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属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
2013-11-11 14:46: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崔荣涛
  【案情】

  王某于2012年2月10日入某公司工作,2012年4月8日9时30分王某在从事维修工作中,不慎从顶棚坠落到地上摔伤。2012年10月12日,王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11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1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向某公司送达,在该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某答辩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某均未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出抗辩。

  【争议】

  在行政审判中,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

  【评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果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即行政机关对此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制度,其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是要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通过法院的审查,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早处于稳定的状态,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明确。程序法意义上的起诉期限制度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民事案件中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政案件则不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机关无权对此作出放弃抗辩,对此,不再作深入分析。下面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方面作一简要陈述。

  按照通说的理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预。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迟长。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体现。理论上,具有行政行为发生拘束力后,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这些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可以发生作用。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从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上效力可能看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的可争议和可更改期,也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取得了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已经处于稳定的状态,法院不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对此类案件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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