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2014-01-06 10:08: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晓明
少年兴则国家兴,少年强则国家强,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祖国的希望,因此我们需要保护好这些花朵。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处在变化的阶段,他们判断是非的能力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相对较弱,行为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就需要我们关注未成年人犯罪,尤其需要通过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与未成年人自身权利息息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缺乏有关强制措施、简易程序、庭前审查等的特别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特别司法制度尚需要健全和完善,保护未成年、预防未成年犯罪是各级司法行政办理案件的出发点和归宿。
中国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还未单独制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至二百七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虽然我国在组织体系上,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或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在诉讼制定上,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定、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能够紧跟时代脚步,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局限性,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安部规定》第15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这些都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这项原则的重要意义,且需严格贯彻执行。
若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逮捕未成年被告人,法院应当审查逮捕是否符合条件及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如果发现逮捕不当或不逮捕也不会妨碍案件审判亦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的,应当及时为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经审查,对被逮捕的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或证明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若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并尽可能的减少审判羁押时间。对于起诉时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出现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确有必要逮捕的,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逮捕后应当尽快审结案件。第一审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无罪、免除处罚、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由专职人员或专门机构承办
由于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他们界于儿童和成人之间,生理变化明显,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公、检、法等部门内部均应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配置专门人员,并且有必要实行办案人员专业资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 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在警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专业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专辖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应当实行严格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和保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专业水准。
三、慎重启动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
首先是要把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立案关。提起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定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起诉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减少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其次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裁量权,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尽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终止于诉讼的前期阶段”;第三是赋予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附条件不起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就将附条件不起诉原则纳入了法条,使其正式有了法律依据。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 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辩护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更有效地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诱供、变相长时间讯问等情况缺乏处理的能力,所以在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因此,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其生理变化明显,心理上处于从幼稚趋向成熟的过渡时期。他们的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行为带有盲目性和自发性,并且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故其行为又存在较大的可塑性。这些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亦有其特殊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一方面,由于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侵蚀,未成年人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他们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形成时期,接受一定的教育、改造,易矫正违法犯罪行为,回归正常状态。因此,针对未成年人,我们应注重教育,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帮助未成年人远离犯罪,尽快走上正确的道路。
(作者单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中国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还未单独制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至二百七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虽然我国在组织体系上,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或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在诉讼制定上,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定、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总的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能够紧跟时代脚步,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局限性,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安部规定》第15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这些都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这项原则的重要意义,且需严格贯彻执行。
若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逮捕未成年被告人,法院应当审查逮捕是否符合条件及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如果发现逮捕不当或不逮捕也不会妨碍案件审判亦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的,应当及时为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经审查,对被逮捕的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或证明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若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并尽可能的减少审判羁押时间。对于起诉时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出现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确有必要逮捕的,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逮捕后应当尽快审结案件。第一审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无罪、免除处罚、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由专职人员或专门机构承办
由于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他们界于儿童和成人之间,生理变化明显,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公、检、法等部门内部均应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配置专门人员,并且有必要实行办案人员专业资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 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在警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专业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专辖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应当实行严格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和保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专业水准。
三、慎重启动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
首先是要把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立案关。提起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定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起诉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减少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其次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裁量权,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尽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终止于诉讼的前期阶段”;第三是赋予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附条件不起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就将附条件不起诉原则纳入了法条,使其正式有了法律依据。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 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辩护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更有效地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诱供、变相长时间讯问等情况缺乏处理的能力,所以在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因此,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其生理变化明显,心理上处于从幼稚趋向成熟的过渡时期。他们的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行为带有盲目性和自发性,并且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故其行为又存在较大的可塑性。这些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亦有其特殊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一方面,由于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侵蚀,未成年人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他们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形成时期,接受一定的教育、改造,易矫正违法犯罪行为,回归正常状态。因此,针对未成年人,我们应注重教育,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帮助未成年人远离犯罪,尽快走上正确的道路。
(作者单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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