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透明化与裁判文书上网
2013-11-29 09:19: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建伟
司法透明化意味着让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人了解司法活动的某些内容和过程,了解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从而使司法活动在不同程度上为这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所了解。
与透明司法相对应的,是所谓“暗箱操作”,即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或者大部分过程中,实行密行原则,不允许特定的人、更不允许不特定的人了解司法活动的某些内容和过程以及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个诉讼过程或者大部分诉讼过程带有神秘主义的特征。
在近现代司法活动中,除特殊情况外,审判活动均实行公开原则,增强司法透明度。司法透明化有多方面表现,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后者体现为将判决的内容公之于众。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举措是将裁判文书上网,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上网使公众有机会上网查阅裁判文书,使审判公开原则延伸到审判之后。我国法院近年来推行审判依据、审判资料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制度。其中,审判依据的公开,是“将各种办案规则、案卷资料、司法解释向社会开放”;审判结果的公开,是“法庭的裁判文书应当向公众展示,允许公众查阅裁判文书”。这样做的目的是增强司法的透明度。
司法透明化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司法,使诉讼结果公正;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有助于将审判工作有效地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裁判文书上网,可以为民众实现以下两项基本权利提供便利:一是知情权,二是监督权。就特定的人来说,知情是进行诉讼准备,维护本方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础。就不特定的人来说,知情是了解司法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舆论压力,进而达到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之目的的前提。
现代社会里,人民一般不可能在实际上共同行使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只能将其“委托”给遴选出来的一小部分国家官员行使,对于接受“委托”的这部分人是如何行使权力的,“委托人”(人民)有知情权。在民主机制健全的社会,人民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人民可以获得有关审判信息。对于不良司法活动,人民可以加以批评,促其改进,舆论压力可以促成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所以在人民有充分知情权和表达自由的社会,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就有望得到遏制。司法透明化的意义就体现在这里。
裁判文书向公众展示所体现的司法透明度,不仅取决于将裁判的结论公之于众,也许更为主要的是将判决理由公开,为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案件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应当进行解释说明甚至展开充分论证,使人们知道判决是如何得出的;做不到这一点,司法透明度就达不到令民众满意的程度。许多国家都很重视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理由,例如:美国法院的上述判决都详细论证了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将法官的裁判清清楚楚地呈现在世人面前,其司法判决的说理性、公开性给人印象深刻。又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官的判决也含有严密的论证。这种判决因将法官对案件的认定理由条分缕析地加以论证而使判决具有高度的公开性,避免判决的暧昧不清,这对于防止司法官的专横显然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中世纪司法历史上,并非所有欧洲国家都对判决理由加以公开,例如,在昔日法国,法庭有许多种类,卡在顿·J·H·海耶斯在其 《近代欧洲史》中指出,“法庭虽多,而公平的判断则少见。受冤的人们,苦打成招。审案的时候,不许人旁听,故无人知道判决的理由,法官向来是不申说的。”
我国古时,对于判词并没有严格的程式要求,由于兼理司法的行政官员一般是通过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的,不少官员具有较高的文学素养,在司法文牍中,小施雕虫技艺,便成为颇感精致的判牍。我国古代的判决通常由文言写成,文言具有言简意赅的特点,所以尽管古代判词大多简洁,许多判词未尝不击中要害。有的判词虽只三言两语,却切中肯綮,足以辨诬释冤、惩奸伐恶、化解纠纷。我国古代的判词是高度个性化的,官员文学素养的优劣,直接影响判词的可读性。前人留下的一些判词,每每可供畅诵。在古代判词中,不乏进行论证的内容,例如,判决必须根据法律作出,所以有的判决依律而论。判决还要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有的判词包含了妥帖的论证。
我国当代法院的判决,长期以来都是简洁、严肃有余,论证和个性化不足,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证据的取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缺乏详细的说明和论证,这就使判决的公开性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早就认识到这一点,曾经指出:“裁判文书应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案件所经程序的叙述、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所持论点的概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法院最后的判决结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全面、客观、说理的原则,裁判文书应当及时作出和下达,同时应当公开,保证当事人的裁判知情权。”对于裁判书要充分说理的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上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故而裁判文书的制作方式应当加以改革。
如今裁判文书上网,便于民众了解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成果,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听取意见,改进裁判文书,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透明化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和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根本宗旨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对司法的公信力的来源。在《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中有论者指出:“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心理现象,它反映的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其感受如何是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多数时,该社会现象和事物则不具有公信力。”人们相信,司法的公正性是形成公信力的基础,司法的透明化是提升公信力的基础。我国的司法人员已经认识到这一点,裁判文书上网为提升公信力迈出了重要一步,它对于增进社会群体对于司法的信赖感以及培育公信力,必然产生积极的成效。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与透明司法相对应的,是所谓“暗箱操作”,即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或者大部分过程中,实行密行原则,不允许特定的人、更不允许不特定的人了解司法活动的某些内容和过程以及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个诉讼过程或者大部分诉讼过程带有神秘主义的特征。
在近现代司法活动中,除特殊情况外,审判活动均实行公开原则,增强司法透明度。司法透明化有多方面表现,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后者体现为将判决的内容公之于众。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举措是将裁判文书上网,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上网使公众有机会上网查阅裁判文书,使审判公开原则延伸到审判之后。我国法院近年来推行审判依据、审判资料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制度。其中,审判依据的公开,是“将各种办案规则、案卷资料、司法解释向社会开放”;审判结果的公开,是“法庭的裁判文书应当向公众展示,允许公众查阅裁判文书”。这样做的目的是增强司法的透明度。
司法透明化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司法,使诉讼结果公正;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有助于将审判工作有效地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裁判文书上网,可以为民众实现以下两项基本权利提供便利:一是知情权,二是监督权。就特定的人来说,知情是进行诉讼准备,维护本方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础。就不特定的人来说,知情是了解司法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舆论压力,进而达到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之目的的前提。
现代社会里,人民一般不可能在实际上共同行使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只能将其“委托”给遴选出来的一小部分国家官员行使,对于接受“委托”的这部分人是如何行使权力的,“委托人”(人民)有知情权。在民主机制健全的社会,人民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人民可以获得有关审判信息。对于不良司法活动,人民可以加以批评,促其改进,舆论压力可以促成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所以在人民有充分知情权和表达自由的社会,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就有望得到遏制。司法透明化的意义就体现在这里。
裁判文书向公众展示所体现的司法透明度,不仅取决于将裁判的结论公之于众,也许更为主要的是将判决理由公开,为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案件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应当进行解释说明甚至展开充分论证,使人们知道判决是如何得出的;做不到这一点,司法透明度就达不到令民众满意的程度。许多国家都很重视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理由,例如:美国法院的上述判决都详细论证了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将法官的裁判清清楚楚地呈现在世人面前,其司法判决的说理性、公开性给人印象深刻。又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官的判决也含有严密的论证。这种判决因将法官对案件的认定理由条分缕析地加以论证而使判决具有高度的公开性,避免判决的暧昧不清,这对于防止司法官的专横显然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中世纪司法历史上,并非所有欧洲国家都对判决理由加以公开,例如,在昔日法国,法庭有许多种类,卡在顿·J·H·海耶斯在其 《近代欧洲史》中指出,“法庭虽多,而公平的判断则少见。受冤的人们,苦打成招。审案的时候,不许人旁听,故无人知道判决的理由,法官向来是不申说的。”
我国古时,对于判词并没有严格的程式要求,由于兼理司法的行政官员一般是通过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的,不少官员具有较高的文学素养,在司法文牍中,小施雕虫技艺,便成为颇感精致的判牍。我国古代的判决通常由文言写成,文言具有言简意赅的特点,所以尽管古代判词大多简洁,许多判词未尝不击中要害。有的判词虽只三言两语,却切中肯綮,足以辨诬释冤、惩奸伐恶、化解纠纷。我国古代的判词是高度个性化的,官员文学素养的优劣,直接影响判词的可读性。前人留下的一些判词,每每可供畅诵。在古代判词中,不乏进行论证的内容,例如,判决必须根据法律作出,所以有的判决依律而论。判决还要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有的判词包含了妥帖的论证。
我国当代法院的判决,长期以来都是简洁、严肃有余,论证和个性化不足,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证据的取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缺乏详细的说明和论证,这就使判决的公开性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早就认识到这一点,曾经指出:“裁判文书应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即对案件所经程序的叙述、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所持论点的概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法院最后的判决结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全面、客观、说理的原则,裁判文书应当及时作出和下达,同时应当公开,保证当事人的裁判知情权。”对于裁判书要充分说理的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上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故而裁判文书的制作方式应当加以改革。
如今裁判文书上网,便于民众了解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成果,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听取意见,改进裁判文书,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透明化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和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根本宗旨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对司法的公信力的来源。在《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中有论者指出:“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心理现象,它反映的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其感受如何是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多数时,该社会现象和事物则不具有公信力。”人们相信,司法的公正性是形成公信力的基础,司法的透明化是提升公信力的基础。我国的司法人员已经认识到这一点,裁判文书上网为提升公信力迈出了重要一步,它对于增进社会群体对于司法的信赖感以及培育公信力,必然产生积极的成效。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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