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他人有效婚姻 未告知诉权被判无效
2013-11-15 10:52:01
中国法院网讯 (肖康) 未告知他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申请人也没有受到胁迫而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就撤销他人合法取得的婚姻,甚至没有把撤销婚姻的决定送达给当事人,遭到被撤销当事人一方的起诉。近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以永新县民政局未告知孙某诉权和起诉期限、不符合婚姻撤销的条件为由,撤销被告永新县民政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孙某和吴某在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填写婚姻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取得盖有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公章的结婚证书,后生育一子。因感情纠纷,2011年吴某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在2001年12月根据孙某和吴某的身份情况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婚姻登记合法有效,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上半年,吴某向永新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孙某的婚姻登记。2012年6月4日,被告永新县民政局经调查认为:2001年12月吴某和孙某未亲自到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进行婚姻登记,通过他人关系取得了盖有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公章的空白结婚证,随后做出了《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但该决定未告诉孙某和吴某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把决定送达给孙某。
原告孙某为维护其合法有效的婚姻,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新县民政局作出的《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永新县民政局作出的《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中未向原告孙某送达也未告知诉权,程序不合法。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吴某没有因受到孙某的胁迫结婚,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据此,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孙某和吴某在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填写婚姻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取得盖有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公章的结婚证书,后生育一子。因感情纠纷,2011年吴某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在2001年12月根据孙某和吴某的身份情况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婚姻登记合法有效,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上半年,吴某向永新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孙某的婚姻登记。2012年6月4日,被告永新县民政局经调查认为:2001年12月吴某和孙某未亲自到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进行婚姻登记,通过他人关系取得了盖有永新县里田镇民政所公章的空白结婚证,随后做出了《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但该决定未告诉孙某和吴某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把决定送达给孙某。
原告孙某为维护其合法有效的婚姻,遂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新县民政局作出的《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永新县民政局作出的《撤销吴某与孙某婚姻登记证的决定》中未向原告孙某送达也未告知诉权,程序不合法。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吴某没有因受到孙某的胁迫结婚,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据此,该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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