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2013-11-26 10:06: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廖冰
  案情

  2011年7月30日,被告余某、刘某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广西平乐某银行提出50万元的贷款申请,其承诺以名下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某区的一处商品房用作贷款抵押,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抵押合同书和贷款,同年9月15日原告广西平乐某银行转账50万元到两被告人指定账户。

  同年8月21日,两被告人又与案外人邓某签订租房协议,将其已抵押给银行的上述房产承租给邓某,租期20年,租金25万元,双方约定由邓某先支付120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转付到余某在桂林银行的存折账号。邓某于同年9月19日将余款全部转至余某账户。

  被告余某、刘某借款后,只向银行支付了三个月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共欠下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近60万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犯罪情形前四种情形的任一种,第五种情形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范围,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亦不成立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两被告人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来抵押贷款,通过出租房屋的形式规避法律,导致银行不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情形,且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贷款诈骗。

  评析

  笔者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构成贷款诈骗论处。第一、从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上分析,被告余某、刘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又着手与他人就已承诺抵押给银行的房子承租给第三方,并以一次性付清房租的方式结算,从而达到逃避银行审查的意图,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原则规制,致使银行在被告无法履行借款合同时,也不能通过处置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利益的结果。第二、被告提交的贷款资料明显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贷款理由是虚构的,经核查贷款前后两被告人从未购买任何车辆;且两被告人在房屋权属承诺书中没有说明房屋出租或将要出租的事实。综上所述,两被告人通过租赁的形式规避法律,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抵押贷款,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涉嫌贷款诈骗。第三,从行为的危害性分析,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综述,两被告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贷款诈骗论处。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