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意见和规定
规范完善裁判文书上网 推进司法公开平台建设
2013-11-29 08:44: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11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加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在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方面,《意见》要求,要通过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触摸屏等技术手段为公众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开发完善统一的审判流程查询系统,大力推进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等。
《意见》强调,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明确要求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对这项工作设置任何障碍。
在推进执行信息公开方面,《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要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随时查询、了解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对重大执行案件的听证、实施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及时向公众公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出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充分发挥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功能。
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此次的《规定》实施后,2010年的规定同时废止,此次《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二是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审批”改为“不上网审批”;三是强调当事人实名公开;四是要求上网文书原则上不得修改、更换和撤回;五是明确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文书上网的统一平台。
《规定》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等四种情形,裁判文书可以不在互联网公布。对于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规定》规定三种情况可以进行匿名处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同时,对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及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删除处理。
《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加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在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方面,《意见》要求,要通过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触摸屏等技术手段为公众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开发完善统一的审判流程查询系统,大力推进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等。
《意见》强调,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明确要求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对这项工作设置任何障碍。
在推进执行信息公开方面,《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要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随时查询、了解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对重大执行案件的听证、实施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及时向公众公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出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充分发挥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功能。
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此次的《规定》实施后,2010年的规定同时废止,此次《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二是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审批”改为“不上网审批”;三是强调当事人实名公开;四是要求上网文书原则上不得修改、更换和撤回;五是明确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文书上网的统一平台。
《规定》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等四种情形,裁判文书可以不在互联网公布。对于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规定》规定三种情况可以进行匿名处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同时,对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及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内容,进行删除处理。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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