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道扬镳弃童家归何处
2013-11-15 14:20: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远浩
  【案情】

  王某(女)与林某(男)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林某收养了一个弃婴林小某,但是当时王某坚决反对,而林某坚持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获得了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婚后王某与林某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婚后,林某患上精神疾病。2003年4月王某离家出走,2013年5月,王某回到家中,并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林小某的抚养权归林某。

  【分歧】

  王某与林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律对离婚判决的相关条件。但是,针对原告对小孩林小某的抚养权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林某与林小某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法院应当就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林小某的抚养权归属。因为林小某已经在王某、林某家中共同生活了十二年之久,且已经获得了在林某、王某户名下的子女关系户籍登记。因此,王某、林某与林小某之间属于合法收养关系,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林某与林小某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王某、林某并未登记与林小某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已经获得了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但是其并不构成形成合法收养关系的必要条件。收养关系没有成立,因此王某要求法院判决林小某抚养权归属的诉讼请求则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对我国收养制度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对收养弃婴、儿童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简要梳理。

  一、我国收养制度的确立过程

  我国收养法的制定实施起步较晚,新中国成立后,只是在《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和规章中对收养关系的调整有一些规定,尽量保障和规范正常的收养行为: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关系适用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第l3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又强调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该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司法部门也制定了有关的规定,来维护正当的收养关系,使得我国的收养制度逐步走上了正轨,向法定收养的方向发展。1980年全国办理收养公证近4000件,1990年则增加到了3万多件,11年中共办理18万多件。[①]但是,随着收养数量的增加,原来那些有关收养问题的零星规定已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已不能满足人们收养子女的需要,特别是难以适应改革开放后日益增多的涉外收养现象的发展,加上社会上出现了滥用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或收养假弃婴等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收养法,使收养行为有法可依,从而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促使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正式颁布实施。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更加合理,收养程序更加科学。比如,放宽了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条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要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人的限制;同时,还从实际出发,将收养人的年龄从原来的35周岁降到30周岁。收养程序也得到统一,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须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自或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等。[②]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收养条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1999年新《收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我国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区分《收养法》实施前后两个不同阶段来确定。

  (一)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已经事实形成了自然收养关系的,根据1993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2000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

  收养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持《收养关系公证书》到公安部门申报户籍登记。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局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可见,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自然收养关系,不需要满足《收养法》规定的相关收养条件,只需到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无需补办收养手续。

  (二)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根据我国1998年新修订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及弃婴、儿童必须满足以下实质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l、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周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6)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7)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2、被收养人的条件。(1)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2)被收养人必须是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形式要件:我国新《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孤儿及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必须满足一些特殊的程序条件。新《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从我国《收养法》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收养法》实施之后就不再承认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我国的民间立嗣等中华传统以及我国法律普及、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如本案中出现的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等自然事实收养现象依然大量存在。完全否认这种自然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存在,将不利于我国社会家庭的稳定和孤儿、弃婴儿童的成长利益。为此,1997年公安部出台《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制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收养法》实施后出现的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等自然事实收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途径。

  以上规定通过将自然事实收养分成满足条件的事实收养、欠缺条件的事实收养和不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三种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

  (一)满足条件的事实收养: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欠缺条件的事实收养: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三)不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我国《收养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对弃婴、儿童的收养规定,相互衔接,既有严格的收养标准要求,又规定了详细的、不脱离社会实际的行政衔接制度。符合“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③]、“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虑……”[④]等要求。

  三、案情解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析,该案中王某与林某于2001年私自收养的弃婴林小某事实收养时间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因此该事实收养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林某与林小某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那么,按照以上法规规定,王某、林某又是否可以通过补办收养手续,再提请法院判决小孩林小某的抚养权归属的方式解决问题呢?

  通过案情我们可以知道,虽然林某与王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但是2001年林某收养林小某时王某坚决不同意,且林某患有精神病,根据《收养法》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夫妻双方同意;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等规定,林某不具有收养权利,无法根据《收养法》实施后我国行政法规对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事实收养相关处理规定来补办收养手续。那么,该小孩林小某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呢?

  针对这一问题,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制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以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因此,林某应当先到当地公证机构办理抚养事实公证,然后持抚养事实公证书和法院离婚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到民政部门补充办理收养登记。而无需通过先行办理林某、王某与林小某的收养手续然后再请求法院判决抚养权的方式来确定林小某的身份归属。该案应当先行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并告知林某、王某双方协商林小某的抚养归属,然后由抚养方通过以上程序补办收养手续。

  【注释】

[①]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牡,1999。

[②]李亚宁:《论收养制度的完善及实践中的非法行为》,载《烟台师范学院学报》第19卷第三期。

[③]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

[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电话:18970135635 邮编:342700)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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