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射的子弹经石头反弹致他人重伤是否构成犯罪
2013-12-26 09:53: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平
  【案情】

  被告人王某和同村村民胡某、刘某在经过公安机关收枪治爆宣传后,明知私藏枪支属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各自长期私藏土火枪一支。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刘某三人互邀后,各自携带一支自制火枪,上山围猎野猪。在本村某湾内,王某发现野猪开枪射击,子弹射出后经石头反弹击中胡某腹部,致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外伤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属重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和同村村民胡某、刘某分别所持的三支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持有的火枪为2001年被告人从同村村民何某处以65元购得。

  【分歧】

  本案被告人王某、胡某、刘某明知私藏枪支属违法犯罪行为,非法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且将该枪支用于围猎野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三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然而,王某在开枪射击野猪时,所发射子弹经石头反弹击中胡某腹部,致胡某受重伤,王某应否对发射子弹致胡某重伤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发射子弹经石头反弹致胡某重伤是意外事件,故王某不应对发射子弹致胡某重伤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理由为:王某开枪是为了射击野猪,这排除了王某故意伤害胡某的可能性。胡某所受之重伤系王某所发射的子弹在未击中野猪时经石头反弹击中胡某腹部所致,而非王某开枪因射击偏差而直接击中胡某所致,这说明胡某对王某受伤也不存在过失。子弹经石头反弹击中胡某,表明王某在发射子弹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开枪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后果,而且王某在朝野猪射击时根本无法预见子弹经石头反弹伤人的情形。因此,胡某受重伤应为意外事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开枪致胡某重伤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为:胡某腹部受伤系王某开枪所致,王某开枪射击野猪的行为虽然排除了其故意伤害胡某的可能,但是并不能排除其过失致胡某受伤的可能。纵然王某所射子弹并非因射击偏差而直接击胡某,但是,结合王某的射击技术、火枪性能和目标特点来看,王某开枪致他人受伤应具有预见可能性,王某本人没有预见而盲目开枪射击野猪,征表出其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现胡某所受之伤被鉴定为重伤,应判定王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王某发射子弹经石头反弹致胡某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客体来看,王某开枪射击野猪的子弹经石头反弹后发生了致胡某重伤的结果,从而侵犯了胡某的身体健康权。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本案存在王某将非法持有的枪支用于射击野猪的开枪行为,而且王某开枪所射出的子弹造成了胡某重伤的危害后果;同时,由于王某开枪才使胡某被子弹重伤,假如王某不开枪射击野猪就不会发生胡某被子弹击中的事实,可见王某开枪的行为与胡某受重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犯罪主体来看,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致使胡某受伤的子弹是王某为了射击野猪而故意射出的。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王某发射子弹的目的是为了射击野猪,动机为杀死野猪后食用或者卖钱,而且王某射击野猪的子弹经石头反弹后才击中胡某,因此,王某是否具有罪过是判断王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关键所在。

  第二,罪过的表现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本案王某的目的和动机均与伤害胡某身体健康无涉,而且,王某、胡某、刘某相邀围猎野猪和王某向野猪开枪的事实排除了王某故意伤害胡某身体健康的可能性。过失按照行为人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结合本案案情,由于胡某的重伤系子弹经石头反弹后击中所致,王某在开枪射击野猪时显然没有预见到胡某可能会受伤的结果,因此,王某主观上不具有过于自信型过失的罪过。对于王某是否应当预见到发射子弹可能会伤人的结果是判断王某因具有罪过而构成犯罪还是王某因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的关键。

  第三,王某是否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根据刑法理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的罪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王某在围猎野猪时,用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向野猪射击,所射出子弹虽然经石头反弹后击中胡某,但是,如果胡某不使用该枪,胡某就不会被子弹击中而身受重伤。本案王某不使用枪支围猎野猪具有期待可能性,法院应认定王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的罪过,王某在没有预见到结果时应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另一方面,本案王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于枪支的杀伤力较强和杀伤范围较大,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因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况,王某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王某对非法持有和使用枪支的抽象危险应当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而且,王某的枪支系2001年从他人处购买,仅王某私藏就已超过十年,显然该枪的制造技术和实际状况表明该枪性能较差且不稳定。从王某的认知能力、枪的实际性能以及射击目标的特点来看,王某不可能近距离定点对野猪精确射击,其开枪后因射击偏差或者石头反弹子弹致他人伤害的可能性均存在,因此,王某应当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某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射击野猪时应当预见到开枪可能发生侵害他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危害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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