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因果关系中分析本案的定性
2013-12-16 14:34: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韦艳艳
[案情]
2013年4月15日11时许,王某和朋友吃完夜宵后步行回家,酒上脸的王某在路上对李某搂抱女朋友的行为看不顺眼,硬挤开两人走到两人的中间,遭到李某的漫骂。王某愤怒,即追打李某,并对李某拳加脚踢。后被朋友拉开,王某和其朋友离开后,李某因心脏猝死而死亡。经查,王某不知道李某是心脏病患者。
[分歧]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的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对李某系心脏病患者不知情,王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系意外事件。
[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因还是归责问题,或者兼而有之,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本身就包含了事实意义上的归因和法律意义上的归责。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具有可归责性。就本案而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笔者同意折中说,即社会一般人和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认识这一客观事实以及行为人是否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判断基础。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李某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是心脏猝死,但是王某并不特别知道李某是心脏病患者,以一般人的认识,李某也是正常的、健康的生命个体。以此为判断标准,则王某所认识到的仅仅是他殴打了李某,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李某的死亡不能归罪于王某。
(二)修正后的条件说。条件说的公式是“没有A就没有B时,A是B的原因”,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最初的条件说几乎等同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凡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均认定其因果关系,这无疑使因果关系理论形同虚设。因此修正后的条件说提出了中断论和禁止溯及理论,以避免无限上溯的问题。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让前行为承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介入的行为或事实,应当足以主导整个结果的发生,阻却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本案中,李某患心脏病,这是身体机理上的自然事实。“介入”不应单纯理解为动态的发生,还应当包括事实存在的发现。李某的心脏病病史潜伏于李某躯体中,在经过打击以及情绪受到刺激后,心脏病症状显现出来,介入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主导了李某心脏猝死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当将心脏病评价为介入的自然事实,从而中断因果关系。王某不应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客观归责说。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这几个条件限制了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诸多行为因素中意外的、不可预估的行为因素予以排除。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确实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对于普通体质的危险。王某的追撵、拳打脚踢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伤害的危险。在此,应注意的是危险不同于风险。李某可能被伤害,这是危险。而李某是心脏病患者,可能在受到打击、刺激之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这就是风险。王某创造了这种不被允许的危险,但并没有创造风险,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风险的承担应当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法上的原则来分配。但是,王某的行为并未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因为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和危险同时发生,这就排除了客观归责。
综上所述,根据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否定王某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王某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2013年4月15日11时许,王某和朋友吃完夜宵后步行回家,酒上脸的王某在路上对李某搂抱女朋友的行为看不顺眼,硬挤开两人走到两人的中间,遭到李某的漫骂。王某愤怒,即追打李某,并对李某拳加脚踢。后被朋友拉开,王某和其朋友离开后,李某因心脏猝死而死亡。经查,王某不知道李某是心脏病患者。
[分歧]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的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对李某系心脏病患者不知情,王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系意外事件。
[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归因还是归责问题,或者兼而有之,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本身就包含了事实意义上的归因和法律意义上的归责。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具有可归责性。就本案而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笔者同意折中说,即社会一般人和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认识这一客观事实以及行为人是否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判断基础。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李某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是心脏猝死,但是王某并不特别知道李某是心脏病患者,以一般人的认识,李某也是正常的、健康的生命个体。以此为判断标准,则王某所认识到的仅仅是他殴打了李某,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李某的死亡不能归罪于王某。
(二)修正后的条件说。条件说的公式是“没有A就没有B时,A是B的原因”,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最初的条件说几乎等同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凡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均认定其因果关系,这无疑使因果关系理论形同虚设。因此修正后的条件说提出了中断论和禁止溯及理论,以避免无限上溯的问题。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让前行为承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介入的行为或事实,应当足以主导整个结果的发生,阻却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本案中,李某患心脏病,这是身体机理上的自然事实。“介入”不应单纯理解为动态的发生,还应当包括事实存在的发现。李某的心脏病病史潜伏于李某躯体中,在经过打击以及情绪受到刺激后,心脏病症状显现出来,介入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主导了李某心脏猝死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当将心脏病评价为介入的自然事实,从而中断因果关系。王某不应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客观归责说。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这几个条件限制了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诸多行为因素中意外的、不可预估的行为因素予以排除。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确实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对于普通体质的危险。王某的追撵、拳打脚踢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伤害的危险。在此,应注意的是危险不同于风险。李某可能被伤害,这是危险。而李某是心脏病患者,可能在受到打击、刺激之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这就是风险。王某创造了这种不被允许的危险,但并没有创造风险,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风险的承担应当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法上的原则来分配。但是,王某的行为并未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因为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和危险同时发生,这就排除了客观归责。
综上所述,根据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否定王某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王某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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