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认定须审查“自动投案”是否具有持续性
2013-12-17 09:41: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太平
【要旨】
自首之“自动投案”要件应具有持续性的要求,否则,说明被告人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不能认定自首情节。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案发前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因黄某将被告人王某某常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上网的情况告诉了黄某所欠网费的网吧老板,该网吧老板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当众要求其给付所欠的网费。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是黄某故意要让其出丑,遂产生了殴打报复黄某的念头,并打电话约黄某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见面。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网吧玻璃门楼梯阶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的胸部、腹部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的监控,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变更联系方式,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刑法关于自首规定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并将自己至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是一个时间段,必须具有持续性。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脱离执行机关的监控、中断与办案机关的联系的行为,否定了其已经具备的“自动投案”要件应具有的持续性要求,说明其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故法院对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对自己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严重中伤害和经济上的负担没有正确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差。综合上述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了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刑事自首认定中关于“自动投案”应具有持续性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概念作了规定,并通过释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形式作了明确。立法的原意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形式自动投案,其主观上必须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至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是一个时间段,必须具有持续性,而不是仅指一个时间点。这是因为,从诉讼过程看,一个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最终要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根据行为人投案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最终认定。本案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监视居住的规定,致使办案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办理,显然已经否定了 “自动投案”在自首认定中的立法价值。
“自动投案”必须具有持续性可以结合自首认定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进行理解。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即以翻供行为否定了此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稳定性价值,使得已经具备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当“自动投案”持续性丧失后,事实上也是使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故仍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自首之“自动投案”要件应具有持续性的要求,否则,说明被告人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不能认定自首情节。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案发前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因黄某将被告人王某某常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上网的情况告诉了黄某所欠网费的网吧老板,该网吧老板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当众要求其给付所欠的网费。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是黄某故意要让其出丑,遂产生了殴打报复黄某的念头,并打电话约黄某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见面。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网吧玻璃门楼梯阶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的胸部、腹部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的监控,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变更联系方式,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刑法关于自首规定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并将自己至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是一个时间段,必须具有持续性。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脱离执行机关的监控、中断与办案机关的联系的行为,否定了其已经具备的“自动投案”要件应具有的持续性要求,说明其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故法院对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对自己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严重中伤害和经济上的负担没有正确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差。综合上述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了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刑事自首认定中关于“自动投案”应具有持续性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概念作了规定,并通过释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形式作了明确。立法的原意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形式自动投案,其主观上必须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至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是一个时间段,必须具有持续性,而不是仅指一个时间点。这是因为,从诉讼过程看,一个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最终要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根据行为人投案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最终认定。本案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监视居住的规定,致使办案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办理,显然已经否定了 “自动投案”在自首认定中的立法价值。
“自动投案”必须具有持续性可以结合自首认定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进行理解。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即以翻供行为否定了此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稳定性价值,使得已经具备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当“自动投案”持续性丧失后,事实上也是使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故仍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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