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隐瞒婚前情史 应否赔偿男方精神损失
2013-11-19 10:28: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君
  【案情】

  春兰、丘胜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2年6月28日,春兰生一子辛辛。丘胜发现春兰婚后多次外出数日不归,心生怀疑,遂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遗传咨询意见书认为:丘胜不是辛辛生物学父亲。丘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春兰离婚,并要求春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被告春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丘胜、春兰与辛辛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法院经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被鉴定人春兰与丘胜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排除被鉴定人丘胜与辛辛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后不久后即仓促结婚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春兰婚前与他人有性行为,在结婚时虽告诉原告自己已怀孕,但未明确告知原告所怀的小孩不是其亲生的,被告春兰的行为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隔阂,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兰的隐瞒行为,给原告丘胜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双重损害,原告主张损害赔偿5万元,费用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在为被告春兰保胎、分娩及抚育辛辛期间花去一定财力,并考虑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彭冬云赔偿原告损害精神赔偿金30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法院审判主要遵循了以下思路:

  一、被告春兰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学界对于夫妻忠实义务含义的认识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主要指不为婚姻外之性交,配偶负有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的专一,不为婚外性行为,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牺牲配偶方利益。被告春兰与他人婚前因发生性行为而怀孕,这一事实本不属夫妻忠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当春兰与原告丘胜结婚后,就应当如实告知自己怀孕及胎儿并非与丘胜所育的事实,然而,春兰仅在结婚时告诉原告丘胜自己已怀孕,但未明确告知原告所怀的小孩是与他人所孕。被告春兰的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被告春兰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春兰应当如实告知原告丘胜所生子父亲是谁这一真相,但是却未告知,这一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丘胜的配偶权。

  三、被告丘胜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对违反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有损害事实。一方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和痛苦,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3)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4)请求人无过错,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均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和抑制加害人的行为,以切实保护受害方的合法配偶权,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巩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本案中,被告春兰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小孩,婚后一直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丘胜,且婚后经常外出数日不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激化,该行为应视为“与他人同居”。而被告春兰的这一不忠实行为给原告心灵造成巨大的痛苦,在原被告这一离婚纠纷形成过程中,被告春兰未能举出原告丘胜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可以依法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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