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如何赔偿
2013-11-11 14:36: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文华 程伟
案情
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小轿车开出路边坝子时,与张小某相撞,造成张小某死亡的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意见书时认为:该案中事故地点属于自修自建路,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范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并将案件移送到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后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6月27日,死者父母向张某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因张小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2356.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分歧
法院在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将张小某撞死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张某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因此本案应依据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驾驶机动机致人死亡的其他情形如过失致人死亡等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来计算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而“公路”主要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张某系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边私人建造的院坝中,不慎将张小某撞死,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道路”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
虽然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的,参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一致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张某负责赔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小轿车开出路边坝子时,与张小某相撞,造成张小某死亡的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意见书时认为:该案中事故地点属于自修自建路,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范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并将案件移送到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后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6月27日,死者父母向张某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因张小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2356.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分歧
法院在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将张小某撞死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张某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因此本案应依据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驾驶机动机致人死亡的其他情形如过失致人死亡等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来计算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而“公路”主要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张某系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边私人建造的院坝中,不慎将张小某撞死,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道路”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
虽然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的,参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一致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张某负责赔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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