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
2013-11-28 14:49: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昌婵
  受贿罪古已有之,历经数千年之进化,更为猖獗,它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大敌,它与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格格不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腐蚀剂。受贿行为的泛滥,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正如老百姓所言“收的是贿赂,失的是民心”。我国一贯重视同受贿犯罪作斗争,新修订《刑法》明确规定了受贿罪,最高司法机关也曾颁布了若干相关司法解释,这说明打击该犯罪行为已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加上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不断隐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不少麻烦问题。因此,要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受贿案件,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有关问题不可不察。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显示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受贿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为此学理上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关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①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实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②]

  2、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了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二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三是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所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犯罪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本不应当得到的金钱、财物等贿赂。间接故意或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受贿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用于个人享用挥霍,但这绝对不能排除个别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公益事业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以非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如某贫困县的一所公立中学,校舍多年失修,已成危房,地方财政又无力支援,该校校长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于是便想出利用自己在招生工作中的权力收受贿赂的方法筹集资金,建新教学楼,两年共受贿五十万元,并且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十万元一起用于盖新教学楼,本案应如何处理?有罪说认为该校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即使校长为了公益事业而非用于个人享用挥霍也侵犯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制度,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③]应以受贿罪论处,只是在处理时可以从轻发落。无罪说认为认定该校长的行为为受贿罪则显失公平,校长受贿且捐出自己的多年积蓄盖新教学楼也是万般无奈之举,情由可原,应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再说哪有捐了自己多年积蓄这样大公无私的腐败分子?他们还指出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归个人所有或者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校长的受贿行为显然不是归个人所有,因此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案情况特殊,出现了情与法的对立,对该案的处理赞同有罪说观点,对该校长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如果修改《刑法》,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添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增加司法工作人员大量的工作负担,也容易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隙,因此,有罪说处理意见较妥。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刑法学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对此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是从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入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划取利益。从“利益” 的实现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谋取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了,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④]对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的“利益”,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呢?因为利益是否实现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绝对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也是受贿罪。此规定主要考虑到索贿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出于对该行为的从严制裁法律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三)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于这种预支权力的行为,否定说认为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现实的权力,将来的权力是否能实现具有或然性,不能将未来不确定的权力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肯定说认为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我支持否定说。根本无权,何谈利用?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以前的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这种透支权力的行为理论界分歧很大。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就不应该将这些人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后,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已无职权可言,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笔者认为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但也不能就此排除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该行为,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组织卖淫行为,本应进行查处,但因收受该人贿赂而不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属典型消极利用职务之便。

  三、受贿罪的共犯

  (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⑤]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理论中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支持了无身份犯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的观点。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即指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就是这类犯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强调的是,虽然二人以上共同受贿罪不要求所有的共同受贿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至少要有一人是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它是有身份者行为与无身份者行为的有机统一。若没有特殊身份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利用职务上便利这一行为的发展,也就不成立受贿罪。至于其他人员虽不具备特殊身份,但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只是由于其中一人的身份,并实施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由此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犯的普通主体构成。这表明了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⑥]

  (二)受贿罪共犯的主要形式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伙同受贿,这种情况构成要件清楚,不必细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伙同受贿,是比较复杂的情况。我在此仅针对典型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研究。当前,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情况下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家属到底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认为,应该谨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行为,光凭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家属是积极地参与,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⑦]才能定罪。具体表现如下:(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掩饰罪行等。[⑧]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帮助犯,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家属不时的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意图,并实施了受贿行为。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教唆犯,应承当从犯的次要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家属仅有代为接受财物行为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等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恐怕一罚国家工作人员,就必罚家属。明显超出了刑法中受贿罪的惩罚目的。

  由于受贿罪的手段五花八门,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要完全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有很多的问题要研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701.

[2]苏惠渔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69.

[3]美国《美国道德立法》

[4]美国《联邦政府组织与雇员法》

[5]谢甫成、牛建平《受贿罪的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载于重庆大学报2001年第四期

[6]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04

[7]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0.

[8]王作富 陈兴良《受贿罪若干问题之研讨》法律出版社1991.136.

[9]陈波 《中国反贪2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33.

  注释

①参见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全书》第1265页。

②李文燕.中国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83

③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7

④张明楷. 《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J]. 中国法学,1995,(1):8

⑤张明楷《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⑥杨兴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3期第75页

⑦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四川大学出版社1999.232.

⑧刘光显《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36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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