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伦理责任与司法作风
2013-12-06 09:53: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姬广勇
  法官的行为失范更能引起人们的关注,这也不足为奇。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警觉和自制力,为保持风骨,应时刻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注意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的塑造。

  法官的“上司”

  马克思讲: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笔者以为,对此语应当正当理解,不应任意和扩大解释。在范围上,应限定在职业上的审判专业中,重点在适用法律上。而在法官精神、职业道德、司法作风等建设上,却不能只以法律为上司。从主体的角度来看,法官首先是人,然后才是司法者。是人便不能回避有关人的欲望、需要和利益方面的问题。法律人,首先是高尚、高贵、高雅的人,法律职业才会是高尚、高贵、高雅的职业。

  受到西方启蒙哲学的影响,个人主义思想不断增强,人们逐渐进入了一种新的生活状态,即被称为不受约束的原子式个人化生活,人只受自己的欲望支配。

  在物质层面上,很多人成为物质和权力的信徒,其个人发展的驱动力是无穷尽的物质性欲望,只知道自我保护或征服他人;同时,为了达到目的而精于算计,不计后果,不论是非对错,导致虚无主义。商业化被权力侵蚀后,转化为对利益的畸形追求。同时,由于权力控制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使得各领域都行政化和官化,人们便丧失其主体性,独立精神也难以树起,职业伦理也很难形成。法官在审判中同样面临物欲的诱惑,如果经受不住考验,便会失去自我。

  在精神层面上,个人对待亲人、邻居、同胞的伦理道德,个人参与社会事务和公共事务的公益精神和公民精神,在社会上是必不可少的。没有了怜悯之心、博爱之心,有再多的财富,道德也难以圆满。“在不通人情的逻辑刀锋之下,法官似乎没有选择余地,经常得出冷酷无情的结论”。如果法官缺乏自我约束,就会放纵自己,做出有悖职业道德的事情来。

  在规则层面上,人首先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文明,就意味着人必须遵守一套正当的行为规则体系。正当行为规则蕴含了无数人的智慧,没有正当的规则,人们的互动就无法展开。这些正当规则可能表现为既有的伦理规范,或者习俗惯例以及法律。“徒法不足以自行”,因为“法律不过是一种预期”,没有伦理规则的指引,比如良善的引导,法律可能得不到正确的认知、遵守和执行。

  以“伦理”为老师

  综上所述,法官除了以法律为上司之外,还要以伦理为老师,做出符合良知的判断,从而公正善良地适用法律。“根本不净,百事无用”,良知先于司法,是法官群体应当坚守的。

  一个人做一件事情、履行一种职责、与特定的相对人打交道,这个活动都对他提出了内在的要求。他的上司、他的同事、他的活动对象以及他自己心中的那个“公正的旁观者”,都会对他形成某种要求。这些要求、期望,就构成了他的伦理责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面临着领导、同事这一群体,面临着当事人,面临着各类媒体和社会公众,这些对象会对法官提出遵守纪律、践行公正、心地善良、清正廉洁、作风端正等要求和期待,这些都构成了法官的伦理责任。

  伦理责任是社会对于特定人的一般期待,不是个人可以自由选择的。你不遵守你应该遵守的伦理责任,就会受到社会的批评和谴责。法官如果忽视司法伦理,就会将手中的审判权力变为己有,变为利益的设租寻租,牺牲个案的公平正义,也会导致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因此,要真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不能只提“让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性口号,更重要的是对法官履行伦理义务的督促,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切实培养。

  坚守风清气正

  孔子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个人要道德地活着,就要在做事情的时候,不只是考虑自己,对他人,哪怕是陌生人,都要有一定程度的仁爱,表现为心理上的同情,行为上的关爱、帮助、分享等。

  法官裁判虽然是中立的,但在内心能够确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侵害的,应该进行“假如我是当事人”的换位思考,方能急当事人之所急。孟子进一步总结:“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这些“本心”的东西,法官又岂能缺少。

  法官的伦理责任,应高于一般人的伦理要求,除了具有一般人的伦理义务之外,还要遵守司法伦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对当事人的尊重。这是人道原则在司法中的必然体现,是法官之所以要树立服务意识的源泉。只有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出对当事人足够的尊重,才不会高高在上而脱离群众,才能够主动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二是对公正的追求。法官对公正要始终心存敬畏,独立地、平等地对待所有当事人,准确适用法律,努力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三是对诚信的坚守。法官要首先诚实地履行职责和义务,具有敬业和乐业的精神,才能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及时制止,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对自身的节制。法官要有谦和与自律的精神,树立正确的物欲观、交友观和情趣观,自觉维护自身的尊荣感和队伍的形象。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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