与其存在父子的血亲关系,但原告已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完成了与其诉请有关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存在与原告刘潇冰同居可能共同生育儿子(原告刘小强)之密切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刘小强与其存在血亲存在异议负有提出申请鉴定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必作亲子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被告为原告刘小强的生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小强自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刘潇冰抚养,其已适应原告刘潇冰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刘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该院对原告刘潇冰主张抚养原告刘小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刘小强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是经该院审理推定其与原告刘小强存在父子的血亲关系,过去的7年多时间,原告刘小强虽为原告刘潇冰所抚养,其虽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为抚养原告刘小强所负担的相应款项,但原告刘潇冰在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在较长期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妨碍被告行使知情权和亲权,并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潇冰对其此诉请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此该院对原告刘潇冰诉请被告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1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刘小强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受诉地法院即该院所在地区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生育之子原告刘小强(又名袁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2、被告陈洪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刘小强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刘潇冰;3、驳回原告刘潇冰要求被告陈洪明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潇冰负担。
岑溪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能适用推定,否则不能适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潇冰与被告曾共同打工及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的事实而存在原告刘潇冰受孕并生育刘小强的可能,并且,原告刘潇冰对其主张被告与刘小强存在血亲关系已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完成了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簿、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虽辩驳主张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时间和程序都不合法,但被告对原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官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必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刘小强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虽主张医院发放的出生医学证明违法,但其主张属行政部门管理和行政诉讼调整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因此,本案具备了适用推定原则来确定被告与原告刘小强存在父子血亲关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刘小强与其存在血亲存在异议负有提出申请鉴定的义务而没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而推定刘小强为原告刘潇冰与被告共同生育,即推定被告与刘小强存在父子血亲关系。(因涉及未成年与个人隐私,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曾有婚史已离婚的原告刘潇冰经人介绍与有妇之夫的被告陈洪明相识恋爱,2004年年初,原告刘潇冰开始与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制衣厂务工及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原告刘潇冰以“岑城镇某州二组陈洪明、刘潇冰”的名义向岑溪市岑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缴交社会抚养费1500元。2005年11月27日,原告刘潇冰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生产儿子原告刘小强。原告刘小强自出生后是由原告刘潇冰抚养。2009年2月19日,原告刘潇冰与香港籍的袁姓男人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刘小强改姓名为袁小强。现刘小强(袁小强)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养贤学校读小学二年级。2013年5月29日,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刘小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刘潇冰起草有关涉及刘小强(袁小强)出生及抚养内容的“抚养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的亲人转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此“抚养协议书”后拒绝回应。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13年9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原告刘潇冰诉称:2002年,因被告之妹称被告夫妻婚后多年未生育已离婚,而介绍被告与原告(刘潇冰)相识,被告并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工作单位与原告一起工作。约半年后,被告带原告回垌尾村老家按风俗习惯,由其家人向原告娘家下聘礼结婚。当原告怀有被告陈家的骨肉要求与被告领结婚证时发现被告并没有真正离婚,被告的妻子从不露面,被告在事发后对原告一直不理睬,从原告怀孕7个月起便不明下落,致使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而生活穷困和声誉损伤,原告才认识到这是被告为达到要小孩目的的一个骗局。在小孩(原告刘小强)出生后八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受尽社会上、经济上种种痛苦,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无耻行为,恳请法院主持公道。请求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生育之子刘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并由被告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刘潇冰。被告辩称:原告刘潇冰与被告同居之前亦曾与他人同居,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程序违法,此证据来源违法而不具有证明力,且现原告刘潇冰已与他人结婚,被告也从未见过刘小强,法院应按举证责任判断刘小强与被告是否相似,原告(刘潇冰)进行诉讼实为讹诈被告。原告称其抚养刘小强长达8年,说明其具有抚养能力。并且原告未向被告告知生育了刘小强,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抚养权,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刘小强抚养费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广西区的标准,以后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也只是每月84.6元,原告要求以后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被告愿根据原告此条件调换,由被告进行抚养刘小强。为洗清被告不白之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虽否认其是原告刘小强的生父,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必为此作亲子鉴定。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小强与被告陈洪明是否存在血亲关系?
[审理]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身为有妇之夫,却与原告刘潇冰恋爱及同居生活,有悖社会道德和法律之约束。在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刘小强与其存在父子的血亲关系,但原告已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完成了与其诉请有关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存在与原告刘潇冰同居可能共同生育儿子(原告刘小强)之密切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刘小强与其存在血亲存在异议负有提出申请鉴定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必作亲子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被告为原告刘小强的生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小强自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刘潇冰抚养,其已适应原告刘潇冰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刘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该院对原告刘潇冰主张抚养原告刘小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刘小强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是经该院审理推定其与原告刘小强存在父子的血亲关系,过去的7年多时间,原告刘小强虽为原告刘潇冰所抚养,其虽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为抚养原告刘小强所负担的相应款项,但原告刘潇冰在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在较长期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妨碍被告行使知情权和亲权,并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潇冰对其此诉请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此该院对原告刘潇冰诉请被告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1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刘小强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受诉地法院即该院所在地区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生育之子原告刘小强(又名袁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2、被告陈洪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刘小强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刘潇冰;3、驳回原告刘潇冰要求被告陈洪明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潇冰负担。
岑溪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能适用推定,否则不能适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潇冰与被告曾共同打工及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的事实而存在原告刘潇冰受孕并生育刘小强的可能,并且,原告刘潇冰对其主张被告与刘小强存在血亲关系已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完成了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簿、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虽辩驳主张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时间和程序都不合法,但被告对原告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官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必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刘小强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虽主张医院发放的出生医学证明违法,但其主张属行政部门管理和行政诉讼调整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因此,本案具备了适用推定原则来确定被告与原告刘小强存在父子血亲关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刘小强与其存在血亲存在异议负有提出申请鉴定的义务而没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也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而推定刘小强为原告刘潇冰与被告共同生育,即推定被告与刘小强存在父子血亲关系。(因涉及未成年与个人隐私,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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