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强制执行中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与执行
2013-12-11 14:53: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寒军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发布后,在全社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法院在适用时却有一些障碍,本文在梳理相关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对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可以采取对被执行公司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的财产先行采取执行措施并告知执行异议条款。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一种规避执行的情况是,执行甲公司时发现原来的牌子已经换成了乙公司,但工商登记表明甲公司仍然在继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该条文针对现实中规避执行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在处理这类情况时往往束手无策,本文将就关联公司和财产混同的认定以及法院如何采取执行措施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问题的缘起
据通州区人民法院统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出现执行难最普遍的现象一是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法官到注册地得到的答复基本上都是这只是一个注册地。另外一个现象就是注册地已挂了另一公司的牌子,但工商年检表明原来公司的注册地并没有变化。这里有一些公司确实与原来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也有很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欠债的公司拒不露面,甚至继续欠债,也不注销,原来公司的人员以新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笔者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北京市顺兴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木源公司)注册地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股东为陆某和庞涛,法定代表人陆某。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为独资公司股暨法定代表人均为庞涛妻子,注册地在通州区宋庄镇。法院判决顺兴木源公司给付刘某油漆款27万元。执行调查表明,顺兴木源公司不在注册地马驹桥营业,刘某将油漆送到顺义的生产厂区,结算地是位于宋庄的木源公司,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顺兴木源公司。经与陆某联系,他称自己已经离开顺兴木源公司,公司现在由庞涛掌管。法院从宋庄的木源公司和顺义的顺兴木源公司办公场所见到的通讯录一样,总经理都是庞涛。顺义厂区的员工拒不承认自己是顺兴木源公司的,也不承认自己是木源公司的,拿出一份复印的印业执照,该厂区是顺兴木源公司向另一家具厂承租的。法院面对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内无钱,注册地址又找不到,而同一班人马掌控的木源公司却红红火火。法院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不能对木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只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追加、变更程序首先时间的拖延,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另外,申请人的证据也主要依赖法院执行调查所取得,同时,就目前的执行裁决来看,追加、变更程序仍然是执行系统内部进行。申请人另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受理。为了及时有效地实现申请人的权益,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法院的权威,笔者认为有必要设计一套操作性较强的执行程序,快速地控制关联公司的财产,迫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
二、关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违法状况
公司是按法律程序建立起来的企业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公司的典型特点是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股东推举一些人作为董事,组成董事会以代表股东利益,董事会成员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日常经营授权经理进行管理。公司是一种广泛、高效的组织形式,公司以独立的身份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设计减少了出资人的财产风险,得到了出资人的广泛认同。我国法律对此予以认可。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犯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应该引起关注。主要有以下一些现象:
一是利用不同行业计税的税率差,将甲公司的业务计为乙公司的业务,或者将经营的产品名称更换,将高税率的产品或者服务换为低税率的。逃避营业税,这是大头,一个公司开办后正常报税,另一个则不做税务登记,不做税务登记的为主要的营业部门,而做了税务登记的专门用来应付需要发票的客户,采取这种方式大量逃避国家税收。
二是逃避劳动部门的监管。所有员工由影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在非影子公司工作,一旦产生劳动纠纷,影子公司跳到前台,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
三是欺骗消费者,躲避消费纠纷。所有票据具有一个影子公司开具,出现消费纠纷后,真正的公司不出面。也无法在法律上找到两者的联系。即使消费者认定是某个员工所为,也以其为另一个公司员工的名义搪塞,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逃避执行的情况给法院执行部门带来了麻烦,此种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动摇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相同股东注册或者控制了相同类型或者不同类型的A公司、B公司、C公司等,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办公地点、业务范围均相同,第三人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但A公司的资产已经转移至相关联的B公司、C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三、关联公司和财产混同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该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从适用效果来看,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周全而有效地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真正实现立法的规制目的。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 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 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股东的债务等等。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当然,也并不是说第三人完全无法从公司财务方面来证明公司混同的实质。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完全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对公司人员混同的举证方式通常有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从关联公司内部的任职情况,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公司对外经济和社会交往的联系情况。向法院申请向劳动保障部门查询劳动合同备案, 向银行申请对企业员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股东或其他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公务业务混同有内在表现和外在表现,第三人通常能够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表象。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书面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交易凭据。通过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有时候可以认定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但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未涉及,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方式不应仅局限于交易合同、票据和其他文件,还应该重视对公司内部的财务和机构情况调查研究,向法院申请向其它掌握情况 的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是取得公司混同资料的重要途径。
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人格混同的概念仅是对股东与公司间紧密状态的概括,没有详尽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最终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理,通过否定关联公司的人格让关联公司为控制股东进而为另一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不得用于逆向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因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是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否认人格混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然而,如前文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换言之,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场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完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公司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则明显与法条意思不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
与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对应,有人建议适用三角刺破规则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三角刺破,是指当一第三方主体(多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控制多家姐妹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一家被控制的公司为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制度。 在“三角刺破”中,债务责任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第三方控制主体,接着从该第三方控制主体流向其他受制于该主体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从而形成责任三角流动。三角刺破制度不强调公司间的持股关系,能较为完善地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但就现阶段而言,由于尚未上升到法律高度,并不适合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条件作了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法人,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项规定。在公司间人格混同场合,混同公司往往难以满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可对在这些要件上存在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从而追究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是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案件相对恰当的请求权基础。
四、执行法院执行方案之选择
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对于关联公司的执行,执行法院有几种选择:
1、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两分公司人格混同
根据上文分析,顺兴木源与木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由于执行权与审判权权能划分不同,在执行阶段执行实施机构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因此按照正常程序,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以木源公司为被告,令其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按此程序,申请执行人必须重新走一遍从审判到执行的程序,既给申请执行人增加诉累,也不符合执行效率的原则。
2、追加木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如排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现实可能性,执行机构是否可追加木源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76条至第83条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作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从法理上来分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成立伊始便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只要未否认其法人资格,自不应当由其它主体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直接追加木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3、将目前的财产视为顺兴木源公司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顺兴木源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申请执行人送货的地址是顺义厂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目前在木源公司工作的员工,而且木源公司曾经以其自己的支票支付过顺兴木源公司的部分货款,依据上面的分析,不论是申请人还是法院的执行部门,很难对两个公司的财产进行区分,不能以木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言论和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作为不采取执行措施的原因。法院可以对顺义厂区甚至是通州注册地的木源公司直接采取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第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第227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第225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27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上述案件中,如果木源公司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是自己的,完全可以提出异议,这时他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独立的法人地位,证据应该包括财务账册,法院查封财产的原始发票等等。法院执行行为依据执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执行,执行措施及时到位,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由关联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因此,笔者建议采取这种直接执行财产的方式。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2、王丽萍:《公司法(第二版)》,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4、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一种规避执行的情况是,执行甲公司时发现原来的牌子已经换成了乙公司,但工商登记表明甲公司仍然在继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该条文针对现实中规避执行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在处理这类情况时往往束手无策,本文将就关联公司和财产混同的认定以及法院如何采取执行措施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问题的缘起
据通州区人民法院统计,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出现执行难最普遍的现象一是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法官到注册地得到的答复基本上都是这只是一个注册地。另外一个现象就是注册地已挂了另一公司的牌子,但工商年检表明原来公司的注册地并没有变化。这里有一些公司确实与原来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也有很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欠债的公司拒不露面,甚至继续欠债,也不注销,原来公司的人员以新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笔者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北京市顺兴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木源公司)注册地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股东为陆某和庞涛,法定代表人陆某。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为独资公司股暨法定代表人均为庞涛妻子,注册地在通州区宋庄镇。法院判决顺兴木源公司给付刘某油漆款27万元。执行调查表明,顺兴木源公司不在注册地马驹桥营业,刘某将油漆送到顺义的生产厂区,结算地是位于宋庄的木源公司,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顺兴木源公司。经与陆某联系,他称自己已经离开顺兴木源公司,公司现在由庞涛掌管。法院从宋庄的木源公司和顺义的顺兴木源公司办公场所见到的通讯录一样,总经理都是庞涛。顺义厂区的员工拒不承认自己是顺兴木源公司的,也不承认自己是木源公司的,拿出一份复印的印业执照,该厂区是顺兴木源公司向另一家具厂承租的。法院面对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内无钱,注册地址又找不到,而同一班人马掌控的木源公司却红红火火。法院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不能对木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只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追加、变更程序首先时间的拖延,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另外,申请人的证据也主要依赖法院执行调查所取得,同时,就目前的执行裁决来看,追加、变更程序仍然是执行系统内部进行。申请人另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受理。为了及时有效地实现申请人的权益,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树立法律、法院的权威,笔者认为有必要设计一套操作性较强的执行程序,快速地控制关联公司的财产,迫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
二、关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违法状况
公司是按法律程序建立起来的企业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公司的典型特点是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股东推举一些人作为董事,组成董事会以代表股东利益,董事会成员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日常经营授权经理进行管理。公司是一种广泛、高效的组织形式,公司以独立的身份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设计减少了出资人的财产风险,得到了出资人的广泛认同。我国法律对此予以认可。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犯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应该引起关注。主要有以下一些现象:
一是利用不同行业计税的税率差,将甲公司的业务计为乙公司的业务,或者将经营的产品名称更换,将高税率的产品或者服务换为低税率的。逃避营业税,这是大头,一个公司开办后正常报税,另一个则不做税务登记,不做税务登记的为主要的营业部门,而做了税务登记的专门用来应付需要发票的客户,采取这种方式大量逃避国家税收。
二是逃避劳动部门的监管。所有员工由影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在非影子公司工作,一旦产生劳动纠纷,影子公司跳到前台,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
三是欺骗消费者,躲避消费纠纷。所有票据具有一个影子公司开具,出现消费纠纷后,真正的公司不出面。也无法在法律上找到两者的联系。即使消费者认定是某个员工所为,也以其为另一个公司员工的名义搪塞,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逃避执行的情况给法院执行部门带来了麻烦,此种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动摇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相同股东注册或者控制了相同类型或者不同类型的A公司、B公司、C公司等,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办公地点、业务范围均相同,第三人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但A公司的资产已经转移至相关联的B公司、C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三、关联公司和财产混同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条第三款所限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该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从适用效果来看,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周全而有效地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真正实现立法的规制目的。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 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 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股东的债务等等。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当然,也并不是说第三人完全无法从公司财务方面来证明公司混同的实质。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完全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对公司人员混同的举证方式通常有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从关联公司内部的任职情况,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公司对外经济和社会交往的联系情况。向法院申请向劳动保障部门查询劳动合同备案, 向银行申请对企业员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股东或其他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公务业务混同有内在表现和外在表现,第三人通常能够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表象。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书面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交易凭据。通过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有时候可以认定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但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未涉及,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方式不应仅局限于交易合同、票据和其他文件,还应该重视对公司内部的财务和机构情况调查研究,向法院申请向其它掌握情况 的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是取得公司混同资料的重要途径。
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人格混同的概念仅是对股东与公司间紧密状态的概括,没有详尽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最终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理,通过否定关联公司的人格让关联公司为控制股东进而为另一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不得用于逆向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因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是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否认人格混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然而,如前文分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换言之,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场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完全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公司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则明显与法条意思不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
与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对应,有人建议适用三角刺破规则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三角刺破,是指当一第三方主体(多为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控制多家姐妹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一家被控制的公司为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制度。 在“三角刺破”中,债务责任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第三方控制主体,接着从该第三方控制主体流向其他受制于该主体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从而形成责任三角流动。三角刺破制度不强调公司间的持股关系,能较为完善地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但就现阶段而言,由于尚未上升到法律高度,并不适合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条件作了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法人,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四项规定。在公司间人格混同场合,混同公司往往难以满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可对在这些要件上存在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从而追究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是解决公司间人格混同案件相对恰当的请求权基础。
四、执行法院执行方案之选择
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对于关联公司的执行,执行法院有几种选择:
1、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两分公司人格混同
根据上文分析,顺兴木源与木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由于执行权与审判权权能划分不同,在执行阶段执行实施机构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因此按照正常程序,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以木源公司为被告,令其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按此程序,申请执行人必须重新走一遍从审判到执行的程序,既给申请执行人增加诉累,也不符合执行效率的原则。
2、追加木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如排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现实可能性,执行机构是否可追加木源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76条至第83条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作了明确规定,该案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从法理上来分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成立伊始便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只要未否认其法人资格,自不应当由其它主体代替其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直接追加木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3、将目前的财产视为顺兴木源公司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顺兴木源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申请执行人送货的地址是顺义厂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是目前在木源公司工作的员工,而且木源公司曾经以其自己的支票支付过顺兴木源公司的部分货款,依据上面的分析,不论是申请人还是法院的执行部门,很难对两个公司的财产进行区分,不能以木源公司工作人员的言论和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作为不采取执行措施的原因。法院可以对顺义厂区甚至是通州注册地的木源公司直接采取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第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第227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第225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27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上述案件中,如果木源公司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是自己的,完全可以提出异议,这时他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独立的法人地位,证据应该包括财务账册,法院查封财产的原始发票等等。法院执行行为依据执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执行,执行措施及时到位,执行异议的举证责任由关联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因此,笔者建议采取这种直接执行财产的方式。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2、王丽萍:《公司法(第二版)》,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4、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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